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章程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
0006179302676。 | 第二条
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是由梅州市威华中纤板制造有限公司
依法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公司在成都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930267
6。 |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
| |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
|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开拓创新,锐意进取,
服务社会,为股东争取较高的投资回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开拓创新,锐意进取,
服务社会,为股东争取较高的投资回报。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
目: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
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
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金属矿石销售;常用有色金属冶
炼;有色金属铸造;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电池制造;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新材料技
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货物进
出口;进出口代理;企业总部管理;企业
管理咨询;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矿物洗选
加工;选矿;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
目:危险化学品经营;非煤矿山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勘查。(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
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
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
产品);金属矿石销售;常用有色金属冶
炼;有色金属铸造;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有色金属合金销售;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电池制造;新兴能源技术研发;新材料技
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进出口;货物进
出口;进出口代理;企业总部管理;企业
管理咨询;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矿物洗选
加工;选矿;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
|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见下表: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5,68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00元。公司
设立时发起人、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见下
表: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15,293,872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915,293,872股,无其他
种类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915,293,872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15,293,872
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
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得从事以本公司
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
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
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
|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
认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继续
遵守前述限制性规定;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
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新增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
| | 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
|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
| |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新增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七条 |
|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及其它管理人员或本制度涉及到
的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 |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
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及其它管理人员或本制度涉及到
的公司相关部门及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违规提供担保
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
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违规提供担保
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
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
地址或以当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地点为
准。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
址或以当次股东会会议通知地点为准。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新增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五条 |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新增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
|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
日,且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
应当至少间隔2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
日,且股权登记日和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
应当至少间隔2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2个交
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新增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
|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证券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同时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
(加盖公章)、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证券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同
时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公司可以
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提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
网络等多种方式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
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
| 供便利。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
|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
记为准。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
|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新增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六)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
份;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
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
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
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
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应予回避的关联
股东有权参与有关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
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
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
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
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
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应予回避的关
联股东有权参与有关关联事项的审议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
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
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大会
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及以上时(只有一名董事候选人的
情形除外),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 |
|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
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股份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方
式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和监事会中的
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累积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
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会、监事会和符合
条件的股东分别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
时,按不重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计
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二)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
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
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 |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股东
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符合本章
程规定条件的候选董事将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累积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
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分别
提出董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候选
人人数计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
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
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
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
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
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
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位董 |
| 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
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
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
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
每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
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
权,对某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
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
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
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
的部分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
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
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即不
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监事
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
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
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
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
决权;
(六)董事、监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
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监事。 | 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
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
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
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
对某几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
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
部分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
集中行使了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
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
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
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
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
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
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
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
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六)董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
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
| 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
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七条 |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
即就任。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在相关提案通过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新增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新增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可以有至少1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会应当有至少1名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公司
法》列举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
数低于董事会成员1/3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 |
| 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事人数低于董事会成员1/3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之日起满一年
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
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
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任期届
满之日起满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的
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
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名,可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
说明。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
|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提供财
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相关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和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相关指标
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
|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 |
| 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传真通知或电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传真通知或电话、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出
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每名
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通讯方
式、现场与通讯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召开。 |
| 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电子邮
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每名
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电子邮件、
传真等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
能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投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
不能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并投票。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
| 数)。 | 票数)。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应当占多数,其中一名独立董事应当为
会计专业人士),召集人由该会计专业的
独立董事担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
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并由董事会选举产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审计委员会之外,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以及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
| 生,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
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
组成,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
组成,召集人由董事长担任。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
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
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
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的可持续发展(ESG)战略
规划、预期目标、政策方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其中ESG战略包括但不限于环
境战略、社会战略、治理战略等;
(四)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对公司治理有关的制度制定、修订
工作提出建议,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定期开
展公司治理情况自查和督促整改,推动公
司结合实际情况不断创新治理机制,形成
具有自身特色的治理机制;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召集人由独立
董事担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向董事
会提建议。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组成
(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召集人由独立
董事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应当占多数),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
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向董事会提建议。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由公司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应当占多数),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
任。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董事会的人
员构成、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名委员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新增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立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立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
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六)项关于
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依法根据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的合
法授权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方案,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依法根据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合法授权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
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
|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经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决定任免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 | 第一百五十条
根据公司经营管理需要,经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决定任免副总经理。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
|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制度,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
则,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公司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
前景、投资安排、利润增长状况、现金流
量情况等因素制订符合公司可持续发展要
求和利益最优化原则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应优先
采取现金分配方式。在充分考虑股东回
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的前
提下,公司当年实现盈利,由董事会提出
科学、合理的现金分红建议和预案,提交
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应当切实保障社会公
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
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股东征集股东大会投票权。
(三)在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足额提
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且满足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润分配条
件的情形下,公司当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
润分配,并坚持现金分红优先的原则,该
年度现金分红比例累计不少于公司当年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
度,并兼顾公司合理资金需求的原则,但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
应结合股本规模、发展前景、投资安排、
利润增长状况、现金流量情况等因素制订
符合公司可持续发展要求和利益最优化原
则的利润分配方案。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 |
|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
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施的回购
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入该年度
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四)股票股利发放条件:
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若公
司利润增长快速,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份
结构合理的基础上,以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
利润。
(五)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未来12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当年可以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红的比例可以少于公
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1)公司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低
于0.10元。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年
初至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 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
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
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间隔和条件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且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
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
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当年可以不进
行现金分红:
(1)公司当年实现的每股可供分配利润
低于0.10元;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
5,000万元。
(3)公司当年年末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负
债率(或母公司)超过70%。
(4)公司当年合并报表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5)公司拟回购股份,回购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
0%,且超过5,000万元。
(六)现金分红的间隔时间:
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但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的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
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
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 |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在
年初至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
过10,000万元;
(3)公司当年年末经审计合并报表资产
负债率(或母公司)超过60%;
(4)公司当年合并报表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5)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
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
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如果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
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
(五)制订、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经营管理
层、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
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
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方案时,董事会 |
| 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七)制订、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经营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
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向公司股东大会
提出;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独立发
表意见并公开披露。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
中小股东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
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
序。公司董事会可以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
应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
细说明修改的原因,修改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的重要决策事项,不得随意调整而降 |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3、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属于董事会和股
东会的重要决策事项,不得随意调整而降
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
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修改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制订、修
改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
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4、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订和修改,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同时公司应
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
它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必要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
投票权。 |
| 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
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颁布新的规定以及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或变更现
金分红政策的,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公司董事
会制订、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独立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
6、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订和修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
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的制定和修改,
以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相
关议案表决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
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
决。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
|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
5%。 |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
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公司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
署办公。
审计委员会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
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
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
| |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
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
匿、谎报。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
真通知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
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
真通知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
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送出
的,以发送当天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送出
的,以发送当天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
|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一百九十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上公告。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
| |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
|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新增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
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
司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实施。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
| 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八月 | 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十月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删除 |
| 第一节股东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删除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删除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删除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删除 |
| 第五章董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董事 | 删除 |
| 第二节董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可以同时兼任总经理职务。 | 删除 |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公司董事
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因
董事辞职或被免职而造成专门委员会成员
空缺,应按上述程序在相应的人选中聘
任。 | 删除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
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删除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 删除 |
|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
日前以书面、传真通知或电话、电子邮件
等方式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
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删除 |
|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
划,并根据公司即时生效的股利分配政策
对回报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确定该时段的
公司分红回报规划。公司制定未来的股东
回报规划,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且经监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
真通知或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
监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