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5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就H股发行修订于H股发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公司拟在境外发行股份( 股)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
《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将于本次发行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即同时废止。在此之前,现行《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公司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订,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与现行的《公司章程》对比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4500万股,于2000年12月
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4500万股,于2000年12月
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在香港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
市股份,于【】年【】月【】日在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所”)上市。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80,277.0296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毛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通讯
产品的研发、销售,环保高新技术产品的
开发及投资,精纺呢绒、毛纱、服装(包
含执法服、制服)、针织品、衬衫、领带、
袜子、纺织原料、服饰、皮革、毛皮、羽
毛及其制品、鞋子、服装辅料、防静电工
作服、阻燃工作服、防酸工作服的制造、
加工、销售,安全帽、塑料橡胶帽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自有房屋的租赁服务;物业管理(凭
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服装设计。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毛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通讯
产品的研发、销售,环保高新技术产品的
开发及投资,精纺呢绒、毛纱、服装(包
含执法服、制服)、针织品、衬衫、领带、
袜子、纺织原料、服饰、皮革、毛皮、羽
毛及其制品、鞋子、服装辅料、防静电工
作服、阻燃工作服、防酸工作服的制造、
加工、销售,安全帽、塑料橡胶帽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
务;自有房屋的租赁服务;物业管理(凭
有效资质证书经营);服装设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民币1元。 | 人民币1元。公司发行的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为“A股”;公司
发行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称
H
为“ 股”。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
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
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下属
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
名义持有。 |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80,277.0296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480,277.0296万股。 | 第二十条 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股,均为普通
股;其中A股普通股【】万股,H股普通
股【】万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以
及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及证
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公司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中国证监会和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就A股股份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照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 ) ( )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就H股股份而言,法律、
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对股票回购涉及的相关事宜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依照
《证券法》及《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法
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
他方式进行。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
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
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
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该转让
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
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
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
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转
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署。所有
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
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1
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1
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及申报要
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 | 任。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及申报要
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
为香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
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
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
定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
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持股
数量以及持股时间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规定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持股数量以
及持股时间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规定予以提供。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其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是股东会可
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但是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500
额超过 万元。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交易事项,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500
额超过 万元;
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或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4项
或者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0.05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元的,可以豁免
将该项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5、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三)公司发生的“提供担保”交易事项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7、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公司将依法
追究其责任。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事项(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2、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财务资助、提供 |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或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4项
或者第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以豁
免将该项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5、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三)公司发生的“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
7、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
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公司将依法
追究其责任。
(四)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交易事
项(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担保除外)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但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
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本章程或者其他规
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资额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
定。 |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2、公司关联(连)交易事项(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除外)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
但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本
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
资额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
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
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
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
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
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
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10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10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
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
期。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
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1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
披露的其他董事候选人资料。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
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
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代为出席
和表决。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持股凭证。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
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
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
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大会(包括但
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
理人;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
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
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
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
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
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
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获正式授权)行使
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
利,包括发言权以及表决权)。 |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
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
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包括自愿清盘);
……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
言,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投票表
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
权全部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要求,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
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
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
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下
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决结果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会
议程序向股东会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
决时应当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决。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特别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连)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依照会议程序向股东会阐明其观点,但在
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由非关联(连)股
东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进行投票表
决。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的表决,
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连)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连)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本章程中“关联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关
联人”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
“关连人士”;“关联关系”包含《香港
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关系”。 |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认可结算所或其代
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
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
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
6
任职不得超过 年。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
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 第九十八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连选连任。在遵守公司股票上
市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
其他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
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
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其中,独立董事连
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可以由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职工代表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大会民主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
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证券监管规则对董
事连任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
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
职至公司的下届年度股东会为止,并于其
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可以由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职工代表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董事或独立董事以网络、视频、
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 | 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
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应少于三名且不得少
于全体董事成员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具备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的适当专业资格或具备适当的
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一名独立董
事应常居于香港。所有独立董事必须具备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求的
独立性。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就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交易事项,对董事会授
权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事项(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二)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三)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按照谨慎授权的原则,就未达到本
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交易事项,对董事会授权如
下:
(一)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事项(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二)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2/3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以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事项(财
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 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三)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2/3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四)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事项
(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需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
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尽管有上述规定,若公司发生的交易可能
构成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项下
的关连交易及/或须予公布的交易,公司需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要求予以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
会议外,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书面通知方式包括直接送
达、邮件、微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时
通讯方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
事会会议外,应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书面通知方式包括直接
送达、邮件、微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即
时通讯方式。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若
有董事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于任何合约、
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中占有重大利益,有
关董事皆不得就通过该合约、安排或建议
的董事会决议行使表决权,亦不得计入该
次会议上出席的法定人数。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如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
议及投票表决有额外规定或限制的,从其
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审核
关连交易及其他重大交易;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董事长应至少每年与独立董事举行一次
没有其他董事出席的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
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及非执行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
立董事中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
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
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设置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依照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并至少包括一名不同性别的董
事。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托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
股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要求。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若因法
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
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
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在考虑对
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
3、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
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
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
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
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
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
并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
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及
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
施。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
响,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
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在考虑对
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
结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定,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
3、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
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
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
比低于30%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
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项:
……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
会相关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
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
并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公司应当在
年度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
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及
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
施。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损
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
3、出现《公司法》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
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
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
的10%;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事项。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
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论证
后,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受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的不利影
响,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调整或变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股东权益。
下列情况为上述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的不利影响:
……
3、出现《公司法》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不能分配利润的情形;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
续两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
的10%;
5、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
当满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细
论证后,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电子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
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
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
是指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信息;就
H
向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
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
必须按有关《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本公
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
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式
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
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
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
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
方式送出公司通讯。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直接送达、邮件、微信、电子
邮件、电话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发
出。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直接送达、邮件、微信、电子
邮件、电话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发
出。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A股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H股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应当按照《香港上市
规则》的相关要求在公司官方网站、香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联交所披露易网站以及《香港上市规则》
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
披露媒体、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
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告。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香
港联交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及香港联交所指定的披露平台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
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
12、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
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12、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监
管规则认定的其他交易。
(五)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
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
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
致。 |
| 新增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冲突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为准。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H股股票在
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本章程
生效后,公司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
公司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相关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