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北高新(600604):市北高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18:56:15 中财网
原标题:市北高新:市北高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进一步明确相关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市北高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
属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等董事会认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
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
本公司股份,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
计算。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
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
违规交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包括
但不限于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减持方式、减持价格等)作
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六条除本制度特别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
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
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章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
第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董事会秘书外)在买
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
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
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
告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董事会秘书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应参照上述要
求由董事长进行审核。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
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
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
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
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
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二)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
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
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报数
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
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
法律责任。

第三章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禁止及限制情况
第十一条公司可能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事先
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上述人员的一致行动人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二)公司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
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减持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6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
满6个月的;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
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
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
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
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
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
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
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期间。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的
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及时核实相关人员违
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况,收回其所得收益,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
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
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一个自然年度最后
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
股份的数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
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当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上
市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
股份增加的,可以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
可以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公司股份
的股东,不得进行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有限售条件
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后,可委托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十九条在股票锁定期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
司股份依法享有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

第四章持有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披露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
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
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
的15个交易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划。

前款规定的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
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等信息,且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在减持时间区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减
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在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披露高送转或筹划并购重组等重
大事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第二十三条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
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
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
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时,应当按照《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
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存在涉嫌违规交易
行为,公司董事会一经发现将给予通报批评,并报上海证券交
易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
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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