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稿 | 修订 |
| 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维护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大会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
关法律、法规和《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章
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
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
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
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 | 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
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大产业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远大产业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
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
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 |
| 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和《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
|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
|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
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
通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
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 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
|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
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
《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
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
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 |
|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
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
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
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股东会特别决
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
使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
|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
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
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
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
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
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
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
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
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票数。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
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
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
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
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
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
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
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
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 |
| (九)《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
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
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 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
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
|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保
存。
第四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
交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
|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交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章
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
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
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
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
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
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
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
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
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
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
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
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
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
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如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
规修订致使本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公
司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执行,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如因国家法律和行政法
规修订致使本规则内容与之抵触时,公
司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执行,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