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氏股份(300498):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1日 21:20:53 中财网

原标题:温氏股份: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498 证券简称:温氏股份 公告编号:2025-118
债券代码:123107 债券简称:温氏转债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治
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
10月21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及制定公
司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变更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
由于公司发行的“温氏转债”自2021年10月8日起进入转
股期,在2024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0日期间,“温氏
转债”累计转股14,344股,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本发生变化。截至
2025年10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653,912,797元增加至
6,653,927,141元,公司总股本由 6,653,912,797股增加至
6,653,927,141股。同时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规范公
司运作,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 广东省云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15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公司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广东省云浮市

会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35,247,380股,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707813507B。
新增第三条 公司于2015年9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435,247,380股,于2015年11月2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53,912,797元。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53,927,141元。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 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 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新增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一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53,912,797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653,927,141股,均为人民 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公司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 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因收购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中 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回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 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二)项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六)项情形的,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在履行预披露义务后,通过集 中竞价交易方式出售。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回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 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进行: (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通过本 条第六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参照《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要约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公司 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 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 月至第 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第12个月后 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在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 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股票上 市之日起第12个月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 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 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应对所查阅的 信息及资料予以保密。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并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但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并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但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 资;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 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 (二十)公司与董事和监事签订的聘任合同 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 该董事或监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除非该董事或监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二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 (二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列举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七)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及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 购、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 资;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单笔或连续12个月 累计发生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七)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 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 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 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12个月内提 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上述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被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 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 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 供相应担保。债率超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连续12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被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 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 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上市规则》规定 的公司的关联法人,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 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 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 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 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 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 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 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 东提供相应担保。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少于8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但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期间,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但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 期间,前述第(三)项所述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计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10%。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审议的 事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审议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本 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 东。 以上期限的计算,包括发出公告的当日,不 包括会议召开的当日。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本章 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的 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及中介机构的意见及理由。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召开方式和 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同时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媒体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 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 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公告中公布 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公告中公布延 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股票账户 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的股票账户卡。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代理股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二条 代理股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质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或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 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或公司未设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除第(四) 项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除第(四) 项规定之外的担保事项; (八)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九)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一年内累计发生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实业投资;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单项发生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公司年度报告;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累计投资余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资本投资 (包括证券、期货、金融衍生品或公司主营业务 范围外非控股项目的财务性投资);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向银行融资 (含境外银行融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四) 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与董事和监事签订的聘任合同 涉及如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 该董事或监事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 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者变更的; (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四) 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七)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收购、 出售重大资产所涉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公司与董事签订的聘任合同涉及如 下约定的:一旦公司的控制权转移而导致该董事 被辞任,其将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该董事
  
  
  
  
  
  

除非该董事或监事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章程或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存在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章程或股东会 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 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 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 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的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 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 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 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 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
  
  
  
  
  
  
  

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 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 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 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 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在连续12 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 拟选人数。提名股东提出上述提案应当在董事会 召开前至少10天送达公司董事会。 (二)董事会、监事会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 向股东大会提出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 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 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通过上述提 名的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提名人应当将被提名人的简历、被提 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等书面材料, 与书面提案一起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提名人所提名的非独立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何 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的比 例。 (五)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在任职 期间辞职的,应由原提名人提出新候选人。如原 提名人不能在董事会召开前10天将书面提案送 达公司董事会的,则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提名。 公司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第九十三条 除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且持股时间在连续 12个月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 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提名股 东提出上述提案应当在董事会召开前至少10天 送达公司董事会。 (二)董事会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 提出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通 过上述提名的提案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提名人应当将被提名人的简历、被提 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确认等书面材 料,与书面提案一起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提名人所提名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任何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提 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股东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票的比例。 (五)非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辞职的,应由 原提名人提出新候选人。如原提名人不能在董事 会召开前10天将书面提案送达公司董事会的, 则应由公司董事会进行提名。 公司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且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且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并推举一名股东代表参加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九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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