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临时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增加董事会人数、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一、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公司规范运作需要,公司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订中,全文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代替“监事”。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监事”、“监事会” | 全文删除了“监事”、“监事会”相关表
述,“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代替“监事
会”,“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代替“监
事”。 |
| “或” | 全文修订为“或者”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
于扩大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意
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88年3月8日,公司经乐山市人民政府
以[乐府函(1988)字12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
1992年经国家体改委[体改生(1992)88号]文批
准为继续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
点企业。公司已按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
件,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已依法履行
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现有统一信用
代码为:91511100206951207W。 | 第三条公司系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
于扩大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
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88年3月8日,公司经乐山市人民政
府以[乐府函(1988)12号]文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1988年5月17日在乐山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1992年经国家体改委
[体改生(1992)88号]文批准为继续进行向社
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公司已
按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对照《公
司法》进行了规范,并已依法履行了登记手
续,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现有统一信用代码
为:91511100206951207W。 |
| 第九条 董事长(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董事
会聘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聘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
会秘书、总工程师。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57832.0818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57832.0818万
股,其他类别股0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78,320,81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78,320,818股,其他类别股0股。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
|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 第三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 |
|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参照适用
《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 |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关
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
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
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包括但
不限于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
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
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
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
资产。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
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
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
|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未遵
守前述规定擅自越权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
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少于八人,不包括八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少于九人,不包括九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按规定方式进行网络投票的,无
论投票人系亲自投票或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
票,均视为各股东亲自投票并行使表决权;股
东无需向会议召集人提供身份证明或委托代理
证书。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
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
| |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
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监事会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
| |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
|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
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
(一)股东提名;
(二)董事会提名;
(三)独立董事提名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
办理。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
(一)股东提名;
(二)工会委员会提名推荐,职代会选举
产生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经董事会、监事会审核
合格后向社会公告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涉及
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其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
(一)股东提名;
(二)董事会提名;
(三)独立董事提名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
定办理。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等,经董事会审核合格后向社会公
告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涉及下列情
形的,股东会在董事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一)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其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
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
事数之积。 |
| | |
| | |
| | |
| | |
| 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2.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
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
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4.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候选人所得股权
数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
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股权数多的当选。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
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
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2.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
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
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
数。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
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
会所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候选人所得
股权数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
股东会应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股权
数多的当选。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并根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
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的董事、监事于股东会关于
选举董事、监事的议案审议通过,形成股东会
决议并经律师对表决结果发表肯定性法律意见
后就任。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
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就任时间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通过决议之日。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
年;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
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
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
在上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规范运作》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辞任
导致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
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
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
| 在董事辞职生效后或任期届满不再担任董事的,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五年内仍然有
效,签署有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的,若保密义务
期限长于该期限的,遵守保密协议约定或保密承
诺的保密义务。 |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
效或任期届满后的五年内仍然有效。签署有
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的,若保密义务期限长
于该期限的,遵守保密协议约定或保密承诺
的保密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十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事一名、独立
董事五名。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
一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董事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表
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采用
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会议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视频、电话或
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包含公司指定系统电子签
名)。 |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
| |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
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为五名,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明确专门委员会人员组成、职责权限、
议事规则等内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
| | 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和
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
|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施,并对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管理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同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
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
露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
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
| |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
| 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本次取消公司监事会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事宜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监事会议事规则》即行废止,公司监事会停止履职,公司监事会成员任期终止。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监事”、“监事会” | 全文删除了“监事”、“监事会”相关表述;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代替“监事会”,“审
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代替“监事” |
| “或” | 全文修订为“或者” |
| |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
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管理 |
| | |
|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
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监事会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
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临时提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董事会
办公室,并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签收。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
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
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
的资料。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中
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
部分予以披露。 |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者解释。 |
|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表决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
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
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
险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第三十二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
董事、监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
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
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非职工代表出任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产
生,由前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并经公司股
东会选举产生;如有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股东提名的人士,亦应作为候选人提交股东会
选举。
当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且候选
董事、监事人数多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时,
该议案表决适用
累积投票制度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股东
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
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监事)数之积。
2.股东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对董事
(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
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
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
的总票数。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
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
决定董事(监事)人选;当选董事(监事)所
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
4.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监事)候选
人所得股权数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
选,股东会应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股
权数多的当选。 |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
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度操作细则如下:
1.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
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
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2.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
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
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
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候选人所得股权
数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
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股权数多的当选。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
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
序确定当选董事。
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
|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
在会上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
发言。
第四十二条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二天,向会议登记处进行
登记。发言顺序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第四十三条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1.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会的相
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次股东会提案进
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2.发言应言简意赅,用语文明,不得重复
发言;
3.发言人应遵守会场纪律,遵守主持人的
主持。
4.不得以获取非公开信息为目的的发言。
第四十四条对股东在股东会上临时提出
的发言要求,会议主持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
理:
1.股东发言如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
而是股东欲向公司了解某方面的具体情况,则
建议该股东在会后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
2.股东发言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规定属股东会职权范围并要求本次股东会表
决的事项,或者对公司有关生产经营信息又不
涉及内幕信息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予以解答。
3.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发言,可拒绝
该股东的发言请求。
第四十五条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
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
时要求口头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 | |
| 经会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
第四十七条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第四十八条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
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
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第四十九条股东在发言过程中如出现不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会议主持人可以当场
制止该发言股东的发言。
第五十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会上公开外,公司的董事、监事应有义务认
真负责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的时
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一条在进行会议表决时,股东不
得进行会议发言。 | |
|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
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
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