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相关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了第九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及内控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同时,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并同步修订、制定相关制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
|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具
体情况,制订本章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的
具体情况,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于2001年10月24日经浙
江省人民政府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在
原绍兴春晖冷冻器材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3300001008268。 | 第二条浙江春晖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于2001年10月24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企业
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在原绍兴春晖冷冻器
材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代
码为91330000609671736A。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由公司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
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为20,382万股。无其他种类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0,382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20,382
万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非公开发行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
|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
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
|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
| |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
| |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 |
| |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中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
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
| | 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
法规、深交所规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
定。已按照本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
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免于按照本条规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日常
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
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括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法律、法规及深交所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除涉及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外,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八)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及第
(六)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
东会不定期召开。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 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两条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召开股
东会的,应当向浙江省证监局和深交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股
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股东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确有必要的,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
|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
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
|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 |
|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 删除 |
| 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
|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在公司发出年度
股东大会通知时。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
职报告最迟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公
告。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股
东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浙江证监局及深交所报告。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非职工代表董事)的
任免及董事会成员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业务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
|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
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
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
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
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
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
选举;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
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
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
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
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
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
任职条件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
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
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
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
| 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
决权。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
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
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
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
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
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
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
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亦适用本
条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但独立董事与其
他董事应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
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
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
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
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
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
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
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
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
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亦适用本
条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度,但独立董事与其他
董事应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五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电子
通信、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
|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条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
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交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大会或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
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
|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
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
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
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董事应永久保密。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
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非职工代表董事的,
非职工代表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任
职条件和权限范围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
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副董事长1名。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
|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公司独立董事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
|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以下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
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6.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上述权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一)董事会对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决策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低于50%,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但低于50%,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低于5,000万元
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但低于50%,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但
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但低于50%,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法律、
法规、深交所规则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规定。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
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条
规定。
本条所称“交易”与《公司章程》第四十
七条所称“交易”含义相同。
(二)董事会对单笔或十二个月内发生的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
至1%以下对外捐赠事项有审批权限。
(三)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与关联法人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但不
超过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 |
|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事项:
1.达到如下标准的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2.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金额未达到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3.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四)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将部 | 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的交易有审批权限(提供担保除外);或
虽属于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
独立董事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
易。
(四)除法律、法规、深交所及本章程第
四十八条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
保事项外,董事会对其他担保事项有审批权
限。 |
| 分权限授权给总经理,但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宜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
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应当经三分
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经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董事会应
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行使。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
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
议召开前五天。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
开前五天。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也可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
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会时提出未收到
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
知。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
| |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
| |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1-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即日
常习惯性称呼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第(四)款至第(六)款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六条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公
司签署有关协议、合同或处理有关事宜;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十)签署公司日常行政、业务文件;
(十一)负责处理公司重大突发事件;
(十二)根据董事会的授权或要求拟订应
由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初步方案并报请董事会
决议;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
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
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
的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副经理由经理提名,
并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对经
理负责,按董事会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
经理开展工作。 |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 删除 |
| 任监事。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
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为1/3。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 删除 |
|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浙江省证监局和深交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浙江省证监局和深交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
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监事的意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相对于以股票或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现
金分红的政策的主要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股利分配。当公司最近一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需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
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相对于以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现金分红的政策的主要
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公司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股利分配。当公司最近一年 |
| 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
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
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
红的条件为:
(1)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
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3,000万元;
或(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
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同时,公
司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
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采取
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
的条件为:
(1)该年度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1)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
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3,000万元;或(2)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
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2.现金分红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同时,公司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处理。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
股利。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
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
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2.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
于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发放股票股利。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
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董事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2.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分红水平较低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
规定比例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和
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
4.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
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2.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议案,提请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
| 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2.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相关议案需分别经监事会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提交股东大会的相关
提案中应详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原
因。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提
供便利。
(九)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1.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考虑因素
公司将着眼于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
考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发展目标、股东要
求和意愿,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回报需
要、公司外部融资环境、社会资金成本等因
素的基础上,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规划与机制,从而对利润分配作出
制度性安排,以保持未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原则
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
监事的意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
的前提下,坚持现金分红这一基本原则。如
无重大资金支出事项发生,公司上市后将在
每年向股东分配的现金股利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5%的基础上,确定年度
现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
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制定应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3.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
制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
回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
中小投资者)、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
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
定该时段的股东分红回报计划。 |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分别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股东会批准,提交股东会的相关提案中应
详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
众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提供便利。
(九)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1.股东回报规划制定考虑因素
公司将着眼于长远和可持续发展,在综合
考虑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发展目标、股东要求
和意愿,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回报需要、
公司外部融资环境、社会资金成本等因素的基
础上,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
规划与机制,从而对利润分配作出制度性安
排,以保持未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
稳定性。
2.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原则
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充分考虑和听取
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的意
见,在保证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发展的前提下,
坚持现金分红这一基本原则。如无重大资金支
出事项发生,公司上市后将在每年向股东分配
的现金股利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
的15%的基础上,确定年度现金股利及股票股
利分配的具体方案。公司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的制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实行连续、稳定、
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3.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相关决策机制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分红回
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
投资者)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
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东
分红回报计划。
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
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
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
和中小投资者)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方
案,并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
| 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考虑
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
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
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监事的意见,制定年
度或中期分红方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后实施。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传真、邮件、电子邮件、专人送出
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通知传真和电子邮
件方式发出的,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发送完毕
第二日为送达日期;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发送完毕
第二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
|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以电话方式通知的,则以被通知人
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通知到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则以被
通知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巨
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一份或者多份报纸、深交所网站
和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
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
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
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或《证券时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
|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东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 |
| 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全体股东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公司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全体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不超过”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