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华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70,577,504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40,170,563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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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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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投资、生产、
研发、经销:空调、冰箱压缩机零部件和汽车配重机以及
风能发电、水动力发电、太阳能设备新能源、新材料、新
技术产品零部件、大型车床件、船用设备、汽车零部件、
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经销:钢铁、生铁、精矿粉、焦炭
(不含储煤场、不设点经营)、钢材、铸铁;自有房屋租
赁;自营进出口业务;有色金属材料及制品的加工、开
发、销售(不含受托投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吸收资
金、非法集资、贷款、投融资中介等金融业务);信息智
能化系统和网络系统研发;工业控制软件的研发及销售;
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
机械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
投资、生产、研发、经销:空调、冰箱压缩机零部件和汽
车配重机以及风能发电、水动力发电、太阳能设备新能
源、新材料、新技术产品零部件、大型车床件、船用设
备、汽车零部件、机械设备及零配件;经销:钢铁、生
铁、精矿粉、焦炭(不含储煤场、不设点经营)、钢材、
铸铁;自有房屋租赁;自营进出口业务;有色金属材料及
制品的加工、开发、销售(不含受托投资,不得从事或者
变相从事吸收资金、非法集资、贷款、投融资中介等金融
业务);信息智能化系统和网络系统研发;工业控制软件
的研发及销售;设计、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自动化
设备机械设备;机械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
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 | 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
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
有关部门批准。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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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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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
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
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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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70,577,504股,均为普通股,
每股面值 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40,170,563470,577,504股,
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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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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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
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
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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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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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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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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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三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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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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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四章 股份转让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股份转让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决定某一日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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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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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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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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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金; |
| |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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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二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二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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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怠于履行担保审查职责或
未按照本章程规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
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怠于履行担保审查职责或
未按照本章程规定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
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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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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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会议通知规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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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可以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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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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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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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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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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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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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六条 对于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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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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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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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一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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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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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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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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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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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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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 |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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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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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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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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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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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要求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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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监事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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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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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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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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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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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会
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
决情况的有效记录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监事、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董事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记录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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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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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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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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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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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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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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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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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回避。董
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回避。董
事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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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
行披露。 | 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
并在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况进
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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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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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
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对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任职资格
按《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分别经董事会
决议、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向监事会推荐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的候选人名
单,并按规定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出有关选举董
事或监事临时提案的,最迟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
面单项提案的形式。
向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提出,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数量以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为限。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
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对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任职资格
按《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分别经董事会
决议、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向监事董事会推荐由职工代表担任监事董事的
候选人名单,并按规定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五)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六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提出有关
选举董事或监事临时提案的,最迟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
向董事会或其他会议召集人提出,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数量以应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为限。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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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过半
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过半
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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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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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否则,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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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
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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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具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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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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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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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董事为职工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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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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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总经
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议案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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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将公
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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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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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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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
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
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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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仍然
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在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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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
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六名非独立董事
和三名独立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为非独立
董事。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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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六名非独立董事和三名独立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总监,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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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并且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并且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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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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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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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董事长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
的,按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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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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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前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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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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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需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
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时,还需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发
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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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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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
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
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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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等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等事项,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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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
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表决结果应
载明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
| |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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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可以连
任。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副总经理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
连任。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副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
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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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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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但是,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不得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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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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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
盈利情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利
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
对投资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
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
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
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
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按照如
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
即单一年度内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 20%,但公司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的,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弥补亏损后的可供分配
利润额的 20%。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
盈利情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利
益和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注重
对投资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
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但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
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
份的,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
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
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
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
明确意见。
(三)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中期半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四三)利润分配期间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在满
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按照如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
即单一年度内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 20%,但公司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的,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弥补亏损后的可供分配
利润额的 20%。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
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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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
(六)公司实施股票股利应满足的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
分配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分红的实际、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需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
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
于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
者见面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在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
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经
营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四)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比例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三十。
(六五)公司实施股票股利应满足的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3、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公司章程》的
规定;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
润分配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分红的实际、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需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
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
于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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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的提案应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
修改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者见面会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八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应
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提案应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
修改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审议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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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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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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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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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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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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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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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电子邮件、邮寄、传真等方式送出。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
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海证
券交易所指定网站(www.sse.com.cn)为公司指定信息披
露网站。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
息披露媒体及《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指定网
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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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有关报纸
《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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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有关报纸《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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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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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海证券报》有关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
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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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有关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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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本
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
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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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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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有关报纸《证券时报》或《上海证
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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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
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
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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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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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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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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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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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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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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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不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
超过”,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 、 “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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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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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实施。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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