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宁健康(300253):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09月29日 17:11:04 中财网

原标题:卫宁健康: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253 证券简称:卫宁健康 公告编号:2025-072
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
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
年9月29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五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议案》《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情况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前,
公司第六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情况
鉴于实施股权激励后部分期权自主行权引起公司股本增加
64,157,850股、可转债转股引起公司股本增加2,078股、实施股份
回购并注销引起公司股本减少10,037,100股,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由
216,035.3596万元变更为221,447.6424万元。

三、增加公司经营范围情况
根据公司实际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在经营范围中增加“人工智
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大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除此之外,公司经营范围不发生其他变动。

四、修订《公司章程》情况
基于上述监管规则及变更事项,同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的描述,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序号变动的,修订后的条款序号相应调整,前述变动不在修订表格中逐一列举。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他修订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类型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修改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6035.3596万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1447.6424万元。修改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第八条经董事会选举产生的董修改
   
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事长(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新增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修改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修改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新增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以高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科技修改
新技术为动力、国内外医疗卫生市 场为导向,高质量地为各级医疗卫 生机构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技术解 决方案与产品。进一步加强科技与 经济的紧密结合,向其他领域渗 透,推进国家信息化的进程,开发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产品, 成为具有国内影响的信息产业骨 干企业。赋能,提升人们的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 范围:一般项目:软件开发;软件 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 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 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 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第二 类医疗器械销售;互联网数据服务; 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非居住 房地产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器 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 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一般项目:软件开发; 软件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 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 设备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 设备批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信息技 术咨询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销 售;互联网数据服务;以自有资 金从事投资活动;非居住房地产 租赁;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 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 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 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人 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人工智能 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大数据 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 术咨询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资源 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公共数据 平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二类医疗 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 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 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修改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修改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的发起人为周炜、王 英等26名自然人。全体发起人以其 在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按相应比例 进行折股作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 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及占公司 股份总额的比例如下: 占股 发 认购的股 份总 序号 起 份数(股) 额的 人 比例 周 1 8,857,047 22.14% 炜 刘 2 7,484,605 18.71% 宁 王 3 6,642,785 16.61% 英 孙 4 3,908,555 9.77% 凯 张 5 士 3,105,741 7.76% 英 陈 6 建 2,578,732 6.45% 国 贾 7 按 2,530,286 6.32% 师 凌 8 1,874,476 4.69% 红 胡 9 美 617,760 1.54% 珍 范 10 341,328 0.85% 钧 曾 11 刚 239,431 0.60% 琴 韩 12 220,008 0.55% 伟第二十条公司的发起人为周炜、 王英等26名自然人。全体发起人 以其在卫宁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的权益所对应的净资产按 相应比例进行折股作为对股份公 司的出资,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数额及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如 下: 发 占股份 序 认购的股份 起 总额的 号 数(股) 人 比例 周 1 8,857,047 22.14% 炜 刘 2 7,484,605 18.71% 宁 王 3 6,642,785 16.61% 英 孙 4 3,908,555 9.77% 凯 张 5 士 3,105,741 7.76% 英 陈 6 建 2,578,732 6.45% 国 贾 7 按 2,530,286 6.32% 师 凌 8 1,874,476 4.69% 红 胡 9 美 617,760 1.54% 珍 范 10 341,328 0.85% 钧 曾 11 刚 239,431 0.60% 琴 韩 12 220,008 0.55% 伟修改        
 序号发 起 人认购的股 份数(股)占股 份总 额的 比例      
       序 号发 起 人认购的股份 数(股)占股份 总额的 比例
 1周 炜8,857,04722.14%      
       1周 炜8,857,04722.14%
 2刘 宁7,484,60518.71%      
       2刘 宁7,484,60518.71%
 3王 英6,642,78516.61%      
       3王 英6,642,78516.61%
 4孙 凯3,908,5559.77%      
       4孙 凯3,908,5559.77%
 5张 士 英3,105,7417.76%      
       5张 士 英3,105,7417.76%
 6陈 建 国2,578,7326.45%      
       6陈 建 国2,578,7326.45%
 7贾 按 师2,530,2866.32%      
       7贾 按 师2,530,2866.32%
 8凌 红1,874,4764.69%      
       8凌 红1,874,4764.69%
 9胡 美 珍617,7601.54%      
       9胡 美 珍617,7601.54%
 10范 钧341,3280.85%      
       10范 钧341,3280.85%
 11曾 刚 琴239,4310.60%      
       11曾 刚 琴239,4310.60%
 12韩 伟220,0080.55%      
       12韩 伟220,0080.55%

 13黄 晓 怡205,9200.51%  13黄 晓 怡205,9200.51%  
 14靳 茂202,8930.51%        
       14靳 茂202,8930.51%  
 15周 洪159,0940.40%        
       15周 洪159,0940.40%  
 16付 春 林133,2990.33%        
       16付 春 林133,2990.33%  
 17付 晖131,2800.33%        
       17付 晖131,2800.33%  
 18黄 克 华125,6430.31%        
       18黄 克 华125,6430.31%  
 19孙 超 仁117,6800.29%        
       19孙 超 仁117,6800.29%  
 20邓 荣 华87,5200.22%        
       20邓 荣 华87,5200.22%  
 21陈 军 华85,8370.21%        
       21陈 军 华85,8370.21%  
 22熊 海 浪70,0160.18%        
       22熊 海 浪70,0160.18%  
 23艾 国 光70,0160.18%        
       23艾 国 光70,0160.18%  
 24汪 国 亮70,0160.18%        
       24汪 国 亮70,0160.18%  
 25阚 家 平70,0160.18%        
       25阚 家 平70,0160.18%  
       26李 继 东70,0160.18%  
 26李 继 东70,0160.18%        
   40,000,000100%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修改          

 数为221447.6424万股,均为普 通股。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修改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修改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修改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修改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 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修改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修改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时,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 利。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修改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 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新增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前述情形,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修改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按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按期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删除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新增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新增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修改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新增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新增
第二节股东大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修改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 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不得为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人 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本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修改
   
 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8、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款 第6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款第1 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 项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 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 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五)除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 易,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 
 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 保;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财务资助、对外担保等 事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 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 罢免。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
   
第四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 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上海市内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安排通过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 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 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修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修改
   
   
   
   
   
   
第四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修改
   
   
   
   
   
第四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修改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 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修改
   
   
   
   
第四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修改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修改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议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议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修改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 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 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 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 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 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修改
   
   
   
   
   
   
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 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修改
   
   
   
   
   
第五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委托书。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修改
 第六十七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 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修改
第六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修改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非 法人组织单位印章。 
第六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删除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修改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修改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修改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修改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修改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修改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修改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事项;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修改
   
第七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修改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 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 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 3、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提 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 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公司董事 会;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 1、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在董事候选人之间自由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2、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股东投给 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修改
   
   
   
   
   
   
   
   
   
   
   
   
   
   
   
   
   
   
   
   
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 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 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下同) 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 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2、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 知与会股东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 须置备适合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 票填写方式作出说明和解释。 3、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的表决 权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 等的表决票,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 的全部有效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大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 进行统一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 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 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所投的表决票超过该股东 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票数的,该 股东的投票无效。 6、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 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3、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4、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 别选举。 5、当排名最后的两名或两名以上 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造成 董事候选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 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董 事候选人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 的董事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如 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 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 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 举。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7、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8、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或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 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 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重新进行选举。 9、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或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 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 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 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 选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 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 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 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 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 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 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 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 任。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修改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原则上推举2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 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修改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五章董事会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修改
第一节董事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修改
第九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修改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非独立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 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 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条的规定 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 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修改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 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情形外; (七)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 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修改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签署。董事无法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说明具体原因;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修改
   
第九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 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修改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 形的除外。 除前款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辞职生效,公司应 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 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第九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 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自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提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即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修改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新增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修改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删除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删除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1 名、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修改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 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修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具体审议权限如 下: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修改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交易。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删除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修改
   
   
   
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修改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方式。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 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 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 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 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修改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建立对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 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 的,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 股份变现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 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 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删除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 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 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行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 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 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 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对于纵容、帮助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应予以罢免。  
   
   
   
   
   
   
   
   
   
   
   
   
   
   
   
   
   
   
   
   
   
   
   
   
   
   
   
   
 第三节独立董事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新增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新增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增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新增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新增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新增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新增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新增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新增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新增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新增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新增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新增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新增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系指公司总裁, 本章程所称副总经理系指公司高级 副总裁,本章程所指财务负责人系 指公司财务总监。公司其他内控制 度涉及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 公司财务负责人,若无特别说明, 均与本章程总裁、高级副总裁、财 务总监一致。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系指公司总 裁、副总经理系指公司高级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系指公司财务总 监。公司其他内控制度涉及公司 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财 务负责人,若无特别说明,均与 本章程总裁、高级副总裁、财务 总监一致。修改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三 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修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每届任 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修改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修改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可以根据经 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 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 经理开展工作。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可以根据 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 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向 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 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修改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
   
   
   
   
   
   
第七章监事会 本章 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修改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修改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 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 和企业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在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情 况下,可以采取股票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新增
 流净额为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 他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考虑现金 分红。(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公司在该年度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或不影响拟进行的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最近十二个月内拟进行的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扣除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 后余额的30%)。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3、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 (四)现金分红比例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 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 考虑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公司在该年度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且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或不影 响拟进行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是指:最近十二个月内 拟进行的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扣除募 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后余额 的30%)。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修改
   
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连续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五)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至少现金分红一次。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 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 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 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七)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3、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四)现金分红比例 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连续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五)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至少现金分红一次。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 合理的前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 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七)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八)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预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应当 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审议,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 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 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八)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 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 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 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预案 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 平台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 
   
   
   
   
   
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 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 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时,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 同意。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分别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 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十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 流净额为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 他情况。 (十二)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 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应 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 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 股东权益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 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 数以上表决同意。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分 别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 东会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十一)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 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 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 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 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 购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 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 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购的举措等;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 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修改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新增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新增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新增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新增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修改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修改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可以采取邮件(包括 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专人送 达等方式进行。 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按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按照本章 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修改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修改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出现前款规 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有前条第(一)、(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大会决 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前条第 (一)、(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修改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 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有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修改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修改
   
一百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 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修改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修改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修改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五)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 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条第(四)项第1款规定的 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超过”、“以外”、“少 于”、“低于”不含本数。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 到”,都含本数;“过”、“超 过”、“以外”、“少于”、“低修改
 于”不含本数。 
上述变更注册资本、增加经营范围、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