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景光电(301479):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9月)
广东弘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弘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广东弘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的,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五)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或报告;(六)切实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与披露 第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十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金额低于30万元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查批准,但交易对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系情形的除外(此种情形须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经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在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当时适用的规则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七条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标准的,适用本制度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之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八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关联交易审议标准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关联交易审议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与关联人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一条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二十四条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秘书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保相关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中,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次交易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公司独立董事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果发现异常,应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相冲突的,或本制度实施后另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广东弘景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九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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