皓宸医疗(002622):股东会议事规则
皓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皓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治理,规范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议事程序及其决议的合法性,确保股东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皓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四条本规则是公司股东会及其参加者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章股东 第一节股东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股东为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有效证据。 第七条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八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审议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公司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十八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登记: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一条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出席当次股东会的股东资格: (一)相关人员身份证存在伪造、涂改、过期、编号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的; (二)相关人员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署和盖章,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 (四)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会议,但授权委托书签章样本明显不一致的;(五)拟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未经登记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或股东代理人,不得出席当次股东会。 第三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二十五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 第二节股东会召开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于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所在地、主要经营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将按网络投票系统服务机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身份认证。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三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通知 第三十九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四十条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四十一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披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议事内容 第四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提案的相关规定的,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本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五款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应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以下条件审查股东会提案: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2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四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应当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八条公司应当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第四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在公司披露其个人详细资料前(含同时)作出公开书面承诺,承诺内容如下: (一)同意接受提名; (二)公司披露的其个人详细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以及符合任职条件;(三)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应当依法、规范进行: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公司应当在审议聘任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之前,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进行审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材料。 (四)公司应当在审议聘任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中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二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一节股东会召开的原则性规定与会议纪律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四条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可以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员不得擅自入场。其他人员擅自入场的,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其立即退场。 第五十五条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等出席股东会应当会前入场。中途入场的,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五十六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五十八条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申请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指定发言席发言。 多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同时申请发言,由会议主持人指定发言者。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规定时间内发言时,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保证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五十九条发言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先介绍本人身份、代表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言。 第六十条与会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及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批准,可以发言。 第六十一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会议主持人、董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六十二条确有必要时,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休会。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全部议案审议并表决完毕,表决结果宣布后各方股东无异议,会议主持人方可宣布散会。 第二节股东会的议事程序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应当按照预定时间宣布开会,但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应当给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到会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审议议题时,应当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对报告人没有说明而可能影响其判断和表决的问题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报告人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十条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十一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应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对该等关联交易的交易理由、交易价格等重要交易内容进行审议后报股东会作出决议。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及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规定的特别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在股东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会说明并回答公司股东提出的问题;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然后,按照本规则本节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七十二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四条不具有出席当次股东会资格的人员,在当次股东会上行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表决票)无效。由此产生的无效表决票,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十五条根据本规则规定,在投票表决前因违反会议规则、扰乱会议程序等原因被会议主持人责令退场的、以及因中途退场且未填写表决票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出席当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七十六条股东或股东代表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一般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但在对程序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七十九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八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三节股东会决议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以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决议。会议决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三)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四)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五)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决议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决议由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会决议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四节股东会的会议记录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管期不少于十年。 第五节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与信息披露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可按决议内容责成总经理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负责向下一次股东会报告。 第九十二条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九十四条本规则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拟订草案,报股东会审议并批准后生效。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七条本规则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皓宸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28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