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立克(002782):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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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9月25日 21:15:47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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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可立克: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证券代码:002782 证券简称:
可立克 公告编号:2025-074
深圳
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
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深圳
可立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变动情况
(一)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公司于2025年7月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会同意授予241名激励对象850.00万股限制性股票,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本公司人民币A股普通股股票和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人民币A股普通股股票。其中,新增股份392.26万股于2025年7月18日上市,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由492,809,413股增加至496,732,013股,注册资本由492,809,413元增加至496,732,013元。
(二)公司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情况
公司于2025年6月18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鉴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未达1
成,同意公司对58名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共计76.80万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另因公司实施权益分派,根据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同意对限制性股票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上述限制性股票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完成回购注销事宜,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76.80万股后,公司总股本由496,732,013股变更为495,964,013股,注册资本由496,732,013元变更为495,964,013元。
二、修订《公司章程》情况
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不再设立监事会,董事会人数由七名调整为八名,并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更新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同步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同时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章程修改、工商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三、《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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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变化、标点符号
调整、阿拉伯数字与中文大写数字调整等无实质性内容变更的,以及仅涉及文字表
述“或”调整为“或者”、“总经理”调整为“经理”、“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调整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由“监事会”调整为“审
计委员会”及对应删除“监事”内容等与法律法规原文保持一致的,不再逐一列示。 |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
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280.9413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596.401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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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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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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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49,280.9413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49,596.4013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
或者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公
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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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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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对公司
章程中该条款规定做任何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除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公司
不对公司章程中该条款规定做任何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
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
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种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
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
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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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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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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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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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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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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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1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
法、积极地采取措施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
对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罢免;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董
事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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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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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
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积极
地采取措施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
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
对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罢免;公司股东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董事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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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
18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1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20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本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本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
21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证券发行;
(二)重大资产重组;
(三)股权激励;
(四)股份回购;
(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不含日
常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的担保);
(六)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偿还
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七)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
到境外上市;
(八)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
更;
(九)拟以超过募集资金净额10%的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
(十)对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有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十一)中国证监会、本所要求采取
网络投票等方式的其他事项。 |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22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 第四十六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23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
2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
不减持其所持该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
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
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并披露。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
2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
26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两个交易日前发布
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
公告,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帐户卡;委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 |
27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28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
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委
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2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
30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31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32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
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
33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
述情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
况。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3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股3%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议案。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监
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
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
司董事会制定《累积投票制度》,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股东大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的提名程
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股1%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的提名议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通过
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董事会制
定《累积投票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后实施。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
3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
36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37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38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
3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40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
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
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
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
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41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职务。对于不符合独立董事资格或能
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
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
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
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
披露。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法律、法规和章程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
事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
42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
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
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补选。 | 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
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
存在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第一款规定情
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1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1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
43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8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一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44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45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46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 |
47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
董事会可以通过制定经理工作规则等文
件,授权公司经营层决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上述标准的,
董事会可以通过制定经理工作规则等文
件,授权公司经营层决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公
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
48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
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
交易协议,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
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且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
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
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
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
件的关联交易协议,由经理批准,但经理
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 |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
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
如下: |
49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协议,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至3000万
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至5%之间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
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
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由
经理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后生效。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单次关联
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
易协议,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
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
关联交易协议,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
案,同时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者审计,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
交易协议,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
联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且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
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
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
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
件的关联交易协议,由经理批准,但经理
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协议,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
关联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至3000万
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至5%之间的关联交易协议,以及公司
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
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
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关联交易协议,由
经理向董事会提交议案,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后生效。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单次关联 |
50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本章程第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
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
准。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董事会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决
策权限如下: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述事
项涉及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证
券交易所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
行。 | 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
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关联交
易协议,以及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
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条件的
关联交易协议,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交议
案,同时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估或者审计,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对
外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
准。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董事会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决
策权限如下: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
51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上述事
项涉及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证
券交易所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独立董事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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