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原章程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名家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
440301103435996。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深圳市名家汇城市照明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728556175Y。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
产生、变更办法与本章程中规定的董事长的产
生、变更办法一致。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
的同类别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由深圳市名家汇城市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公司成立时发起
人的姓名、认购股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具
体情况如下:
……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
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
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95,596,569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95,596,569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七)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一)若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
票将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
易;(二)公司股东大会不对公司章程中的前
款规定做任何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
|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
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
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会、股
东大会的决议内容;
(四)维护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七)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
| (八)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九)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除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向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的权
利;(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
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
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述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或授权董事会批准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事项;
(十九)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款第
(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自身及之间的担保
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关制
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本条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所述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
事会审议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不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期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召集会议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召集会议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股东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
| |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
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主
管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除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之
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
|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发行证券(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但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
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公司现任董事会提名;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但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董事
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公司现任董事会提名;单独持有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
但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
独立董事人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
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的
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下,独立
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选举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股
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
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投票结束后按照董事
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排序,并根
据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如
果得票相同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可当选的名额,
那么得票相同的候选人需进行新一轮的投票选
举以确定当选人选。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
|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结
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
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于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
| (六)被中国证监会等有关主管部门处以
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本公司职工人数低于三百人时,董事会成
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职工人数达到
三百人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
|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相关独立董
事工作规则、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等有
关规定,应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独立性以及第七条和第八
条所规定的其它条件,并根据《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名
和选举产生,且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立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
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长、副董事长均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依据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
票;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等制
度,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拟定,由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
|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上述所称交易涉及的事项范
围、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
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上述规
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
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
国证监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免于按
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由
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规
定:
1、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由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通过。
2、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
(三)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并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
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四)除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公司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交易,或者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上述事
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
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四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监事会、董事长及总裁,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
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
式提交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裁及相关高级管
理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
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当提前三日将书面会议通
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
其他方式提交全体董事、总裁及相关高级管理
人员。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
认并做相应记录。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它内
容。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一十七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
| |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
| |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
| |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二)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
(三)协助董事会开展相关工作,对董事
会负责;
(四)就《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事项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
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
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
专业人士,且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三)就《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公司
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
| 第六章总裁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设总裁一名、副总裁
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第(四)、(五)、(六)项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
监;
(七)依据本章程及公司有关的内控制度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
对总裁负责,勤勉、尽责、诚信、忠实地履行
其分工负责的职责,并定期向总裁报告工作。
副总裁的职权与义务,应比照总裁的职权和义
务相对适应,由总裁具体分工确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
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的范
围。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
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
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
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对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
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股
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5、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以下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结合公司的盈利
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
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
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对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
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股
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
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
以下条件: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5、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以下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土地等
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但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的除外。
公司目前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
大资金投入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
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
大会决议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最
低比例。
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股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履行下述决策
程序为: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
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
预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
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
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
开股东大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
分配预案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土地等
固定资产累计支出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或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但运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的除外。
公司目前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
大资金投入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
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由董事会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程序提请股东
会决议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的最低
比例。
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
满足上述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
分配预案。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
配的现金股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应履行下述决策
程序为: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
出和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
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
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
事会未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
还应说明原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
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需经公司董 |
| 专项说明和意见。
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
(三)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事
先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并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为充分考虑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该次股东大会应同时采用
网络投票方式召开。
(四)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为充分
考虑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该次股东会应同时采
用网络投票方式召开。
(四)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
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
选聘方式,保证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
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
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由于工作变动在不
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
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
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
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
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公
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
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两年。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
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
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
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
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10
年。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
| 第一百六十七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享有下列权利: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
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
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平均工
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
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日通知会计师事务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
|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公司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
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在报纸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方
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本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
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
立事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
|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
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述第(一)至(四)项规
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〇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〇一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
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相关条款中所述“股东大会”相应修订为“股东会”,“制订”相应修订为“制定”,“或”相应修订为“或者”等。前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若原《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中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不再逐条列示。《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中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标点符号及格式调整、文字顺序调整、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等也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