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2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调整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公司治理制度,促进公司的战略发展,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对《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修订(以下简称“本次修订”)。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要求上市公司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并于2025年3月28日发布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公司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则,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全面适应性修订,调整公司组织机构及监事、监事会设置,增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席位。同时,鉴于公司已分别于2024年6月17日、2025年3月3日及2025年6月12日注销截至前述日期已回购的合计256,668,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由10,799,285,500股减至10,542,617,500股,公司拟根据前述已发行股份总数变动情况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拟结合实际经营需要调整经营范围,增加部分许可项目。
本次修订尚需提请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秘书代表公司负责处理因《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修订所需的申请、报批、披露、登记及备案等相关手续(包括依据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文字性修改)。公司调整后的经营范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
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到境
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称“《必备条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和国家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95]号
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一九九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号码为:310000000021453。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上海石油化工总厂 |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以下简称“有关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本章程”或者“公司
章程”)。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
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3][95]号
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于一九九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现在上海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10000132212291W。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上海石油化工总厂 |
| 第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 第四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任法定
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如下:
(一)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时,董事长同时担
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董事长辞任的,在董事会选举产生新任董
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由总经理履行
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总经理辞任或者发生其他不
能履行职责的情况,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选的1
名董事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五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
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
责任以其认购的股份份额为限,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
国”,为本章程及其附件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
门、台湾)法律、行政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和责任以其认购的股份份额为
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六条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
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七条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
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
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 第七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
张。
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
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除上下文另有含义外,本章程及其附件所称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 第八条 公司章程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
张。
依据公司章程,公司可以起诉股东、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其他股东、公司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除上下文另有含义外,本章程及其附件所称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
他人员。 |
| 第八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 | 第九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
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出资人。 | 带责任的出资人。 |
| 第十条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 / |
| 第十一条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政治核
心作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
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一条 根据《公司法》和《中国共产党章
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党
组织作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
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般项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纤
维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
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
品),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热
力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装卸搬
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
可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物业管理,
住房租赁,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广告制作,广告
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
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燃气器具生
产,成品油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化工产
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特种设备出租,
租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
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原油仓
储,成品油仓储,危险化学品仓储,检验检测服
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发电业务、输电
业务、供(配)电业务,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
气经营,自来水生产与供应。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
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
一般项目:石油制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生
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
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纤维制造,合成纤维
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合成材料
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专用
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
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再生资源回收(除
生产性废旧金属),热力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
及其再生利用,装卸搬运,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物业管理,住房租赁,社会经济咨询服
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高
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
料销售,燃气器具生产,成品油仓储(不含危险
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非电力家
用器具销售,特种设备出租,租赁服务(不含许
可类租赁服务)。
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
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原油仓
储,成品油仓储,危险化学品仓储,检验检测服
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发电业务、输电
业务、供(配)电业务,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
气经营,自来水生产与供应,石油、天然气管道
储运,食品添加剂生产,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子公司及
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国内外业务
的需求和公司自身的发展能力,经有关政府机关
批准,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投资方向、方法。 |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全资
或者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代表处、办事处等非
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国内外业务
的需求和公司自身的发展能力,适时调整公司的
经营范围或投资方向、方法。 |
|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 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 |
|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发
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两种股份。公
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
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
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两种股份。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发行有关监管规则允许的与
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和外资股两种股
份。
公司发行的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简称A股。公司发行的在中国境外上市的股份,
称为外资股,其中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
股份,简称H股。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
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
币。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发行
的股票,均为面额股,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的法定货币。 |
|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
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
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
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
中国境内的投资人。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在同一股票上市地,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八条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
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
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
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内资股股东和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
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
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
资股,简称为H股。H股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以人民
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 / |
| 第二十条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公司的H股,
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的A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的H股,
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托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为
2,330,000,000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占公司可发
行的普通股总数的32.36%,及向社会公众(包括
公司员工)发行的870,000,000股的内资股,占公
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2.08%。
公司经前款所述增资发行股份后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 7,200,000,000股,其中公司发起设立时
股本 4,000,000,000股,公司发起设立后发行境
内上市内资股87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2,330,000,000股。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799,285,500股,
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7,328,813,500股,占67.86%;
境外上市外资股3,470,472,000股,占32.14%。 |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发行普通股,为
2,330,000,000股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占公司可发
行的普通股总数的32.36%,及向社会公众(包括
公司员工)发行的870,000,000股的内资股,占公
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2.08%。
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542,617,500股,其
中境内上市内资股7,328,813,500股,占69.52%;
境外上市外资股3,213,804,000股,占30.48%。 |
| 第二十三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
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
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
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
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也可以分次发行。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799,285,500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542,617,500元。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及其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
股计划的除外。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 /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
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国家及公司外资股在境外上市当地的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上市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
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
则以及公司具体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经适当授
权批准的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 / |
|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 | / |
| 第二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地有
关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有关监管
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公司章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二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三十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
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三
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监管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有关监管规则许可的其他情况。
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三
十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
| 第三十一条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
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情形。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
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
定批准及按照境内外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股
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
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
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
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
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
的任何权利。 | / |
|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因第三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三十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股东大会的授权,由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合计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由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三十四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
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
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
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
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
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
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
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
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账户上
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
司的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
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
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
的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 |
| 第五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
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
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
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
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七条所述的情
形。 | / |
| 第三十六条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
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
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
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
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
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
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或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
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
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
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
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
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
承担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五条
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
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
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
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
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
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
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
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
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
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的)。 | / |
|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四十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及离职后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司法强制、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
制。 | |
|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所
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制定专项制度,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买卖公司股份行为进行
监督和管理,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六章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四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股票
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当在香港备有证券专用印章,
用于鉴证H股股票。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
股票的转让和转移,需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
构办理登记。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四十条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第四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所
在地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
经加盖公司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或者以印刷
形式加盖印章(或公司证券印章)后生效。在股
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
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
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
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设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
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
理机构管理。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
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维持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
时,以正本为准。 |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
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
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
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 / |
| 第四十七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
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
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
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
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
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已向公司支付二元伍角港币的费用,或支
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较高费用,用以登记股份的
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
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
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
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
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位;及
(六)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需以平常或通
常格式或董事会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
书面形式转让,而该转让文据可以手签方式或者,
若出让方或受让方为《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法律第571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必须
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
他地方。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
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 |
| 第四十八条中国法律法规以及《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
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
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决定股权确定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公司从事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有关监管
规则对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五十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要求将其
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
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 |
| 第五十一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
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
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
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
律、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
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法定
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
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
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
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
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
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
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
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
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
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
的期间为90日。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
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
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
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
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
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
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
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
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
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
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 |
| 第五十二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
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
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
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
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
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
诈行为。 | / |
| 第七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 /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
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
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
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
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
明。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
收取公司的通知、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及行使
表决权,而任何送达该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
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 |
| 第五十五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之规定转让、
赠与、质押股份;
(五)在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经公司核实股东身
份后,股东有权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包括:
(a)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国籍;
(c)专职及其他兼职的职业、职务;
(d)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公司债券存根;
(5)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
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
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6)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提起
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
权利。 | 第四十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领取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行
使相应的发言权及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有关监管规则及本章程之规定转让、
赠与、质押股份;
(五)在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经公司核实股东
身份后,在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前提
下,股东有权依据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
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
权利。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关于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及理由,并签署保密协议。
在有关监管规则允许公司提供的范围内,公司可
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有关信息等方式
向股东提供有关材料,以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以及关于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 | 第四十四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第四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五十六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
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
| 第五十七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
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
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
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
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
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
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
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资产,且
不得实施损害或者影响公司独立性的行为;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九)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五十八条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
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
使公司30%以上(含30%)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公司的30%以上(含30%)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30%)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
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
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
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
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 |
| /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五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有关监管规则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八章股东大会 | 第五章股东会 |
| / | 第一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职权。
公司应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
批准后实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包括下列
内容:
(一)股东大会的职权;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三)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包括:议案的提出、
征集,会议通知与变更,会议的登记,会议的召
开,表决与决议,休会,会后事项及公告等;
(四)股东大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不可分割的附件,
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董事会拟订,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应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报股东会批准
后实施。《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东会的职权;
(二)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三)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包括:议案的提出、
征集,会议通知与变更,会议的登记,会议的召
开,表决与决议,休会,会后事项及公告等;
(四)股东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不可分割的附件,
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董事会拟订,股
东会批准。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二)罢免董事;
(三)决定董事的报酬事项;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
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
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审议董事会、监事会、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3%以上(含3%)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股东大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
授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公
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
决定的事项,董事会均应召开股东大会对该等事
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
权。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规定的、
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的情形外,在必要、合
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
无需在股东大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
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决
定。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所授权的事项如属于
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发行
任何类别股票、认股证、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和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分立、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或者授权董事
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十一)审议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依据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收购公
司H股作出决议或者授权,或者依据本章程第二
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对收购本
公司A股作出决议;
(十八)股东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办理其授
权或委托办理的事项;
(十九)有关监管规则、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有关
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且在必要、合理的
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者无
需在股东会上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
授权董事会、董事、总经理或者董事会秘书在股
东会授权的范围内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董事、总经理或者董事会秘书
的授权,所授权的事项如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
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
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六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对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
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向符合本条第一款所述条件之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
(五)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规
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款及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审批权限、审
议程序擅自代表公司签订财务资助合同。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擅自越权签订财务资助合同,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
| 第六十二条非经股东大会事前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
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出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
会,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负责召集。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
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股东以书面形
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审计与合规管理委
员会提出召开时;
(五)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
计算。 |
| 第六十四条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股东要求、独立
董事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向董事会提议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五十八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
的股东要求、独立董事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通过向董事会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按《股
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以
上(含3%)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
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
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
合规管理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有关监管规则有更严格规定的,
从其规定。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董事会。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第六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的最大利益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为行为准则,按照前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
行审查。 | |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足20个工作日前(不含会议日)发出书面通
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
少足10个工作日或15日(以较长者为准)前(不
含会议日)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公司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有不同规定的,从严执行其
规定。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年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足20日前(不含会议日)发出书面通知,公司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至少足10个工
作日或者15日(以较长者为准)前(不含会议日)
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
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发出通知的时间
应当同时满足香港联交所关于暂停股份过户登记
通知的相关要求。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上海、深
圳或香港,具体地点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公
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
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
股东大会的比例。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深
圳或香港,具体地点由召集人在股东会通知中指
定。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根据需要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有关监管规则允许
的电子通讯会议或者其他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提供便利,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
比例。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按股东会
通知处理。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三)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
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
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
或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
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
出认真的解释;
(五)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时间和会议期限;
(二)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三)股东会拟讨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
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是否存在根据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不得
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情形;
4.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5.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
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
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
东有权委任一位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权确定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一位或者一位以
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而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 第七十一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六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七十二条会议召集人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会议召集人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会议召集人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会议召集人应当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七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任何有权出席股
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
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
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
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律第571
章)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
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
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
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
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票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
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
权利,犹如它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监
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
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
的结算公司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于会
上发言及投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
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
股票数目和种类。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大会。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要代表的股份
数额,如果委托数人为代理人的,委托书应注明
每名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委托书由委托人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
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
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当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
的代理人签署。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股票数目;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或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
签署。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七十七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
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果该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
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
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以有关监管规则允许的方
式提供给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以有关监管规则允许
的方式提供给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八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
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
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
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
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
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七十九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
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
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
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
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 第八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件;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和代理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授权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股东授
权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身份
的信息。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书面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法人
股东身份的信息;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由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并提供能够让公司确认委托人的股东身份的信
息。 |
| 第八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和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信息。被征集人无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第八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由公司负责。登
记内容包括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现场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登记内容包括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确认
股东身份的信息(如股东账户编号)、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出席现场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五条在不违反本章程第九十条的前提下,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
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述的累积投票方式
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第一百
〇三条所述的累积投票方式外,每一股份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八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和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信息。被征集人无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投
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信息。被征集人无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六条除非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以
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
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10%以上(含10%)的一个或者若干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
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
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
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 / |
| 第八十七条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
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
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
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
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
议。 | / |
| 第八十八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
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
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反对票。 | / |
| 第八十九条当反对和赞成票相等时,无论是举手
或投票表决,会议主席有权多投一票。 | /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
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表示赞成或者反对。
投弃权票、放弃投票,公司在计算该事项表决结
果时,均不作为有表决权的票数处理。
如任何股东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必须
就任何个别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或被限制对任何
个别决议事项仅可表决赞成或仅可否决,则该名
股东自行或代表其作出违反该项规定或限制的任
何表决,概不点算在内。 |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
确表示同意、反对或者弃权(采用累积投票的议
案除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对于香
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持有的H股股份,
以委托其于会议上投票的股份数目作为香港中央
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份数。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应按要求认真
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公司在
计算该事项表决结果时,弃权票计入有表决权并
参与投票的票数。
如任何股东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任何个别决议事项
放弃表决,或者被限制对任何个别决议事项仅可
表决同意或者反对,则该名股东自行或者代表其
作出违反该项规定或限制的任何表决,概不点算
在内。 |
|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案;
(三)董事会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会成员
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事宜;
(四)公司年度预、决算报告、资产负债表、利
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和罢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及保险事宜;
(四)除有关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第九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
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支付的价款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外部审计机构应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回答有关审
计工作、编制审计师报告及其内容、会计政策以
及其独立性等问题。 | 第七十九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并呈交年度财
务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外部审计机构应出席股东年会,回答有关审计工
作、编制审计师报告及其内容、会计政策以及其
独立性等问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股东大
会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条 股东可在股东会上向公司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
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遵守公平信息
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
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与合规管理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委员主持。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现场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现场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席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其
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
记录。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应当作为公司档案在公司住所永久保存。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席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者其代表、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应当作为公司档案在公司住所至少保存10年。 |
| 第一百条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
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
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印件送出。 | |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
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
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
内容。
会议提案未获得通过,或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
出说明。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会议提案未获得通过,或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 第一百〇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如前述提案属于利润
分配方案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年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事项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
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
派的股息。 | |
| 第九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第二节A股、H股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一百〇五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
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 /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
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
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至第一百
一十二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 第九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A股或者H股
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
受影响的A股或者H股股东在按本章程第九十三
条至第九十七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
可进行。 |
| 第一百〇七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废除某
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
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
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
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
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
已产生的股利或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
股利或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 第九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A
股或者H股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的数目,或者增
加或者减少与该种类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的表决
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种类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种类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
别,或者将另一种类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
该种类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取得
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
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五)增加、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
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
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
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
分配权或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
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转
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
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 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
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
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种类股份所具有的、以特
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种类股份享有同等或更多表决权、
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种类;
(八)对该种类股份的转让或者所有权加以限制
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种类或者另一种类的股份认购权或
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种类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种类股东在改
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节所规定的条款。 |
| 第一百〇八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
东大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一百零七
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
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全体
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在证券交易所
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
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在本章程第五十八条所定
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证
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
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
东或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
东。 | 第九十三条 受影响的A股或者H股股东,无论
原来在股东会上有否表决权,在涉及本章程第九
十二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
的事项时,在A股或者H股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
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该类股东会上没有表决
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
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有关
监管规则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
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
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
指以低于本种类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
或者与该种类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
东。 |
| 第一百〇九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本
章程第一百〇八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第九十四条 A股或者H股股东会的决议,应当
由出席相应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参照
本章程第六十七条关于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的
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
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的所有
股东(不论此股东的注册地址在国内外的任何地
方)。 | 第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A股或者H股股东会议,
应当参照本章程第六十一条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
期限的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种类股份的在册
的所有股东(不论此股东的注册地址在国内外的
任何地方)。 |
| 第一百一十一条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 | 第九十六条 A股或者H股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
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
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 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A股或者H股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
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
的条款适用于A股或者H股股东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
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
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
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
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或
(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
内完成的。 | 第九十七条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
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A股、H股,并且
拟发行的A股、H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种类已
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不适用A股或者H股股
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 第十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19
名董事组成,其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且人数最少
为三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指独立于公司股
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董事,下同,简称“独立
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符合公司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董事会下设审计与合规管理、提名、战略与ESG、
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就专业性
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
参考。董事会负责制定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规
范专业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得指定一至数名董事担任执行董事。执行
董事会处理董事会授权的事宜。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19名董
事组成,其中应有至少1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以及三分之一以上且人数最少为3人的独立
(非执行)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1名符
合有关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至2人。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
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
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九十九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
必须保持独立性,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有关监管
规则的规定。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
务,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则、本章程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
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
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职责与权
利、履职保障等事项,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
和更换、职责与权利、履职保障等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须持有公
司股份。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从董事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
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
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
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
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及其附件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
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无须持有公司
股份。
董事会成员中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每届董事任期3年,从董事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
东会会议决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
他形式民主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就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及
其附件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
免,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 第一百〇一条 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的其他董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除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3%以
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以
普通决议通过。
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
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以提案
方式提请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一十七条选举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
序: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
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
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负责向
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符合独立
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
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人与被提名人均应根据公
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出具符合要求的声
明与承诺;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
开董事会前,则本条第(一)、(二)、(三)
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
议或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五)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拟向公司股东大会上提出选举
独立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
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二)项所述的被
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不早于该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发出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至不
迟于该股东大会召开之日10天前,且不少于10 | 第一百〇二条 选举除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其
他董事候选人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被提名人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还应当对
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
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相关
董事候选人均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被提名人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还
应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
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
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人与被提
名人均应根据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出具符合要求
的声明与承诺。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 若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则本
条第(一)、(二)、(三)项所述的被提名人
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通知
一并公告。
(五)若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出选举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
的其他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以及本条第(一)、(二)项所述的被提名
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不
少于10日前发给公司,而公司给予有关提名人提
交前述通知及文件的期间(该期间于股东会会议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天的期间内发给公司;
(六)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
应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披露相关内容,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同时报送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董
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
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七)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公司境内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
料。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
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公司境内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公司境内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通知发出之日的次日起算)应不少于10日。
(六)公司最迟在发布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
知时,还应按照本条第(一)、(二)、(三)
项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公司股票境内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七)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公司股票境内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补充有
关材料。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
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公司股票境内上
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
公司股票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 第一百一十八条选举非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
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料。候选人
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若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
召开董事会前,则本条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
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
知一并公告;
(三)若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3%以上的
股东或者监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上提出非独立董
事的候选人,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
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
条前述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
料及承诺,应当在不早于该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发出之日后的第一天起至不迟于该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10天前,且不少于10天的期间内发给公司。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
股比例达到30%以上,股东大会进行董事(包括
独立董事)、监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应采取累
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
监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
有与应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
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
散选举数人。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除职工代
表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时,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
即在股东会选举除职工代表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
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
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选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累积投票制度的主要内容由《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具体规定。
如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累积投票制的有关
规定与本章程规定不一致的,董事会可在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
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下,决定采用合
适的累积投票制。 | 并披露。
累积投票制度的主要内容由《股东会议事规则》
具体规定。
如有关监管规则就累积投票制的有关规定与本章
程规定不一致的,董事会可在不违反有关监管规
则的情况下,决定采用合适的累积投票制。 |
| 第一百二十条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
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
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监管规则规
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
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
要求不受此影响),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提
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
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独立董事并须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
披露。
除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董事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独立董事并须对任何与其辞任有关或者其认为有
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除
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若董事辞任
将导致如下情形,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继续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则
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三)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有关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二十二条下列情形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
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
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
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务,但
存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符合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
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
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
的限制。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财务策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方案、公司因本章程的第三十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以
及发行任何种类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债券)
及其上市或回购公司股票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以及公司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
保事项;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二)委派或更换公司的全资公司董事会和监
事会成员,委派、更换或推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参股子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
选人);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五)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九)制订和审核公司的企业管治政策及常规;
(二十)审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持续
专业发展;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发展战略、五年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决定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定期报告(含
财务报告);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财务策略、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的方案、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其上市方案,并在本
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决策实施;
(八)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者出售、收购本公
司股票、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决定公司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合并;
(九)制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修改方案;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担
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三)委派或更换公司的全资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派、更换或推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如
有);
(十四)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五)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六)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二十)制订和审核公司的企业管治政策及常规;
(二十一)审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持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二十一)审查公司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
方面的政策及常规;
(二十二)制订和审核雇员及董事的操守准则和
合规手册;
(二十三)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五)、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四)决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应由股东大会决议的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以及
签署其他的重要协议;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有权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八)项须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外,
其余可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十)
项还须由到会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续专业发展;
(二十二)审查公司在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
方面的政策及常规;
(二十三)制订和审核雇员及董事的操守准则和
合规手册;
(二十四)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A股,
或者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决定收购本公司H股;
(二十五)审议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变更会
计估计和重大资产减值;
(二十六)决定除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应
由股东会决议的重大事务和行政事务,以及签署
其他的重要协议;
(二十七)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八)项须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外,
其余可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其中第(十)
项还须由出席会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
意)。
若根据有关监管规则规定需由股东会决定的事
项,则仍需股东会决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就前条所述的董事会职权,在全
体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授权给其中一个
或某几个董事,但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
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有关监管规则
的规定和公司实际需要,在一定条件和范围内,
将前条所述的部分职权授权给董事长、一位或者
数位董事、总经理等相关主体行使,但董事会各
项法定职权,以及涉及公司重大利益,需由董事
会集体决策或者提请股东会决定的事项不可授
权。
公司制定董事会授权管理办法,具体规定董事会
授权的基本范围、程序、监督与变更、责任等具
体事项,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
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
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的项
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
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上所
拥有的审批权限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
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
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的
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
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上所拥有的审批权限在《股东会议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事会议事规则》中均应做出规定。董事会对前述
事项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限额的重大投资项目,董事
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均应作出规定。
董事会对前述事项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
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限额的重大投资项目,董事
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三条第二款董事会下设审计与合规管
理、提名、战略与ESG、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
会。专业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
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业
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与合规管理、
提名、战略与ESG、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会,
并可以根据不时修订的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实际
需要设置若干其他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
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
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职权。
专门委员会委员全部由董事组成,一般3年一届,
委员任期应与董事任期一致。其中:
(一)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
且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设主任1名,由董事会
选举的独立董事担任。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
成员均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主任应当为符合有关监管规则要求的会计专
业人士。
(二)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至少由3
人组成,且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设主任1名,
由董事会选举的独立董事担任。
(三)战略与ESG委员会至少由5名董事组成,
设主任1名,可设副主任1名。主任、副主任均
由董事会选举的委员担任。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除有关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外,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专门委
员会主要负责就如下事项向董事会提供意见及建
议,以及承担有关监管规则、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职责:
(一)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依法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公司章
程及其附件规定的其他职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
合法权益。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二)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对董事会履
职情况进行评价等。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四)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公司发展
战略方案、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投资项目及其他
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等进行研究,对公司
ESG(环境、社会和治理)相关的策略、规划及
重大决策提供建议等。
公司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明确专门委员会
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
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二十六条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其他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独立董事还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应当具有有关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还行使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二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股东大
会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具体规定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
和更换、职责与权利、履职保障等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
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
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的项
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
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上所
拥有的审批权限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中均应做出规定。董事会对前述
事项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对于超出董事会审批限额的重大投资项目,董事
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
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
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
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
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
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
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
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
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通过董事长专题会议,
对公司章程赋予董事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董
事会授权事项以及其他有关重要事项进行集体研
究讨论或者决策。
公司制定董事长专题会议制度,明确职权、议事
规则、会议组织与文件管理、会议决议的报告、
执行与督办等具体事项,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提议召开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指定副
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董事长无故不召集,亦
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召集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在接到提议后的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0%以上的
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提议召开时;
(四)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
议。 |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指定副
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董事长无故不召集,亦
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召集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召集和召开,按规定事
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充分的会议材料,包括
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在内的董事对议案进行
表决所需的所有信息、数据和资料,及时答复董
事提出的问询,在会议召开前根据董事的要求补
充相关会议材料。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
情权,应当按本章程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
会议通知,不迟于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
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董事会例会的时间和地址如已由董事会事
先规定,其召开无需发给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会议时间和
地点,董事长应至少提前10日,将董事会会议时
间和地点用电传、电报、传真、特快专递或挂号
邮寄或经专人通知董事;
(三)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
括会议议程;
(四)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
的权利。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按下列方式通知:
(一)董事会例会的时间和地址如已由董事会事
先规定,其召开无需发给通知。
(二)如果董事会未事先决定董事会会议时间和
地点,董事长应至少提前5日发出通知;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三)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传、电报、
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挂号邮寄、专人送
达或者其他方式。
(四)通知应采用中文,必要时可附英文,并包
括会议议程。
(五)任何董事可放弃要求获得董事会会议通知
的权利。 |
| 第一百三十九条除本章程另有约定外,董事会会
议应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包括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
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
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
所有执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二执行董
事出席并通过后方可生效,执行董事例会由董事
长或董事长指定的执行董事召集,为协调工作起
见,执行董事会决议应及时送董事传阅。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有关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包
括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董事会,但独立董事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 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的意见。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
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一名董事不得
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
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
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
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委托
人行使权利。董事如未出席某次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应当视作已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其他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其他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讯方式出
席。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如果董事会已将议案派发给全
体董事,并且签字同意的董事已达到作出决定所
需的法定人数后,以上述方式送交董事会秘书,
则该决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无须召集董事会会
议。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当对董事会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办理委托出席手续的
委托人、代理人姓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
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办理委托出席手续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以书面议案方式开会的,
以董事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
(五)独立董事的意见以及该意见是否与其他董
事的意见不同;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七)董事签署。 | 委托人、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以书面议案方式开会的,
以董事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
(五)独立董事的意见(如有)以及该意见是否
与其他董事的意见不同;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
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七)董事签署。 |
| 第十一章公司董事会秘书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
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
会秘书。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
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经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
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
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
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
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保证公司信
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协调
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
(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
搞好公共关系。 | |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
议材料,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
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
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
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二)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
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
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三)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
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
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确
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
文件;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
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
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
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
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
起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
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六)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
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
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
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
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
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有关事宜;
(七)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负责管理
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
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
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
(八)协助董事及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
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并向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向新委任的
董事提供所有与公司最新刊发有关公司治理的资
料)。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
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
督职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
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
调查;
(十)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保证
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
文件和记录;
(十一)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具有的其他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
国及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 |
| 第十二章公司总经理 | 第七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
经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有权全面管理公司业务,
处理公司全部内外事务。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经董事会授权,总经理有权全面管理公司业务,
处理公司全部内外事务。
董事(不包括担任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
的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监
事会的要求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审
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
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
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通过总经理办公会,对
公司章程赋予总经理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事项、董
事会及董事长对总经理授权事项以及其他有关重
要事项进行集体研究讨论或者决策。
公司制定总经理办公会制度,明确职权、议事规
则、会议组织与文件管理、执行与督办等具体事
项,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在
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
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董事会设
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公司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具体规定董事会
秘书的主要职责、任职资格、聘用与解聘等事项,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经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经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有关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其
附件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持续向
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境内外监管机构有
关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协助董事及总
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负责董事会、股东大会文件的有关组织和
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
定程序,并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组织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保证公司信
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协调
与投资者关系,增强公司透明度;
(四)参与组织资本市场融资;
(五)处理与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媒体的关系,
搞好公共关系。 | |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准备会
议材料,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
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握有
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应向
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二)确保公司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严格按规
定的程序进行。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参加组织董
事会决策事项的咨询、分析,提出相应的意见和
建议。受委托承办董事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的日常
工作;
(三)作为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的联络人,负责
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件,负
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确
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
文件;
(四)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建立
健全有关信息披露的制度,参加公司所有涉及信
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及时知晓公司重大经营决策
及有关信息资料;
(五)负责公司股价敏感资料的保密工作,并制
定行之有效的保密制度和措施。对于各种原因引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起公司股价敏感资料外泄,要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及时加以解释和澄清,并通告境外上市地监
管机构及中国证监会;
(六)负责协调组织市场推介,协调来访接待,
处理投资者关系,保持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及新
闻媒体的联系,负责协调解答社会公众的提问,
确保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组织筹备
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对市场推介和重要来
访等活动形成总结报告,并组织向中国证监会报
告有关事宜;
(七)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负责管理
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名册、大股东的
持股数量和董事股份记录资料,以及公司发行在
外的债券权益人名单;
(八)协助董事及总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
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并向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向新委任的
董事提供所有与公司最新刊发有关公司治理的资
料)。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
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
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九)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
督职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公
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诚信责任的
调查;
(十)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保证
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
文件和记录;
(十一)履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公司股
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具有的其他
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协助公司遵守中
国及公司股票上市所在地的有关法律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
总法律顾问1名,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
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
管理。 |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根据各自与公司签
订的劳务合同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董事会;并遵
守劳务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辞职程序和办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任。有关前述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该等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十三章监事会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由7名监事组成,包括4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包括符合条件担任
外部监事的监事)和3名职工代表监事。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
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由监事担任。监事任期三年,
可连选连任。
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会
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组织履行监事会的职
责。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根据需要,监事会设立办事机
构,负责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工作。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得兼任监事。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中,除独立监事
之外的其他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3%以上
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中的独立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名,由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人
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
面材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二)若对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发生在公司召开有关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前,则
本条第(一)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
应随该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或相应的股东大
会通知一并公告;
(三)若具有提名权的股东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候选人,则有关提名
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
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项所述的
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10天前发给公司。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不说明原因连续两次不能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其行
使职权,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或职工民主管理
机构予以更换。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十
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
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电子
邮件、传真、特快专递、挂号邮寄、专人等方式
送达全体监事。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在3天前以
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举行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
出通知的日期等。 | |
|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三)当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
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
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
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
助复审;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五)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
(六)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临时提案;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八)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
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公
司永久保存。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
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
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 |
| 第十四章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和义务 | 第八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
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国家公务员;
(七)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
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九)非自然人;
(十)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
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
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一)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
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
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有关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一)至(六)项
任一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具备有
关监管规则规定的独立性情形的,相关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一
百四十三条(七)至(八)项任一情形,公司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但公
司股票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
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
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触及本章程第一百四
十三条的规定或者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情形未提
出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
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
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
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其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以其个人名义
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其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
| 第一百七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
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
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
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
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
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
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所负的勤勉义
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有关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
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
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
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得到股东
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
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
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由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
易或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
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
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
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
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
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
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
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
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
求。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作
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一)
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本条
(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
上单独所控制的公司,或与本条(一)、(二)、
(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因司法强制、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
制。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
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
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任或者任期届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满,应向公司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任或者任期结束后的
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
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
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
竞争等义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公司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
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有
关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
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
情况下解除,但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计划中的合同、
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
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
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
度。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根据上市规则的定义构成其
任何联系人(称为“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
交易或安排的任何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亦不得列入会议的
法定人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已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
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
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
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或联系
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如果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
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
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
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
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
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公司和
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为子公司提供
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
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
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
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
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违反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制公
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的;或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法地
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
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
义务的行为。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由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
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赔偿
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
人(当第三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
订立的合同或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交出
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收受
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
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退还
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可能赚取的
利息。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应当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
书面合同,对公司和董事/监事之间的权利义务、
董事/监事的报酬和任期、董事/监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责任、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
偿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报酬事项应经股东大会
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
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退休所获补
偿的款项。
除按上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
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公司董事订立书面
合同,对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薪
酬方案和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责任、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作出
约定,其中薪酬方案应经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方案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向股东会说
明。
董事会根据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薪酬考核事项提出的建议,决定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董事的薪酬应当经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
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
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
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退休而获得的补偿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
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
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五十八条
所称“控股股东”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
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
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
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从
该等款项中扣除。 | |
| 第十五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
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
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日历年
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
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
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
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
备的财务报告。该等报告须经验证。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
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
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
财务报告。
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日前21日将
前述报告及董事会报告提供给股东。在不违反公
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通过
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或电子方式)的方式发
出或提供前述报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
东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
报告。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4次财务
报告,即在一个会计年度的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报告并公布;在一个会
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的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报
告并公布;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报告并公布。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须依法经审查验
证。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4次财
务报告,即在一个会计年度的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报
告并公布;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的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中期财务报告并公布;在每一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报告并公布。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监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管规则进行编制。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
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二)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息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不得分配股利或以红利形式进行其他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以公司经审计的上一
年度个别财务会计报表为依据,以期末未分配利
润负数弥补至零为限,先依次冲减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享有
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
派的股息。 | /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向内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
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派付。公司向境外上市外
资股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
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香港上市外资股股利以
港币支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向股东支付现金股利和其
他款项,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并根据有关监管
规则向股东支付。 |
| 第二百一十一条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用外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
采用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一个公历星期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平均收市价。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除非有关监管规则另有规定,
用港币支付现金股利和其他款项的,汇率应采用
股利和其他款项宣布当日之前5个工作日由中国
外汇交易中心每日最后一次公布的参考汇率的平
均值。 |
| 第二百一十二条除非股东大会另有决议,董事会
可决定分配半年度股利。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半年度股利分配数额分别不应超过公司半年度当
期净利润的50%。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年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以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分红事宜。
股东年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
期分红方案。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
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
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
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
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
的信托公司。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外资股股份的
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
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
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则的要
求。 |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
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直
接报告。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第十六章会计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
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
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
束时止。 |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
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凭证,并有
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
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
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
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
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
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
发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
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
| 第二百二十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
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
事。 | /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二百二十一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
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在任何会计师
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
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
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 / |
| 第二百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
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委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在有关的报刊
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国务院
证券主管机关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
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
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
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
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
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该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
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
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
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
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的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
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
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
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任、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有无不当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提前30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公司住
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住所之
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
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
或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任何该等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的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
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
有前款(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还应当将前述
副本备置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在不违反公司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通过公告(包
括通过公司网站或电子方式)的方式向每个有权
得到公司财务状况报告的股东提供前述陈述副
本。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
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事项。 |
| 第二十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第十二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
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
权益;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
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
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
股东查阅。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还应当以邮件
方式送达前述文件。 |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
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
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
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
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
| 第二十一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三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
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且经人民法院裁判予
以解散的。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示。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因前条第(一)、(四)、
(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15日之内成立清算
组,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
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
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办理。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
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百三十八条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
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
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
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
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
总经理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
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
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
最后报告。 |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股票上市地有
关监管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四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四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
偿:
(i)公司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
(ii)所欠税款;
(iii)银行贷款、公司债券及其他公司债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公司财产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
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比例依下列顺
序进行分配:
(一)如有优先股,则先按优先股面值对优先股
股东进行分配;如不能足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
按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股份的类
别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 第二百四十二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
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
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二百四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之日起30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日内,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 第二百四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二章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 | 第十四章公司章程的修订 |
|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可以修改公司章程。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章程作如下修定,需经政府有
关部门批准: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改变、扩大或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更改股票交易安排;
(四)增加或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
数;
(五)更改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
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
(六)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七)增设或取消可转换证券;
(八)改变股票面值;
(九)改变有关需要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的章程条款。
公司减少资本和修改章程时,应在修改章程决议
内规定减少资本方法。
本条规定受本章程其他条款约束。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公司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如涉及)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
| 第二百四十八条修改公司章程,应按下列程序:
(一)由董事会依本章程通过决议,拟定章程修
改方案;
(二)将修改方案通知股东,并召集股东大会进
行表决;
(三)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的修改内容应以特别决
议通过。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经
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后生效。 | |
|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
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及
其附件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修改事项属于有
关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二十三章通知 | 第十五章通知 |
| 第二百五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除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公司在不违反公
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本章程及其附
件中对公司发送、电邮、寄发、发放、公告或提
供任何公司通讯的任何要求,均可通过公司网站
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或提供。
“公司通讯”指公司发出或将于发出以供公司任何
证券的持有人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
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报告、公司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
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
(二)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
(三)会议通知;
(四)上市文件;
(五)通函;及
(六)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在不违反有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通过公
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或者以电子方式发送香
港联交所要求的公司通讯。 |
|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
期。
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
司通知以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送达日期指:
(一)公司向拟定收件人发出符合公司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通知送达之日;或
(二)公司通讯首次登载在网站上之日(如在送
达上述通知后才将公司通讯登载在网站上)。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
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
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日起5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
期。
在不违反有关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通知以网
站发布方式发出的,送达日期指公司通知首次登
载在网站上之日。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
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
的信封投入邮箱内即视为发出,并在发出日起5
个工作日后,视为已收悉。公司通知如以专人送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个工作日后,视为已收悉。
股东、董事发给公司的通知、指令、文件、资料
或书面声明,应留放在或以挂号邮件发往公司法
定地址,或留放在或以挂号邮件发往公司的注册
代理人。
股东、董事发给公司的通知、指令、文件、资料
或书面声明,可以按通知、指令、文件、资料或
书面声明的邮递日期证明在正常邮递情况下,已
在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并可以根据清楚写明的地
址和预付的邮资证明送达。 | 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
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给公司的通知、
指令、文件、资料或者书面声明,应留放在或者
以挂号邮件发往公司法定地址或者公司的注册代
理人。如已清楚地写明地址、预付邮资,则可以
按通知、指令、文件、资料或者书面声明的邮递
日期证明已在正常邮递的情况下于公司规定的时
限内送达。 |
| 第二百五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十四章争议的解决 | / |
|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
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
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
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
权利主张或者争议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
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
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
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
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
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
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
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
均具有约束力。 | / |
| 第二十五章附则 | 第十六章附则 |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第二百五十九条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
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本章程中所称“总经理”即《公司法》所说的“经
理”。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中所称“总
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法》中所称的
“经理”、“副经理”的含义相同。 |
| 第二百五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均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大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五十六条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董事会提议
交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 / |
| /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五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
会,修改权属于股东大会。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的解释权属于
公司董事会。 |
| 第二百五十八条本章程与不时颁布的法律、行政
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
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及其附件未尽事宜或者
与不时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冲突的,以有
关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