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公司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部分公司制度的议案》《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有关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能应用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理论与算法软件开发;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大数据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技术咨询服务;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除此之外,公司经营范围不发生其他变动。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订。将《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删除“监事会”、“监事”的描述,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序号变动的,修订后的条款序号相应调整,前述变动不在修订表格中逐一列举。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他修订如下:
| | 数为221447.6424万股,均为普
通股。 | |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
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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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
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在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
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
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
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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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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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
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时,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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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修改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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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
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自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大会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
灭。 |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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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前述情形,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修改 |
| | |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 修改 |
|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按期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
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按期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三十七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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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新增 |
| 第三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 修改 |
|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 | |
| 第三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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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
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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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
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
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不得为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人
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本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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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8、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款
第6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款第1
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 |
| |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
项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
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
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
行相应程序。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五)除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
易,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 | |
| | 公允价格的除外;
2、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4、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
保;
5、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的财务资助、对外担保等
事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董
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
罢免。 | |
|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 | |
| 第四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在
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上海市内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安排通过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
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
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 修改 |
| | | |
| | | |
|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四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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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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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 修改 |
| | | |
| | | |
|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
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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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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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修改 |
| | |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 修改 |
|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议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议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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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
处分,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
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
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
执行人名单;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
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
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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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
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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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五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 第六十七条法人股东应由法定
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
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修改 |
| | | |
| | | |
| | | |
|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非
法人组织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删除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 修改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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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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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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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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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 修改 |
|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 | | |
| 第七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事项;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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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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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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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
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意图
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
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如下: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名;
3、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候选人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提
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
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公司董事
会;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
1、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在董事候选人之间自由
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2、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股东投给
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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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
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
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指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下同)
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
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2、股东大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
知与会股东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
须置备适合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
票填写方式作出说明和解释。
3、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的表决
权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
等的表决票,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
的全部有效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乘以待选人数。
4、股东大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
进行统一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
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
分散投向数人。
5、股东所投的表决票超过该股东
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票数的,该
股东的投票无效。
6、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 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
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3、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4、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
别选举。
5、当排名最后的两名或两名以上
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造成
董事候选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
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董
事候选人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
的董事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如
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
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
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
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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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7、独立董事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8、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或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
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
候选董事或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
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
重新进行选举。
9、按得票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或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
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当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不足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
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
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
选的董事或监事;
(2)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
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
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
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十五
天内开会,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前
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
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
迟到新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
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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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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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
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原则上推举2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
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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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九十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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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 | 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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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非独立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
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聘,公司
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条的规定
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6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
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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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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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
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情形外;
(七)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
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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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签署。董事无法保证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
见并说明具体原因;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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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
事的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
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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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
形的除外。
除前款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辞职生效,公司应
当在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 |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
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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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
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自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年。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提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
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董
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即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一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 修改 |
|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〇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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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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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
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1
名、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
董事长1名,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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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变更公
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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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
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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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具体审议权限如
下: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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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交易。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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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数选举产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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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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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方式。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
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
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
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
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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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建立对
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如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
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
的,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
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
股份变现以清偿控股股东所侵占
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
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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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
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
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行控股股东
侵占公司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
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
发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
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
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
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对于纵容、帮助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应予以罢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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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 新增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
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 新增 |
| |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
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新增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 新增 |
| |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 新增 |
| |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系指公司总裁,
本章程所称副总经理系指公司高级
副总裁,本章程所指财务负责人系
指公司财务总监。公司其他内控制
度涉及公司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
公司财务负责人,若无特别说明,
均与本章程总裁、高级副总裁、财
务总监一致。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系指公司总
裁、副总经理系指公司高级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系指公司财务总
监。公司其他内控制度涉及公司
总经理、公司副总经理、公司财
务负责人,若无特别说明,均与
本章程总裁、高级副总裁、财务
总监一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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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三
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六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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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每届任
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修改 |
|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
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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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可以根据经
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
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
经理开展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可以根据
经营管理需要设副总经理,副总
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向
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
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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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监事会 | | 本章
删除 |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修改 |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
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
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况
和企业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在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情
况下,可以采取股票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 | 新增 |
| | 流净额为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
他情况。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和中小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考虑现金
分红。(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公司在该年度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或不影响拟进行的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最近十二个月内拟进行的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扣除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
后余额的30%)。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3、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
(四)现金分红比例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
2、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投资者的
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优先
考虑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
足以下条件:
1、公司在该年度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累计未
分配利润为正且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或不影
响拟进行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是指:最近十二个月内
拟进行的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扣除募
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后余额
的30%)。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 修改 |
| | | |
| 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连续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五)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至少现金分红一次。在有
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
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
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
可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七)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 3、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四)现金分红比例
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连续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五)利润分配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至少现金分红一次。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具体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
合理的前提下,必要时公司可以
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
(七)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
| | | |
| | | |
| | | |
| (八)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
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预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2、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大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
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应当
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审议,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
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
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八)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
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
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分别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审
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预案
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表决同意;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
平台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
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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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
出发点,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
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时,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
同意。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分别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
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十一)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
债率高于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
流净额为负。
4、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
他情况。
(十二)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 | 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
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应
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
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保护
股东权益为出发点,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
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半
数以上表决同意。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分
别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
东会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
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十一)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
露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
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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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
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
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
购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
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
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
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购的举措等;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
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删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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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
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 | 新增 |
| |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可以采取邮件(包括
电子邮件)、电话、传真或专人送
达等方式进行。 |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按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按照本章
程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按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修改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 修改 |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出现前款规
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有前条第(一)、(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大会决
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前条第
(一)、(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八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
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有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
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修改 |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 | 修改 |
| | | |
| 一百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而
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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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
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 修改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 修改 |
| | | |
|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五)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
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条第(四)项第1款规定的
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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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超过”、“以外”、“少
于”、“低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达
到”,都含本数;“过”、“超
过”、“以外”、“少于”、“低 | 修改 |
| | 于”不含本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