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6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提请授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制度中,第1-11项制度修订、制定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12-30项制度修订、制定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相关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则 |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0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0万
元。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
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
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
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
更登记手续。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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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
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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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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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
子专用材料研发;五金产品研发;模具制造;
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
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光学仪器制
造;微特电机及组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
通信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
浙江省余姚市舜贝路4号)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电
子专用材料研发;五金产品研发;模具制造;
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
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制造;光学仪器制
造;塑料制品制造;通信设备制造;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一般项目:微特电机
及组件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机
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余姚市舜贝路4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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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股份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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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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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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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公司由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
司按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
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普通股总数为5,4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姓名或
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
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由宁波贝隆精密模塑有限公
司按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
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4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起人
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200万股,全
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200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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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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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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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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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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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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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
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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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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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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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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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
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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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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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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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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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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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
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如出
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
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
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
东大会予以罢免。
如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
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
应立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10个工作
日内偿还,控股股东拒不偿还的,公司董事
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
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
占的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
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
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偿
还其所侵占公司资产。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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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及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及重大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累计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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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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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违反本条规定审议程序及公司对外担
保管理制度,违规决策对外担保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产负债
率超过70%; | 第四十五条
(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7、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8、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3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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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
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指标计算中涉
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交
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1、4、5、7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对担保
事项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具体责任由公司董事会结合相关人员违规
情况予以确定。
(二)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上述规
定。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指标计
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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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
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单
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
到上述第3项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少于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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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
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
期的至少二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
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
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工作
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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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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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 | 法律意见。 |
| | 第五十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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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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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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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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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告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告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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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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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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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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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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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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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非
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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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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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
|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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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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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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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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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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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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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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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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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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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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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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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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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
|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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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任免及全体董事会
成员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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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公司股票;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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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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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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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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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鉴于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股东大会在选
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事建议
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
2.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
用)。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
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3.由公司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 第八十六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的议案,由现
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
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职工代表董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直接进入董事会。
(三)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经审查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由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上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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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
任的监事建议名单,提交公司监事会审议。
2.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
用)。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
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3.由公司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4.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通过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 鉴于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股东会在选举
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方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
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
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选
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
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表
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任何
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
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
核对。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
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具体操
作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
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投票方式:
1、股东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选票,投
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
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出其所
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
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的选票数超过该
股东拥有的董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
董事候选人的选票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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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人
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
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票数,该选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
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四)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
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
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
一。
2、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
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
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
于应选董事,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超
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
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公司所有已当
选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
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
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
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
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
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
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会人数不足本
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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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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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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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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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
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
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
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
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
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
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
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
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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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决议通
过之日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决议通过之日立即就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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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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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原则上应当解除其职务,但
存在前款第(八)(九)(十)情形,董事会
认为该董事继续担任相应职务对公司经营
有重要作用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形、拟
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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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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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如
有),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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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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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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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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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应当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但本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除
外。
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
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
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
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但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除
外。
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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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和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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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时间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
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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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
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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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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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
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
会中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
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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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的具体成员、召集人、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决定或制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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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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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对外
借款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 | |
| 董事会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进
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
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
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 (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
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批权限范围内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董事会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拟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进
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2、本章程所指“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
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3、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四十五
条第(三)款和本款第(一)项的规定:
①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②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已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和本
款第(一)项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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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话、邮件、专人
送出;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5日以前。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前 3
日(不含召开当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及通讯的方式通知所有董事;但在董事没
有异议或事情比较紧急的情况下,不受上述
通知期限的限制,可以随时通知召开,但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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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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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邮件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
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用电子通信、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表决方式为书
面方式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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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
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
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审计
委员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
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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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
| |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
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
提请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
| |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
| |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一)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二)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三)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四)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
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
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制订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监督、核实公
司重大投资决策。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职工代表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
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
外);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
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
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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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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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非董事的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根据公司章程、股东
会和董事会的授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
生产管理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经理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
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
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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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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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
|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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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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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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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在公司盈利以及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实
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执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在公司盈利以及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实
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 |
| 公司将在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充分考虑投资
者的需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以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1.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2.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以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
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
(1)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且当年年末公司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施
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
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3)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
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在公开
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进行现金
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
经营或投资需要。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现金分红比例和期间间隔 | 公司将在可分配利润范围内,充分考虑投资
者的需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以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
序分配:
1.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2.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以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3.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五)现金分红条件及分红比例
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
(1)公司在当年度实现的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且当年年末公司累计
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施
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
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3)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4)公司在可预见的未来一定时期内存在
重大投资或现金支出计划,且公司已在公开
披露文件中对相关计划进行说明,进行现金
分红将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流无法满足公司
经营或投资需要。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3.现金分红比例和期间间隔 |
| | |
|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
派发红股。公司拟采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产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具有成长性、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具体分
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决定。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
案,制定分红方案前需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所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
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未按照分配政策现
金分红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2/3以上表
决通过。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
3.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
见。
4.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
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
派发红股。公司拟采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的,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董事会将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产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六)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具有成长性、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
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具体分
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决定。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
案,制定分红方案前需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所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
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未按照分配政策现金分
红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
过。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
| | |
| | |
| | |
| | |
| | |
| | |
|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5.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6.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由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公告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审核意见。
7.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监
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意见,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8.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
通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
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
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八)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董事会提交
股东大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由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九)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决策程序
公司将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
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具体理由。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5.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由股东
会审议通过,公告董事会决议。
6.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
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并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7.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
平台)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
项的建议和监督。
(八)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董事会提交
股东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由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通过。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九)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决策程序
公司将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
性。如因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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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在股东大会提案时须进行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
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如有)的意见。董事
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
事须发表独立意见,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议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
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
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予以支持。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
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
未分红原因、未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发表独立意见,有关利润分配的议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并在股 |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在股东会提案时须进行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
应当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独立董事的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
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
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
以支持。
(十)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
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等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有关利润分配的
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
准,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说明原因及
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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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说明原因及留存资
金的具体用途。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十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时间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出现派发
延误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延误原因作出及
时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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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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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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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可以选择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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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
网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
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资
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巨潮
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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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
| | 十一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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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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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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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巨潮资
讯网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巨潮资
讯网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
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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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
|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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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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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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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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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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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均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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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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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自公司上市之日起
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经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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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涉及“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原第七章监事会内容全部删除,其他内容未做修改的条款,以及因新增/删除导致章节、条款序号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修订的,未在上表一一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