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大晟时代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部分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拟同步修订《公司章程》,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等最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情况,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公司修订并废止部分治理制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修改 |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
2028 2406
深南东路 号罗湖商务中心 室
邮政编码:518023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
2028 213
城东社区深南东路 号罗湖商务中心
邮政编码:518023 | 修改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 | 删除 |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及党支部委员、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修改 |
|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议党
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
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 新增 |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法律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照国家法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法规,本着求实、创新的精神,积极开展以盈
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致力为公司股东创造最
佳投资回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 法规,本着求实、创新的精神,积极开展以盈
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致力为公司股东创造最
佳投资回报,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修改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修改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修改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石家庄市桥东区
城区改造开发公司,1986年12月25日以现金
方式出资。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石家庄市桥东区
城区改造开发公司,1986年12月25日以现金
方式出资。 | 修改 |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普通股
559,464,188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普通股
559,464,188股。 | 修改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 | 删除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修改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
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
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
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
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 )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修改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删除 |
|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修改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法律、法
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
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
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偿的,董事会通过
诉讼程序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
作的第一责任人,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协助其做好工作。发现资金占用时,财务
负责人应立即告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并向董事长书面报告资金占用相关情
况。董事长根据书面报告,督促董事会秘书及
时安排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办
理占用股东股份冻结。清偿期限内不能予以清
偿的,董事会通过诉讼程序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资金和资产。董事会秘书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
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重
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情节严
重者公司将根据法律、法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新增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修改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
得提供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
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
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
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6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款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6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款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深圳或北京、上海。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者现场会议
与电子通信相结合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修改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 修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 修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股东会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新增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委员主持。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10年。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修改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30%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30%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 -- | 删除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
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
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以上通过;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五)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 |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采取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连续九十日
以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监事会分别
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并批准。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采取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连续九十日以上持
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分别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分别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
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 修改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
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修改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
会通过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党支部 | 修改 |
| -- |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
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共大晟时代
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
公司党支部)。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二条党员人数不足7人时,党员大会
选举1名书记,必要时设副书记,书记(副书
记)也可由上级党委任命。每届任期一般为3
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三条党员人数大于7人后,由党员大
会选举产生支部委员会,公司支部委员会由3
至5人组成,支部委员会设书记和组织委员、
宣传委员、纪检委员等,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
书记。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党支部设立综合办公室
等工作机构。党务工作人员按照不少于同级部
门平均编制的原则进行配备。党建工作经费,
按照不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比例安
排,纳入企业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支部围绕生产经营开
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
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
组织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单位各
项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
支持本单位负责人开展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
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党员创
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
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导本单
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
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监督党员、干部和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严
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财经人事制度,维
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
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按
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经营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管理事项清单。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支委会
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和规
定程序作出决定。 | |
|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支委会前置研究讨论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应符合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
政策;应贯彻党中央、省委、市委决策部署和
落实国家、全省、全市及集团发展战略;应有
利于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增强企业竞争实
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应有利于维护社
会公众利益和职工群众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支委会前置研究讨论重
大经营管理事项,应当制定支委会会议事规
则,坚持决策质量和效率相统一,结合实际把
握前置研究讨论程序,做到科学规范、简便高
效。 | 新增 |
| -- | 第一百零九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
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支委会委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
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支委会委员会。
党支部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董事长、总
经理原则上分设,党员总经理一般担任党支部
副书记。经理层成员与党支部委员适度交叉任
职;符合条件的职业经理人,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进入党支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党支部在不满足成立支
部委员会条件时,由上级党组织负责前置研究
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 新增 |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5 , ,
期满未逾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5 , ,
期满未逾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
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重大交易事项,包括购买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
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
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等事项(提供财务资助、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披
露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
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两款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的规定。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二)财务资助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不论金额大小,
均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履行提交董事会审议程序,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
万元。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
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任。 |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修改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2人。 | 修改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对外投
资、购买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
出资产、委托管理等事项(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对于上述交易事项未达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的,公司应组织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或外部
的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研究分析,提供可供决
策的可行性报告,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
事长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
事长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大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
事长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大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
事长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以专人送出或传
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于会议召开3日以前以专人送出或传
真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议的董
事以书面投票方式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的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议的
董事以书面投票方式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与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
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修改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十一)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报告;
(十二)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
证券;
(十一)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章程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及
股东会报告;
(十二)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
工作。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
工作。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六章 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节监事 | 第一节 董事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
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二节监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 )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制度。 | 制度。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特别是
中小投资者的合理要求和意见,实现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建
立持续、稳定及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特别是
中小投资者的合理要求和意见,实现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建
立持续、稳定及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按
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额已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如股东大会有相关决议,按股东大会决
定的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四)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向全
体股东进行分配(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
以一并向股东分配);
(五)如有剩余,即为公司未分配利润,可留
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按
下列顺序和比例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额已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如股东会有相关决议,按股东会决定的
比例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四)根据股东会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向全体
股东进行分配(公司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可以
一并向股东分配);
(五)如有剩余,即为公司未分配利润,可留
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股利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股利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或现金股票相结合方式
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
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
除特殊情况外,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
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或现金股票
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
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
前述特殊情况是指:
(一)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 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
内对外投资及收购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
如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
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拟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
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或现金股票相结合方式
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
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
除特殊情况外,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
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或现金股票
相结合方式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
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具有优先性。
前述特殊情况是指:
(一)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对
外投资及收购资产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30%。
如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
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
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拟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
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票股利分配可
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 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股票股利分配可以
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批准,其中涉及现金分红政策调整的议案
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应当
对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发表独立意
见。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
批准,其中涉及现金分红政策调整的议案须由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发表独立意见。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
会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的
经营计划拟定,并结合股东、独立董事、监事
的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后执行。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
独立发表审意见。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
重新履行程序。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提供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
真、互联网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当年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在年度报告
中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当年未分
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须在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以现金方式派发股
利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按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
税金。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的经
营计划拟定,并结合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独立发表审意
见。如需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应重新履行程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提供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互联网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当年拟不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在年度报告
中说明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当年未分
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公司须在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以现金方式派发股利
时,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公司分派股利时,按有关法律
和行政法规代扣代缴股东股利收入的应纳税
金。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广泛听取股东对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与建
议,并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相关股东
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广泛听取股东对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和利润分配方案的意见与建
议,并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相关股东
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件的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投票权。 | 的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投票权。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修改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人员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人员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或者传真等方
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
发出。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
寄等方式发出。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
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
式发出。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
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等方
式发出。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传真机输
出的发送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发出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传真机输
出的发送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
电子邮件发出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修改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
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
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
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修改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