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好医疗(920925):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13日 17:40:54 中财网
原标题:锦好医疗: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证券代码:920925 证券简称:锦好医疗 公告编号:2025-100
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5年 10月 9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无需股东会审议)》》之子议案 3.01《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7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无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 7号——信息披露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信披指南》)、《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 8号——股份减持》(以下简称《减持指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惠州市锦好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公司已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可能对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者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在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信息的行为。

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披露平台的披露时间,且要保证公告披露内容的一致性。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公司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披露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关于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北交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北交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北交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定,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六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北交所业务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全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子公司以及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子公司以及公司的分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的重大事项。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公司对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公司发生相关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行业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1个月内编制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二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与北交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北交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北交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编制和审议定期报告,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以及董事会的专项说明,并披露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且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八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构成“重大变化”的情形包括: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5,000万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因触及《上市规则》第 10.3.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情形进行年度业绩预告的,应当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条 公司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和决议,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发表的意见;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十四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九)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一)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三)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四)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六)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七)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或公司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本制度及《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主动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及北交所其他业务规则、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相关法规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和其他证券业务规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董事会决议涉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等其他需要单独披露公告的事项,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 15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四十六条 北交所要求提供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应当披露的重大交易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事项,达到相关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无息或有息借款等);
(四)提供对外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有息或无息借款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节所述交易事项的计算标准或口径与法律、法规、规章、《上市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存在冲突的,以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规定进行披露或审议。


第四节 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本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及其他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六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的事项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十七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节 股票异常波动与传闻澄清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北交所业务规则规定或北交所认定的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北交所申请停牌直至披露后复牌。

第六十条 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北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六十二条 北交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北交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

第六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核实情况;
(三)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四)传闻内容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北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股份质押和司法冻结
第六十四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六十五条 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本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六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六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第六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七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五)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北交所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七十三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北交所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七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 5%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上市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七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 北交所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上市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制度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本条第一款第(十六)、(十七)项规定情形,可能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还应当同时披露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资金、资产的,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违规对外担保或资金占用的解决进展情况。

第七十九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八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15个交易日前向北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1.减持股份来源、数量、比例,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及原因等安排;
2.相关主体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况,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承诺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情形;
3.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北交所《上市规则》及《减持指引》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
4.减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5.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要求披露,或相关主体认为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每次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个月。拟在 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 1%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30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减持计划除应披露前款内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符合《减持指引》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还应当在减持计划中披露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负面事项、重大风险、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认为应当说明的事项,以及北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减持股份属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持有的,减持计划还应当明确未来 12个月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三)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四)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者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及时公告具体减持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权益分派导致的变动除外),公司应当在获悉后 2个交易日内通过业务系统的资料填报模块填报股东持股变动情况信息,包括姓名、职务、变动日期、变动股数、变动均价、变动原因等。

实际控制人、大股东通过北交所的竞价或做市交易买入本公司股份,其减持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与实施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管理与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事务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审阅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经办与复核人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内部规范,明确发布程序、方式和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布的事项等。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临时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改正。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配合信息披露负责人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信息披露负责人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二)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四)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证券相关法律法规的内部学习培训工作。

第八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部门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该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公司投资人利益的或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长和总经理,并尽快告知董事会秘书。

(二)公司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遇有须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积极支持并配合董事会秘书工作。

(四)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五)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交易情况,及时向相关主体了解事实情况。

第九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十一条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保荐机构,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二条 公司公告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后,不得修改或撤销。

发现已披露的公告有错误、遗漏需要更正或补充的,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并重新披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原已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做撤销。

公司不能及时披露信息披露文件,或发现存在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发布补发公告并补发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节 定期报告信息披露流程
第九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财务报表及附注,财务报告需经审计的,需组织协调外部审计工作,并及时向信息披露负责人提交审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

公司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信息披露负责人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其他基础文件资料。

第九十四条 信息披露负责人负责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并将定期报告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就定期报告形成决议,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九十五条 信息披露负责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定期报告后及时报北交所审核后披露。


第三节 临时报告披露流程
第九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由信息披露负责人组织完成,公司各部门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九十七条 对于以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告,涉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的拟披露文稿,由公司证券部编制、信息披露负责人审稿,在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后,由董事长核签后对外披露;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信息披露负责人报北交所审核后披露。

第九十八条 对于非以董事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形式披露的临时报告应提交全体董事审阅,并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审核签字。

经审批通过后,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及时报北交所审核后披露。


第四节 信息披露的实施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上市规则》、《信披指南》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安排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一百条 公司办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双人操作,设置经办与复核人员。

经办人员按照规定完成其相关工作后,提交至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复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报备文件、公告类别、业务信息参数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如适用),最终由公司确认发布。

第一百〇一条 信息披露资料的收集与信息披露报告的编制的内容与格式,参照北交所相关文件。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收到信息披露事项发生的书面通知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编制信息披露报告,并按规定程序送审。

第一百〇三条 对监管部门所指定需要披露、解释和补充的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及补充。


第五章 信息披露资料的记录与管理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存档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管理。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责任人。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事务。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各分公司和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公告等,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等,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查阅或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董事会秘书办理相关查阅及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罚。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六章 涉及公司部门、分公司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分公司、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重大事项的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参照相关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并应当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不得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八章 信息保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公司应披露信息的相关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能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息如出现提前泄露、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则公司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未公开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不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披露的时间。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露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本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露、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证券监管部门并立即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在具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上进行企业宣传的,不得提前泄露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公司应立即报告证券监管部门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九章 责任追究与处理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以下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公司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泄露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公司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及子公司未根据本制度进行信息监控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制度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公司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将依据本公司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向北交所提出申请,对其实施监管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公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有关的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方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并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不少于”都含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订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本制度的修改亦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始生效并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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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5年 10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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