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
|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
| |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
| |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
设监事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
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
| |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为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重大
购买或出售资(不含购买原材料或者出售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
表决权数量,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4.4.5条、第4.4.8
条的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
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
| 租入或租出资产、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等
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
|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
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
责任。 |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本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
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
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
公司向本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超过伍千万元;
5、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
| | 担保;
8、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会审议本款第6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款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
| |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3项或者第
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
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
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
外,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
应程序。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含融
资租赁计划),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授
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并在董
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财
务资金预算的具体情况予以审定,然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六)公司股东会负责审批年度银行信贷
计划以外的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融资综合授信业务(包
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信用证、银行承兑
汇票及贴现、贸易融资、保函、保理、票
据贴现、信托融资、融资租赁等),并授
权董事长签署相关协议。
(七)对涉及财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
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股东会负责审
批当期财产损失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的财产损失事项等。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财务资助、对外担保等事项给公司造成损 |
| | 失的,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可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罢免。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
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会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
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
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上
述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 | 第六十四条 |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
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
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
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该组织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
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
章。 |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或非法人组织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
|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
|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
变更公司形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示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
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
表决权数量,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4.4.5条、 |
| | 第4.4.8条的规定,将相应数量特别
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的除外;
(十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下列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
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
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
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
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
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
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
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者转让;
(九)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的事项;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上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
| 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
联股东回避。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作出的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
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
通过。 |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
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
求关联股东回避。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在股东
会召开前,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
议决定该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并决定其
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
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
(四)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
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须
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
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
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
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
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提名
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
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三)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后,股东会
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四)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时,应按下列原则进行:
1、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
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
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2、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应选人数;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
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3、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
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
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
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半数;
4、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
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
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
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
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
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
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
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5、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
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 |
| | 进行选举。
6、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
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分开投票。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
|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
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大会通
过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在本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
|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
| |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
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
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出现下
列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即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
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 | 第一百〇八条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
|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方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
| 对外借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董事会可以决定下列事项: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
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销售产品、商品 |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公司董事会的具体审议权限如下(公司发
生的相关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规定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时,还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于适用本款规定。
(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3、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
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资产抵押:决定不超过公司上一会计
年度末经审计总资产30%资产抵押事项;超
过上述权限的资产抵押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三)对外担保:董事会有权审批、决定除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
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银行借款:公司申请综合授信、贷款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下的,由公司董事会批准;除上述情形外的
综合授信、贷款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上述综合授信、贷款金额在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上述权限的银行贷款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风险投资:董事会可以运用公司资产
进行风险投资,投资范围内的全部资金不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超出
此限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风险投资主要
是指: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期货、期
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投资。
(六)关联交易: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交易。
(五)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合同,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以下简称重大合
同),应当及时披露:1、涉及购买原材料、
燃料、动力或者接受劳务等事项的,合同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2、涉及销售产品或商品、工程承包或者提
供劳务等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亿元;
3、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
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
他合同。
(六)公司每年年度的银行信贷计划(含
融资租赁计划),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
授权公司财务部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并在
董事会会议上提出,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
财务资金预算的具体情况予以审定,然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七)公司董事会负责审批年度银行信贷
计划以外的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10%-30%(含本数)的融资综合
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信用
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贸易融资、保 |
| | 函、保理、票据贴现、信托融资、融资租
赁等),并授权董事长签署相关协议。
(八)对涉及财产盘亏、报废、毁损以及
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董事会负责审
批当期财产损失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0.5%-5%(含本数)的财产损失
事项等。
董事会在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和公司对外
担保管理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运用公司
资产进行资产抵押或对外担保,设置资产
抵押或对外担保权限不得超过本章程和公
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发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有侵占公司资
产行为时应启动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
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股东
或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凡侵占资产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
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容、帮助股东
占用公司资金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
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予以罢免。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应当遵守董事会
议事规则,保证公司董事会会议的正常召开,
及时将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的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或者阻碍其他董
事独立行使职权。董事长应当严格遵守董事
会集体决策机制,不得以个人意见代替董事
会决策,不得影响其他董事独立决策。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
|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决定本章程董事会权限以下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银行借款、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
力时,应当审慎决策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
大影响的事项,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
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
当及时告知其他董事。 |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书面、邮件、传真、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
提前2日。若出现紧急情况,需要董事会即
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可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书面文件、邮件(包括电子
邮件)、传真、电话或其他电子通信方式;
通知时限为:提前2日(不包括会议当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不受相关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 |
| | 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董事会形成决议应当取得更多董事同意
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口头表
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书面传
签等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记名投票
表决方式。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以
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
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
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话或者其他方
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
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
|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管期
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应当妥善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对于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召开
的董事会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参照上述规
定,整理会议记录。
现场召开和以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的董事
会会议,可以视需要进行全程录音。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
| |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
| |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八条规定的职权;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职
权。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
| |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中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得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总经理的职权和具体实施办法见
《总经理工作细则》。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
|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任免由总经理提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对总经理负
责。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 |
| 第一节监事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 / |
|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
职务。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监事会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所需合理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提出
独立意见;
(十)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详见《监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 / |
|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
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
|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公司资产负债率超
过70%或者当年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现金流
量净额为负数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 公司实施如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
合理投资回报,根据分红规划,每年按当年
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进行分
配;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
应保持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
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
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
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
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
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
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且满足现金分红条
件,公司应当首先采用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应保证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最终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
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
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
许可的其他方式。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
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
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且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资金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且应保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
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
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任一情形: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经
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持续增长,
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净资产规模不
匹配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5、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在有可供分配的利
润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应至少每年进行一
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及资金
需求状况实施中期现金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
行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若公司实施的利润分配方案中现金分红比
例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应
就现金分红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3,000万元人
民币。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经营所得利
润将首先满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也
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
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分红。
4、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
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
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
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
会审议。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 |
|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开通专线电
话、董事会秘书信箱及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
者关系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到战争、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
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
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
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
董事审议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
过。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
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
更事项时,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
(六)股东违规占有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
用的资金。 |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具体理由。
4、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如遇到战争、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
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修改利润
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
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公司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
|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
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送达方
式。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
传真或电话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书面文件、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或其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
传真或电话送出方式进行。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
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
|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
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
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通知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送出的,以发
件人邮件显示的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
到传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
司,公司收到传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四)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刊
以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巨潮资讯网
(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
刊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s://www.szse.cn/)、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等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
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
| |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
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
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
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
| | 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
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
|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有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
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
条规定的公司指定的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
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
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
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
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 |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五)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1、本条第(四)项第1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
移的事项。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饶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
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达到”“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少
于”“多于”“过”“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
自公司上市之日起施行。 | / |
| / | 第二百〇九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