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春江环保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六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全文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同时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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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
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
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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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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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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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
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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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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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 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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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增加“第三十六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后续条款编号顺
延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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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章节“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条款内
容,后续章节和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
(十七)审议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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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连续12个月内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除上述第(六)项以外,为公司的其他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未按规定程序或者超权限提供担保
的,按照公司相关制度予以问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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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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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
地,具体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
具体地点由召集人以公告方式通知。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第五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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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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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本次股东
大会提案的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发表意见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本次股东会
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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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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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受托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及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票账
户卡。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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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
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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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第六十八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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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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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
|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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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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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
|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
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1.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回避
表决。该关联股东没有提出回避,股东大会发现其是关联
股东时,应当告之回避。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
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
回避。就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进行表决,如表决结果超过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的,则视为该股东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
应当回避;
2.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关
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自己关联交
易的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3.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属普通决议的,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特别决议的,需经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1.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回避表
决。该关联股东没有提出回避,股东会发现其是关联股东
时,应当告之回避。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
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就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进行表决,如表决结果超过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的,则视为该股东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应当回避;
2.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宣布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自己关联交易的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
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3.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
4.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属普通决议的,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特别决议的,需经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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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服务,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证券交易所交
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
间。 | 删除“第八十五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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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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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在发出股东大
会会议通知的同时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二名
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
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在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同时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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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属于董事会换届改选的报经
上一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会增补董事的
报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董事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规定
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选或增补
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提名;属于监事会换届
改选的报经上一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监事会
增补监事的报经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
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第147条、第148条规
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
选或增补监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三)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4.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
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或当次需要增补
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5.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
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书面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属于董事会换届改选
的报经上一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属于本届董事会增补
董事的报经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应作为董事
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董
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
定为市场禁入者情形,对改选或增补董事的资格进行审查。
(二)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
者当选。
4.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或当次需要增补的人数,所投
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
票作废。
5.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
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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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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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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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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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对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的,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将视
为“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对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的,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将视为“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
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
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
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
股东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
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
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
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
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将股东会决议公告文稿、股
东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所登
记后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股东会会
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
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新任董事、监事在选举决议
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新任董事在选举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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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 |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
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
开展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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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所受处罚
期限尚未届满;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
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
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第(一)至(十二)项情形
之一的,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2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
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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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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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行使职权;
…… |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独立董事就任前,原
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
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如因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如因独立董事辞任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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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独立董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效。
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结束后的
2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结束后
的2年内仍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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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设董事长1名,设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
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
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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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根据公司股东大会
决议设立战略与投资、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并由董事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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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对重大项目投资,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十五)决定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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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增加“第一百一十七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达到证券交易所等有关机构规
定需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关于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审批权限如下: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的
标准,将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
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由董事会行使。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职;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联名提议时;
(三)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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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对最低出席董事数或
最低通过董事数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对外担保提交董
事会审议时,除取得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应经股东大会
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
保。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对最低出席董事数或
最低通过董事数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对外担保提交董
事会审议时,除取得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须经股东会批准的应经股东会批
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其他
董事会决议决定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但董事
会审议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及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日常关联交易除外),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
全体会议,董事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或以通讯方式参加表决。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可采用举手、投票、传真
或电子邮件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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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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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第三节独立董事”,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
| |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增加“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
改。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以邮
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
名成员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 |
| |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成员由董事组成。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是公司的战略规划部
和投资管理部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机构,主要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
(六)~(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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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
|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
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
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删除“第八章 监事会”所有条款,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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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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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
| | |
|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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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
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应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如果公司当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
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公司对留存
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
股东大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
因。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在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时,现金分红比
例不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30%。
4、当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公司可
不进行现金分红。
5、现金分配金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
中国财政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5%。
如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董事
会将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制定当年的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社会公众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可持续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为宗
旨,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润分配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应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也可
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如果公司当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公
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
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公司对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
东会批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的原因。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在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时,现金分红比
例不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30%。
4、当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公司可
不进行现金分红。
5、现金分配金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
中国财政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
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5%。
如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董事
会将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资金需求状况制定当年的
现金分红方案。 |
| 现金分红方案。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比例和时间间隔: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
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公司在确定以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时,
应充分考虑以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
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具体分红比例在充分征求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意
见的基础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监事会发表意见,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股票股利分配
不超过一次;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的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股票股利分
配。
公司在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六)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
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
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
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系统予以支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
的权利。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时,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
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比例和时间间隔: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
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公司在确定以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时,
应充分考虑以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
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具体分红比例在充分征求独立董事及中小股东意
见的基础上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定。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股票股利分配不超过一次;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的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股票股利分配。
公司在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六)决策程序与机制: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
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
配方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
会过半数的董事表决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系统予以支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
权利。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如因外部环境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
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八)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
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
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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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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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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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
条、一百六十八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
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
书面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书
面形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或
邮寄或专人方式或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第一百七十七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
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
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
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 |
| | |
| 增加“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
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
| |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增加“第一百九十二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
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 删除“第二百零一条”,后续条款编号顺延修改。 |
| | |
| | |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方案,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修订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方案,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方可实施;修订时亦同。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