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4日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拟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代为履行监事会职责,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结合上述变更及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相应修订。主要修订对照表如下: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章程内容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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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整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湖南汉森制药有限公司整 |
| 体变更,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509
号文《关于核准湖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的核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00万股,于2010年5月25日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在
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900MA4L101B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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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条 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900万股,于
2010年5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银城大道2688号。
邮编:41300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益阳市赫山区
银城大道2688号,邮政编码:413000。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 |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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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所称“总经理”亦
可称为“总裁”、“副总经理”亦可称
为“副总裁”。此条款适用于本章程和
公司其他制度及内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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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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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为:
…… |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
为普通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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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
|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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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
| 第十八条 公司整体变更时经批准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伍仟伍佰万股,成
立时由发起人全部认购。 | 第二十条 公司整体变更时经批准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伍仟伍佰万股,设
立时由发起人全部认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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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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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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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用
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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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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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
|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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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
限制。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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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 | 第三十四条
…… |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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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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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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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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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讼。
…… |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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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严禁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
公司资产,严禁控股股东及关联企业占
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公司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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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
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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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
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
或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
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
业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
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
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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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
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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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
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
使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上市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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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上市公司无偿向自身、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
(二)要求上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
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
者其他资产;
(三)要求上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
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要求上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
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
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
保;
(五)要求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
弃债权、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
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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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的,有关各方应当釆取有效措施保持公
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营。出现重大问
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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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
| | 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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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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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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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本条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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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系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
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
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
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
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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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
程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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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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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
| …… | 时;
……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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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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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以书面通知或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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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一百条所
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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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
(五)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六)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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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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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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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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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
|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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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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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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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 | 第七十三条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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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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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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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本章程的修改(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 (三)本章程的修改(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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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
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独
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和公司股东
大会通过的独立董事制度执行。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由发起人提名,首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下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
届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
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列
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
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情况,并对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
开声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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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提名,下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仍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二)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
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
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独
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
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
职责。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
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予以公
告。
(五)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
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董事、监事候选
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监事的提
案获得通过的,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
后立即就任。
…… |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候选
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三)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选举董事的提案获得通过的,董事在会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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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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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
|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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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
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第一时间
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职务
的,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无效。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
起算。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应在知
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
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
仍未解除职务的,参加董事会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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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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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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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
|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
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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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自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并送达董事会时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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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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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
| |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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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5-9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根据公司需
要,由董事会决议决定是否设立副董事
长。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七至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一人,根据公司需要,由董事会决议决
定是否设立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董事会包括一名职工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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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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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九)制订公司融资方案、审批公
司授信事项;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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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有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时,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
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董事提请股东
大会、董事会予以罢免;
(十九)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
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
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
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
司法冻结。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
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有
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
程序,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
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超过股东大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
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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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
|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
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上述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应为单
数,并不得少于三名。除战略委员会外,
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
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
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董事会中设
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一)在董事会或提名与薪酬考核
委员会对董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讨论其报
酬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二)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三)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查决
定。
(四)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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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副
董事长(如设有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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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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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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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
| | |
|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会议的通知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达
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
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或不经发出会
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
议的通知采取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前送
达全体董事。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或不经发出会议通知而直接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
说明。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采用记名
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1
票表决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可以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采用记
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
| | |
| | |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其他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其他书面方式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
| |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
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
|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至少两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
员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
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
性研究,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
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
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
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 |
| | 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
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
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
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副总经理3-7名,董事会秘书1名,财
务总监1名。上述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
理提名,均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副总经理三至七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财务总监一名。上述人员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均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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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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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应书面通知董
事会。有关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或 |
| |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关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整章内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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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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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
|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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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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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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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
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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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
| |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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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寄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寄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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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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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
| |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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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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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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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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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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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 |
|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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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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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超过”、“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超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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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
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
通过之日起施行。2024年4月公布的《湖
南汉森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同时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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