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以7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公司法》层面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上海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因公司实施部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归属股票上市(具体详见《上海柏楚电及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结果暨股票上市公告》(公告编号:2025-019))和2024年度权益分派(具体详见《上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5-025)),公司总股本从205,455,060股增加至288,391,239股,公司注册资本相应的从205,455,060元增加至288,391,239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柏楚电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
定,制定《上海柏楚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
或“《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柏楚电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股票上市规
则》”)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规定,制定《上海柏楚电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本章程”或“《公司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0,545.5060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8,839.1239万元。 |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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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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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等董事会聘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等董
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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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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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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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545.506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28,839.1239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
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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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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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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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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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
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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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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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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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
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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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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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
| 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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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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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
|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
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
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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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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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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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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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
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说明
信息用途,并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
协议/承诺函,配合公司采取脱敏处理
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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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
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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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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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
| |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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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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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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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按照公司的决
策程序行使权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直
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和经营活动,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
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
照本章程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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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履
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侵害公司财产权利,谋取公司
商业机会,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
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
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
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的债务。公司与股东或者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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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
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如发生公司股东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公司董事会在此事项查证属实
后应立即向司法机构申请冻结该股东
持有的公司股份,如该股东未能以利
润或其他现金形式对所侵占资产进行
清偿,公司董事会应通过变现该股东
持有的股份,以对所侵占资产进行清
偿。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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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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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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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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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三千万元;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
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提供担保、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三千万元;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除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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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
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下列对
外担保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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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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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
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违反本章程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担保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
| | |
|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
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
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
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
按照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
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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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
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
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以及相关法
律法规和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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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九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
10%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
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法律法规及上交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
| | 外,公司发生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
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
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
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
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
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购权等)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上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
行为。 |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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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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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
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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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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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应聘请律师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 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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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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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由
董事会依法召集。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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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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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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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行召集和主持。 |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 第五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
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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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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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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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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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 第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
| | |
|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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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但应当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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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具备《上 |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具备《上 |
| | |
| 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款包含的
内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
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款包含的
内容。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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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参
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款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参照《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款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除采取累积
投票制选举董事,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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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 第六十八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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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通知股东,说明延期或者取消
的具体原因。
由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
大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通知股东,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
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开的临时
股东会应在公司办公地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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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 | |
| | |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 第七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
| | |
| | |
|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参照《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载明相关内容。 | 第七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参照《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载明相关内容。 |
| | |
| 第六十七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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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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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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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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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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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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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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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
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 第八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
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
| | |
| | |
|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 第八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
|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内
容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内容
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
| | |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向上海证监局及上交所报
告。 | 第八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向上海证监局及上交所报告。 |
| | |
| | |
|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
| | |
|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非职工
代表)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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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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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 |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
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
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
的内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
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
(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
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超过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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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
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
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 第八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前款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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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等主体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
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等主体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
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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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并自行申请回避,否则公司其他
股东及公司董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
股东大会提出该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董事会需将该申请通知有关股东;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
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并自行申请回避,否则公司其他股东
及公司董事会有权以书面形式向股东
会提出该关联股东回避申请,董事会
需将该申请通知有关股东;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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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九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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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九十一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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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
或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
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
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进
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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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
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
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
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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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人
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
数由高至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
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
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
至低排列,位次在本次应选董事人数
之前(含本数)的董事候选人当选,
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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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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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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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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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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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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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以及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以及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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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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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一百〇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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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另有决定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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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 |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作出
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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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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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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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计算。 | 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
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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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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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
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
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
内容。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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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非由公司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
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
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
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
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
出任的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经提名委员会资
格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
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
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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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
公司监事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
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
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
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业务管理系
统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
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
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
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
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
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 | 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
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如本公司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
上的,应有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
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时,对
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
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不
得当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
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
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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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
中承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
职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对监事会或者
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
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公司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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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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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
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
止义务;
(九)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
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
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
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
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
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向公司实施或正在实
施恶意收购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
购行为提供任何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
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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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董事违反本章程的规定,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公司实际控
制人侵占公司资产的,董事会应当对
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董事利用
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章程中规
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的,董事会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向司法机关
报告以追究该董事的刑事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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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
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
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
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
得全权委托;
(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
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
社会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
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
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
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
得全权委托;
(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
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
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
社会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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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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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
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存在相关法律、法规、
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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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 | 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
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 第一百〇八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四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
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
| | 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
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
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
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
事应当按年度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
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 第一百一十九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中所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
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或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或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不得在公
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
其他职务,不得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存
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
系。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事
1%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已
发行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
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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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
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最迟应当在发
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
通知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
布上述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
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
6
过 年。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除出现上述情况及
本章程第一百条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
得无故被免职。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需出席股
东大会、董事会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
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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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调查,与公司管
理层进行工作讨论,对公司重大投资、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实地调研等。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
人数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
效,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时,独立董事需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年度述职报告内容以《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从公
司领取适当的津贴,但法规、政策另
有规定的除外。除上述津贴外,独立
董事不应从其所任职的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
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津贴的标准
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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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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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
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
定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至(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或者
专业人员的合理费用及履行职责时所
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除具备本
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
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至(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或者
专业人员的合理费用及履行职责时所
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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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
| |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
| |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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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项目执行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
| | |
| | |
|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为确保
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
益,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要
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
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董事会应
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
措施,同时董事会可采取本章程规定
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
施,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经半数以上董事会表决同意,董事会
可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大事项应 |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为确保
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
益,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本章程的要
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
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董事会应
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
措施,同时董事会可采取本章程规定
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不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
施,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确认。
经半数以上董事会表决同意,董事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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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法定由董事会
行使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长、总经理
等行使。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
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 可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大事项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法定由董事会
行使的职权不得授予董事长、总经理
等行使。
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
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
者的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证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但未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并应
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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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百分之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
分之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超过一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提
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法规及上交
所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发生上
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
按照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
述规定,已按照本条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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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发生日常经营
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一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发生日常经营
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超过一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五百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有权决定本
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有权决定本章
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
| | |
| 以上董事同意。 | 以上董事同意。 |
| 第一百三十条被担保对象必须同时
具备以下资信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
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
形;
(二)具有较好的盈利和发展前景,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或无财务状况
恶化的明显表现;
(三)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
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
形,并不得有超过其净资产的对外担
保;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
有效;
(五)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担保对象必须同
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
法人,且不存在需要或应当终止的情
形;
(二)具有较好的盈利和发展前景,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或无财务状况
恶化的明显表现;
(三)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
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
形,并不得有超过其净资产的对外担
保;
(四)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
有效;
(五)如被担保对象需要提供反担保,
则必须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六)没有其他较大风险。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第(十七)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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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易;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百分之零点一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三百万元。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
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
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
联董事予以回避。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
易,包括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
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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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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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
但不限于签署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
有价证券,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
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包括
但不限于签署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
有价证券,签署董事会通过的重要文
件或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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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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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具
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款
包含的内容。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
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第一百三十八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应当提前五日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方
式进行。
情况紧急,需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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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
| | |
|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
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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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
| | 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
| |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及董事会聘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及董事会聘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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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三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四
条(六)至(八)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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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认真研究并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定的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
划、资金投向、财务预算、利润分配、
亏损弥补、工资分配、员工福利等方
案,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研究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重
大事项;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研究决
定公司重大财务支出款项,研究审批
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费用开支;
(八)根据董事会的授权,代表公司
签署各种合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
业务等文件;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认真研究并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定的公司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发展规
划、资金投向、财务预算、利润分配、
亏损弥补、工资分配、员工福利等方
案,保证公司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研究决定公司日常经营管理重
大事项;
(七)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研究决
定公司重大财务支出款项,研究审批
日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费用开支;
(八)根据董事会的授权,代表公司
签署各种合同、协议,签发日常行政
业务等文件;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
| 理、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十一)组织实施公司员工的培训和
教育,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副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理、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十一)组织实施公司员工的培训和
教育,提高公司员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项目执行总
监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和项目执行总监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项目执行总监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公司总
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
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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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 | |
|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六十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
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具
有有效履职能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三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四
(六)至(八)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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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任何监事不得为拟向公司实施或正在
实施恶意收购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
收购行为提供任何有损公司或股东合
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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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
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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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保证能够独
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备履
职能力。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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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公司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后,
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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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
具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有关条
款包含的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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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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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交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上海证监局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上海证监
局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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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
|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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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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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持续、
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
和要求进行分红:
(一)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先
于股票股利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具备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应当充分披露原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公司一般采用年度分红的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实施。
(三)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具体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审计机构对公司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实行持续、
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比例
和要求进行分红:
(一)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先
于股票股利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具备条件而不进行现金分红的,
应当充分披露原因。
(二)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公司一般采用年度分红的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并经临时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或在年度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实
施。
(三)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具体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
| | |
| 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特殊情况是指:
1、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对外投
资计划或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资本性支出是指:公司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研发支出等资
本性支出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
以上;
3、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
情况。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每股净资产偏高、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及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 |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审计机构对公司
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优先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特殊情况是指:
1、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对外投
资计划或重大资本性支出计划(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资本性支出是指:公司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购买设备或研发支出等资
本性支出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
以上;
3、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
情况。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
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每股净资产偏高、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
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现金分红最低比例及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
| 发展的前提下,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公司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一般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
以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一般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以
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
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 正数且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公司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一般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
以现金累计分配的利润一般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30%。以
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
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
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80%
低应达到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根
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和未来的经营计划等因素拟订后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在制定具体现金分红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将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除安排在股东大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
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根
据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现金流量状
况和未来的经营计划等因素拟订后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
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二)公司在制定具体现金分红方案时,
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将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除安排在股东会上听取股东的意见
外,还通过股东热线电话、投资者关
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及时答复 |
| | |
|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在股东大会
召开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三)项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
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年度报
告和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公司
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并在股东会召
开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公司因前述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
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
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年度报告和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公司外部经营
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
润分配具体方案。如公司外部经营环
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 |
| | |
|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
成书面论证报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
成书面论证报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制定《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
当根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
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制定分配预案。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
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和监事的意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
改。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应当制定《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
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
报规划》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
定分配预案。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
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
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
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
的意见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
| | |
| | |
| | |
| | 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
| |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事务所时,应当提前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事务所时,应当提前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
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
| |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
| |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第二百〇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 |
| | |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 |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
| 第二百二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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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 第二百二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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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
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
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
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
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
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
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
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
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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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修
改时亦同。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修改
时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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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为非实质性修订。主要包括条款编号、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的调整等,因修订内容较多且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示。《关于增加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据上述变更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