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和《关于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并新增两个内部控制制度。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永泰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永泰运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 | |
| 第二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之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
依法经批准由浙江永泰物流有限公司整体变 | 第二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更,并由全体发起人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
立。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4746303411D。 | 公司系依法经批准由浙江永泰物流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并由全体发起人采取发起设立的
方式设立。公司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91330204746303411D。 |
| 第三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
请于2022年4月6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97万股,
于2022年4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597万股,于2022年4月29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
| | |
| | |
| |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其变更办法同本章程第
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规
定。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 |
| |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所
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 |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
负责人。 |
| | |
| |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 |
| |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386.4609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386.4609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 |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准的其他方式。 |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 |
| |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除应当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之外,同时应遵守其对股
份转让做出的各项承诺,并应遵守股份转让
当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 |
|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
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担保或者其
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易的决策制度履行内部审议程序,防止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
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
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
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
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
责任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
行:
1.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
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如董事长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总监应在发现
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会秘书并抄送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
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
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求
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
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节、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
分决定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总监书面报告,敦促董事
会秘书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
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
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
等相关事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
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
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 |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
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
文件、办理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
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
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
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对外
投资、重大资产处置等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重大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提供下列担保
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
(七)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通过。
本章程所称“提供担保”包括公司为合并报
表范围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担保和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
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
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公司任何部门、个人违反本章程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
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另有
规定的除外: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
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
(六)……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
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
(六)……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
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对于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若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
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
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
当适用本款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标
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
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应当披露所涉及资产的
符合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相关交
易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审计基准日或
者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事项的董事会召开
日或者相关事项的公告日不得超过前款要求
的时限。公司发生交易虽未达到股东大会规
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
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披露所涉及资产的
符合前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公
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款第(四)项或
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的交易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第6.1.1条规定的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可免于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五十条除关联担保事项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
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 |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日。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列明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列明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列
明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持本人身
份证、持股凭证、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代
理人应持身份证、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证券账户卡办理登记手续。
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持股东账户卡、持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股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
或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及出席人身份证办理
登记手续。
异地股东可凭以上有关证件采取信函、邮件
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上请注明参加股东大
会”字样,不接受电话登记。信函、邮件或
传真方式必须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
告中载明的登记时间截止前送达公司。 |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
| | |
| 第七十二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 第八十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
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
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
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本章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
|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
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
其回避。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关联股
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
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
选董事、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
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
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选举两名以上董
事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
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尽快筹划下
一次股东会,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候选人进行投票。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
分人士可当选的,公司应尽快筹划下一次股
东会,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
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八十八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
施,期限未满的;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若
有),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
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提前解除
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本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它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它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以及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二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百〇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
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独立董事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删除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 5名(其中职
工代表董事 1名),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
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或者股东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股东大会审批权限的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批。 | 第一百一十七条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
外的提供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公司提供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对累
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
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已按照本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
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本条所述交易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公司董事会审议权限的交易事项,由
公司总经理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
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
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七)
项规定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后交
股东大会审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
括: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所列交易;购买
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
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存贷
款业务;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其他通过约定
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批:
(一)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
易;
(二)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绝对值超过0.5%的关联交易。
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再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未达董事会审议标准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授
权总经理批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 第一百一十九条除关联担保、向关联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未达到公司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事
项,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
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条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外
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
人送出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
专人送出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召开会
议前3日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视
频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
通讯设备)、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本
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该董事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
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本人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该董事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薪
酬与考核、提名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董事会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另行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对专门委员
会的组成、议事程序、职责等事项进行规定。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战略委员会主要职权: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根据公司需要,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根据公司需要,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根据公司需要,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根据公司需要,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
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
经理若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
经理若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均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的要求,如实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
情况和盈亏情况,不得妨碍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行使职权。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责。 | 负责。 |
| 第一百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
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
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
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
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保持利润分配政
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
原则和具体政策: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2.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案,监事
会应在董事会召开前发表明确意见并应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
原则和具体政策: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2.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案,独立
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在董事会召开前发表明
确意见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
| | |
| |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六)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五)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
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专人送出等
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
报》、《经济参考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和
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选定至少一家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和巨潮资
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四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 | |
| | |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的“元”是指人民
币。 | 删除 |
| | |
| | |
| 章程全文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均修改为“股东会”。 | |
| 根据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
渡期安排》,章程全文对相关表述进行修改。 | |
除上述修改条款外,其他条款保持不变,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该事项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负责向工商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公司章程》的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要求对备案文件进行适当性修改。(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