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莱福(301323):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公司及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全部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应视同公司行为。如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应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控股子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股东会(或股东)审议。 第七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八条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款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前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前款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定义下同);(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四条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六)购买或出售资产; (七)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 (十)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五条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关联股东、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四)关联交易价格或收费应公允,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必要时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并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五)公司应依法向股东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十七条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十八条董事会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详细了解交易发生的原因,审慎评估交易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等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严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二)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召集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并在表决票上作出明确标识。 (三)召集人应当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为召集人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议。 (四)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五)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六)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二十条本制度所称关联股东,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首先由董事会审议后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议批准。但总经理本人或其关联方为交易对方的,应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并按累计计算的金额履行内部批准程序: (一)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累计计算。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二)公司在12个月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交易已履行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采用参考市场价格或成本加成等方式确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并提供明确的对比价格信息:参考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采用成本加成的,应披露主要成本构成、加成比例及其合理性等。 第二十五条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公司在审议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明确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和公司网站及/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关联交易公告。 第三十二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三条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若本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订时亦同。 广州新莱福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24日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