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6日在公司分别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取消监事会情况
为全面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下简称“《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本次取消监事会事项不会对公司治理、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前,监事会及监事仍将继续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西藏珠峰资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西藏珠峰资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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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公司于2000年12年
13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
[2000]168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
2000年12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00年12月1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
[2000]168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000万股,于2000
年12月27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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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玖亿壹仟肆佰贰拾壹万零壹佰陆拾捌
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14,210,1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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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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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九条,后续条目编号相应调
整。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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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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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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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总地质师、总工程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及董
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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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开拓
创新,诚实信用,创造企业、股东和员
工价值,回报社会。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开拓
创新,诚实信用,创造企业、股东和员
工价值,回报社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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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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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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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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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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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集中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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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
西藏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西藏自治区
信托投资公司、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
口公司、西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发起人中西藏
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以其拥有的、经评
估确认的部分净资产折资入股,其他各
方均以货币资金认购公司股份。 |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
西藏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西藏自治区
信托投资公司、西藏自治区土畜产进出
口公司、西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赛亚经贸服务公司。发起人中,西
藏珠峰摩托车工业公司以其拥有的、经
评估确认的部分净资产折资入股,其他
各方均以货币资金认购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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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14,210,168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914,210,168股,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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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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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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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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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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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
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
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
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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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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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经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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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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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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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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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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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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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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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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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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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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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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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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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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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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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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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三十六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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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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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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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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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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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在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且
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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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工作日
内,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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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
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
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
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
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
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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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四十条,后续条目编号相应
调整。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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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二节,后续条目编号相应调
整。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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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四十一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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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四十二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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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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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四十三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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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四十四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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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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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对董事会设立专门委员会
做出决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者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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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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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担保事
项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
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
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
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
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1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
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担保事项
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
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
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
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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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下列提供
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行为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
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其他财务资助事项。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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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
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
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
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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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从事期货和衍
生品交易,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并
提交董事会审议。
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
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
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下同)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
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人民币;
(三)公司从事不以套期保值为目
的的期货和衍生品交易。公司因交易频
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期货
和衍生品交易履行审议程序的,可以对
未来十二个月内期货和衍生品交易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并审
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金额(含前述
交易的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
应超过已审议额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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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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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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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最低人数或者本《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三条和本条
第一款中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年度
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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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
地点外,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办公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
地点外,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办公地。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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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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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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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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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的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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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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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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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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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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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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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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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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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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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
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
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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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
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
照本节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
提案进行审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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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五十七条,后续条目编号相
应调整。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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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
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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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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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
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
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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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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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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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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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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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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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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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
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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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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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
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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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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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
人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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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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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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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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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七十条,后续条目编号相应
调整。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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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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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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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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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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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
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
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
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
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
密或者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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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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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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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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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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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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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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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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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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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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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回购本公司股票;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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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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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
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
集股东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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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为保证股东大会顺利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在审议前,关联股东应当
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
避的,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表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
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
围的,应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
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
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为保证股东会顺利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在审议前,关联股东应当主
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
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表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
或者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
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
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
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按本章程规定表决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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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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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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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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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非职工代表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
董事、监事进行表决,出现选举二名或
二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
以上的或者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职工代表董事(不含独立董事)
和非职工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从代表
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分之
三)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提名的候
选人中选举产生。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有关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意
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
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提
交董事会。 | 第八十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出现
选举2名或者2名以上董事时,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度。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及以上的或者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职工代表董事(不含独立董事)
由股东会从代表公司发行股份3%以上
(含3%)的1个或者1个以上的股东提
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
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7天前提交董事会。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候选人的,
应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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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
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
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
议设置批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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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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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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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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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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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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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保密义务。 | 义务。 |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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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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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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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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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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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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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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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
|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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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可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上市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
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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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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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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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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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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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2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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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
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
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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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
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
完成补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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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1年内仍然有效,但保守公司秘
密的义务应至该秘密被公司以合法方
式披露时方可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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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
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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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零五条,后续条目编号
相应调整。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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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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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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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
至少含独立董事3名,其中至少包括
1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
至少具备注册会计师,会计、审计或者
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
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经济管理方面高
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等三类资格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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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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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除具备
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董事的
任职资格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章程所规定的独立
性;
(三)具有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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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零八条,后续条目编号
相应调整。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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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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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具
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
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定的其
他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
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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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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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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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的提名
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任职
条件、任职资格等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任职资格等其他
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
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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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每届任
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均为3年。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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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连续两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
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
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
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
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的声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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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后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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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行使其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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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
补充。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
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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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独立董
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
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事发表的独
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
董事会秘书应配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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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聘请中
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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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应当给予独
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
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
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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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一十条,后续条目编号
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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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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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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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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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一十四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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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一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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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含独立董事3
名,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2人。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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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依法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
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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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重大事项应
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
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裁行
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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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7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
董事长1-2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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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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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董事长提
名,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
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
定对其控股的公司贷款年度担保总额
度;
(十七)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设立方案,确定其组成人员;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另
有规定,董事会可将其部分职权授予董
事长、其他一位或多位董事或总裁行
使。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年度借款总额;
决定公司资产用于融资的抵押额度;决
定对其控股子公司贷款年度担保总额
度;
(十六)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设立方案,确定其组成人员;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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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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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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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为了更好的适应市场竞争和公司
发展的需要,保证经营决策的及时高
效,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除外);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受赠
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
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1,000万元;但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
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
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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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除外);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除外);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受赠现
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除外);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条中的交易
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
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赠现金、单纯减
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事项;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0.5%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
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受
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除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
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许
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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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
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
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仍包含在内。
董事会应在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
范围内,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程
序。董事会有权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以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
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 | 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述购买或者出
售的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出售
行为,仍包含在内。
董事会应在公司股东会的授权范
围内,建立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董事会有权审批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
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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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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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
司根据需要,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幕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
权。前述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
司根据需要,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
董事会闭幕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
权。前述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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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
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
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2位或者2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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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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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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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临时会议
在召开3日前以邮寄、电子邮件、专
人送出、传真或电话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召开3日前以邮寄、电子邮件、专
人送出、传真或电话等方式通知全体董
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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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拟审议的事项;
(六)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董事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
料;
(八)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要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拟审议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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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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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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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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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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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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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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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
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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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与考核、运营、安全与环境等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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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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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议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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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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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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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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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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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会、
提名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以上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提名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专门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等具体事宜按公司《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ESG)委员会工作细则》《董事会提
名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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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与可持续
发展(ESG)委员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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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至少包括1名独立董事。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ESG)委员会有下列职责:
(一)研究影响公司未来可持续发
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识别公司面对的主
要ESG相关风险,评估公司ESG管理体
系的充足性及有效性,确保公司的整体
ESG表现符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监
管规定及国际标准;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指导公司ESG相关发展战略
与目标的制定,并报送董事会审议;
(五)审阅公司内部ESG相关管理
细则和制度,并报送董事会审议;
(六)审阅公司ESG相关报告,并
报送董事会审议;
(七)对以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行
检查和监督;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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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与考核委
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提名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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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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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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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长对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根据需要,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工
作机构。总裁、财务负责人、现任监事
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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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
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
者关系工作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应当是
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
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个人品质。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
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
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
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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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董事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
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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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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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
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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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
遵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履行其
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协助公司遵守有
关法律规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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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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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总裁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地质师、总工程师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裁即《公司法》中所
指的经理。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总裁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
认定的其他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所称总裁即《公司法》中所
指的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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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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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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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裁每届任期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裁每届任期3
年,总裁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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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裁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裁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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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制度;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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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裁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
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
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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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裁应制订总裁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裁应制订总
裁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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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裁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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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六十条总裁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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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规定。 | 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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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副总裁由总裁提
名,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协助总裁开展
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裁由总裁
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裁协助总裁开
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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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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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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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
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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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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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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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
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履职能力。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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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兼任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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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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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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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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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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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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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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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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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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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
席1人。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
过半数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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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1人。股东代表
出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和罢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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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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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每6个
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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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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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会应当将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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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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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送达
全体监事。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在会
议召开3日前以邮寄、电子邮件、专
人送出、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监
事。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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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当
由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
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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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监事会决议的表
决方式为书面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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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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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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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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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利润分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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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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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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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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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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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
分配政策应尽量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利润。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
配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
在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同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进行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的利润
总额,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量满足公司的
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情况下,公司最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三十。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
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
况和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按下列政策进行: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尽量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
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
配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
在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
与业绩增长同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进行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的利润
总额,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盈利、现金流量满足公司的
持续经营和长远发展的情况下,公司最
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
资金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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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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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
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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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红预案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由股东大
会审议决定。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
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
债率高于50%,或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
增加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在制订具体分红方案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差异化的
利润分配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红预案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由股东
会审议决定。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
利支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者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
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资
产负债率高于50%,或者现金及现金等
价物净增加额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在制订具体分红方案时,公司董事
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差异化的
利润分配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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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后,
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有关调整分红
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调整分红政
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切实保
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
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有关调整
分红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调整分
红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并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切实保障
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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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
情况及决策程序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
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
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
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
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在前次发行募集说明书或发
行预案中披露了分红政策、股东回报规
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其
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 |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会和管理层执
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要详
细说明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在前次发行募集说明书或者
发行预案中披露了分红政策、股东回报
规划和分红计划的,应在年度报告中对
其执行情况作为重大事项加以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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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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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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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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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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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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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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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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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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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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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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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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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聘。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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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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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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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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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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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
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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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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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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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专人
送出、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专
人送出、传真或者电话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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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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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以邮件、电子邮件、专人送出、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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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
出的,以接收人电子邮件接收系统接收
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
式发出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发送,发送之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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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两百零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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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两百零三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媒
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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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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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
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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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后续条目编号
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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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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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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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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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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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
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
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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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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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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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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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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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后续条目编
号相应调整。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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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
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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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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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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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一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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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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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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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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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时
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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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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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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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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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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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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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
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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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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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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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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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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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第二百零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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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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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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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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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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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藏自治区市场
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藏自治区市
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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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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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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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程
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
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与日后颁布的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
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股
东会议事规则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的
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
本章程为准。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如
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
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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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自股东大
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
通过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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