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2025年10月28日,浙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免去郑丛成、姚伟监事职务,原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浙江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解除职位。在董事会中设置一名职工董事。同时修订《浙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
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
|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91330000704715960K】。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在原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30000704715960K】。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作
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
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增加本条后,本条之后条款序号相应调整)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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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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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公司称
“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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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1元。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发起人在
原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的净资产份额折为
股份公司之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
下:
(一)浙江天成科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浙江
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
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认购5400.00万股,占股
本总额的72%;
(二)陈邦锐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750.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0%;
(三)天台众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其持
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
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认购750.00万
股,占股本总额的10%;
(四)陈昂扬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22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
(五)王瑞琦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22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
(六)陈春友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150.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 | 第十九条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时的股份数
为7500万,每股面值一元。公司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数(发起人在原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
的净资产份额折为股份公司之股份数)、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一)浙江天成科投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浙江
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
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认购5400.00万股,占股
本总额的72%;
(二)陈邦锐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750.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0%;
(三)天台众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其持
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
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净资产认购750.00万
股,占股本总额的10%;
(四)陈昂扬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22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
(五)王瑞琦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225.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3%;
(六)陈春友以其持有的浙江天成座椅有限公
司中的股权所对应的截至2010年9月30日的
净资产认购150.00万股,占股本总额的2%;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97,100,000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397,100,000股,无其
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97,100,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97,100,000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即五人)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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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转股期限内可按
照相关规定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等相关发行文件规定的转股程序和安排将所持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办
理股份登记、上市及工商变更等事宜。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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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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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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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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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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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
|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
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
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
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
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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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及数量的书面证明文件、有效的身份
证明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依法依规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本条前四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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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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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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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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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六)不得利用
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
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八)保证公司资产
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
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
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二)审议批准董事
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七)修改本章程;(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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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本章程;(十
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十一)审议批准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
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3)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4)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
债率超过70%;(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7)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公司在一年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四)为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
十的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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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
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三)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
议召开时;(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人)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
要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六)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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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
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公司要
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
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
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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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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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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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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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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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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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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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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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
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
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
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
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
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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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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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本公司
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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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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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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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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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 |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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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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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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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
| | |
| | |
|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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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
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六)律师及
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
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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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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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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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
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
公司年度报告;(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
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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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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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
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三)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五)公
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六)股权激励计划;(七)调整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份;(十)
重大资产重组;(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
撤回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一)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
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
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的修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五)股
权激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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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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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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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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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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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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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
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
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八)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
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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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
资金;(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四)不
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九)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务贿
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
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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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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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
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审计、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以上第(一)至(十二)项由《公司法》规定
的董事会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
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
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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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对于涉
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权单个或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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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一.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
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五)租
入或租出资产;(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七)赠与或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
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
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
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以上;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3.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5.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6.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
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五)租
入或租出资产;(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七)赠与或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
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
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
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股东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3.交易
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
| | |
| | |
|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3.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5.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6.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
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
(四)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
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 |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尚未达到应
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3.交易
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
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董事长
审批。
(四)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
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对外担保
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
| | |
| | |
| | |
| | |
| | |
| 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
分之一。
(六)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
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
交易;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
先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
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
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 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
一。
(六)关联交易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2.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
易;2.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
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
先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
发表独立意见。
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
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专人、传真、邮件、电话或者其他
方式;通知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日以前。
但经全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董事会
的提前通知义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专人、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
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临时董
事会会议召开五日以前。
但经全体董事一致书面同意,可以豁免董事会
的提前通知义务。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
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
|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
和书面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其他方式召开,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
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
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
认后传真至公司证券投资部,并在董事会会议
召开后合理期限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
和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其他方式召开,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
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
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
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
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
认后传真至公司证券投资部,并在董事会会议
召开后合理期限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
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
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 |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
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
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 |
| | 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
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
产生。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四)因会计准则变更
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 |
| | 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如遇特殊情况
需要召开临时会议的,经由全体审计委员会成
员同意后可豁免前述通知期限的要求。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
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决策、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事
两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战略决策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独立董事两
名。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决策委员会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对公司重大投资方案进行预审等。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
| |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
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三)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一至三名、财务总监一名、董
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三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
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
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七)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
责管理人员;(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
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
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
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八)本
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监事会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 -- |
| 出罢免的建议;(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六)向
股东大会提出提案;(七)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
事由及议题;(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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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
|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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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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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
| |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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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二)以传真方式;(三)
以邮件方式送出;(四)以电话方式;(五)以
公告方式进行;(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二)以邮件方式送出;(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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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话或其他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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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话或其他方式进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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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进
行的,以发出当天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以发出
当天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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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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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
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决议解
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的表决权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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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
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
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
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
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
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
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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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 第二百〇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系。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部分描述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将“或”改为“或者”;将部分数字小写转换为数字大写;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