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氏股份(300498):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理制度
|
时间:2025年10月21日 21:20:53 中财网 |
|
原标题:
温氏股份: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498 证券简称:
温氏股份 公告编号:2025-118
债券代码:123107 债券简称:
温氏转债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
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
10月2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及制定公
司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
由于公司发行的“
温氏转债”自2021年10月8日起进入转
股期,在2024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0日期间,“温氏
转债”累计转股14,344股,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发生变化。截至
2025年10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653,912,797元增加至
6,653,927,141元,公司总股本由 6,653,912,797股增加至
6,653,927,141股。同时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
司运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
广东省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15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公司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广东省云浮市 |
| 会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35,247,380股,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 |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707813507B。 |
| 新增 | 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435,247,380股,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53,912,797元。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53,927,141元。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
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
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一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53,912,797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53,927,141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因收购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 |
|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
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回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
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回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
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
| | |
| | |
|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公司
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
月至第 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12个月后
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
市之日起第12个月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
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
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对所查阅的
信息及资料予以保密。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
| | |
| | |
| |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 |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并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但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并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但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
资;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
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
(二十)公司与董事和监事签订的聘任合同
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
该董事或监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除非该董事或监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二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
(二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列举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 (七)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
资;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
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
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
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
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
| | |
| | |
| | |
| | |
| | |
|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12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被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
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
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
供相应担保。 | 债率超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12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被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
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
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
东提供相应担保。 |
| |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少于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但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期间,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但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
期间,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
| | |
| | |
| | |
| | |
| | |
| 计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 | 10%。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审议的
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审议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
| | |
| | |
| | |
| | |
|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本
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
东。
以上期限的计算,包括发出公告的当日,不
包括会议召开的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本章
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的
当日。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及中介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和
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
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
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
| | |
| | |
| | |
|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公告中公布
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公告中公布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股票账户
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股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代理股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
| | |
|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或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或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
| | |
| | |
| |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除第(四)
项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除第(四)
项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八)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九)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公司年度报告;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与董事和监事签订的聘任合同
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
该董事或监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
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
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除非该董事或监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章程或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章程或股东会
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
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
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
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
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
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
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
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
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 | |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 |
| 第八十七条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在连续12
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
拟选人数。提名股东提出上述提案应当在董事会
召开前至少10天送达公司董事会。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
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
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上述提
名的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提名人应当将被提名人的简历、被提
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等书面材料,
与书面提案一起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提名人所提名的非独立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何
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的比
例。
(五)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在任职
期间辞职的,应由原提名人提出新候选人。如原
提名人不能在董事会召开前10天将书面提案送
达公司董事会的,则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提名。
公司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 第九十三条
除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在连续
12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
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提名股
东提出上述提案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至少10天
送达公司董事会。
(二)董事会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通
过上述提名的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提名人应当将被提名人的简历、被提
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等书面材
料,与书面提案一起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提名人所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任何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提
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股东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
(五)非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辞职的,应由
原提名人提出新候选人。如原提名人不能在董事
会召开前10天将书面提案送达公司董事会的,
则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提名。
公司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
| | |
| | |
|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且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且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并推举一名股东代表参加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九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