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明利(001309):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11&12F.,TaipingFinanceTower,6001YitianRoad,FutianDistrict,Shenzhen,PR.China518038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网址(Website):https://www.sundiallawfirm.com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5)第145号 致: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根据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的事项,信达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作出如下声明: 一、本法律意见书是信达律师依据出具日以前德明利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二、信达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信达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信达有赖于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及相关人士出具的书面声明与承诺。 四、信达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得到德明利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向信达提供了信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公司在向信达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五、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备案或公开披露。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2024 7 23 (一) 年 月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4年7月23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查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2024年7月23日,独立董事周建国先生受其他独立董事的委托作为征集人,就公司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审议的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提案,向全体股东公开征集了委托投票权。 (三)2024年7月24日至2024年8月2日,公司对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在公司内网公告栏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公司监事会未收到公司内部人员对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出异议。2024年8月3日,公司披露了监事会出具的《深圳市德明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对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四)2024年8月9日,公司召开202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2024年8月10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在本次激励计划公开披露前6个月内,未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五)2024年9月4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杜铁军已回避表决;监事会审议通过了本次调整事项,同时对首次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监事会同意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六)2025年6月6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审议通过了本次授予事项,同时对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七)2025年7月10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部分已获授但尚未登记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公司实施2024年度权益分派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已获授但尚未登记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原294,000股调整为411,600股,授予价格由45.03元/股调整为31.95元/股;同时,鉴于激励对象李杰已离职,其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2,100股由公司全部回购注销。 (八)2025年10月14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拟回购注销1名离职人员已授予登记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3,080股。本次回购注销后公司首次已授予登记完成但尚未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数量由1,558,480股调整为1,555,400股,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由76人调整为75人,预留部分授予数量及激励对象不变。 综上,信达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注销手续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减资程序。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及数量 根据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主动辞职、因公司裁员而被动离职的且不存在绩效不合格、过失、违法违纪等行为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1名激励对象已离职,不再符合激励对象条件资格,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080股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二)回购价格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数量及回购价格的议案》,由于公司实施2024年度权益分派,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回购价格由原45.03元/股调整为31.95元/股。 根据《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并经公司说明,本次回购价格按31.95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计算。 (三)回购的资金来源及资金总额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核查,公司本次拟用于支付回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为自有98,406 资金,回购价款总计约为 元(尚未计利息)。 综上,信达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情况符合《管理办法》《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信达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本次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注销手续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情况符合《管理办法》《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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