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及相关事项...............................................................3
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须知...................................................................................5
议案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6议案二:《关于修订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议案》..................................................62
议案六:《关于制定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的议案》........................................................................................................................66
议案七:《关于修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的议案》..........................................67议案八:《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68议案九:《关于选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71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为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大会会议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金华春光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须知,望出席本次会议的全体人员遵照执行。
三、参会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须携带相关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身份证及公司营业执照等)及相关授权文件于2025年11月5日13:30-14:30在本次会议召开前办理现场会议登记手续。
四、会议期间,请股东将手机调至于无声或振动状态,谢绝个人录音、录像及拍照,对干扰会议正常程序、寻衅滋事或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会议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股东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时,每位股东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3分钟。股东发言主题应与本次股东大会表决事项有关,与本次会议议题无关或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共同利益的质询,大会主持人或其指定的有关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自然免去黄颜芳、李丹的股东代表监事职务,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同步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相应修订,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并修订相关条款。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切实保护股东与职工利益,公司董事会拟增加1名职工代表董事,同时将董事会人数由七名调整为八名,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阿拉伯数字调整为中文数字,“或”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 第二十
三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
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
四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
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
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 第二十七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
| |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 | 第二十八
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
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
八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
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
体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第三十一
条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
| |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一节 股东 |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
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
二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
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
三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
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还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
四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 新增 | 第三十七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
五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公司发行证券过程中,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 | 第三十八
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
| | 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
司法》以及本章程前述规定的限制。 | |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
七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 第三十
八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 | 新增 | 第四十一
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 | 第四十二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
| | | |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
九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共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 | 第四十四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新增 | 第四十五
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
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 第四十六
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 |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 第四十
一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 第四十七
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第(六)
项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
第(六)项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未达到本章 |
| | 担保。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权限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
议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四)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批准权限的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对外担保事项时,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
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
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董事会确定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为
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
| | | | 明原因。 |
| 第四十
五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一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四十
六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1/2以上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
条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第四十
七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 第五十三
条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
| |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
八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
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
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 第五十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 第五十六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
| 条 |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条 |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
一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
条 |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
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
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
四条 |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
五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六十一
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
六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
条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
八条 |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
条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
条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
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书应载明授权事项。 | 第六十六
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
一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
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
二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第六十
三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
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第六十
四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
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
五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
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
六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
条 |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 第六十
七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
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
八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 第七十三
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
| |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
九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 | 第七十四
条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第七十
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
二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
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
三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 第七十八
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
| |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
五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
六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
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 第八十二
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 |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
八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
条 |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第七十
九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
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
东回避申请; | 第八十四
条 |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否则其他知
情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 |
| |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
所持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不同,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
有效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者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
议无效,重新表决。 |
| 第八十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
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
一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度。本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
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非独
立董事人数,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
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的提名,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 第八十六
条 |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公司股票上市地上
市规则相关累积投票制另有规定外,累积投票制
的规则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按独立
董事、非独立董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别列示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表决;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
的议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 |
| | 举的股东代表监事人数,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
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
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的独立董事人数。 | | 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
(三)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
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股东应以每个
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
(四)股东对某一名或某几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
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
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
东对某一名或某几名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
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
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五)投票结束后,对每一项议案分别累积计算
得票数,董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
多者当选为董事。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应当和当选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
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
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提名,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经公司
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但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的独立
董事人数。 |
| 第八十
二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 第八十七
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
| |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
三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
条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
六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一
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第八十
七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
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第九十
二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
任,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与同一届
通过选举产生的监事的就任时间相同。 | 第九十七
条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 董事 |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 第九十九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
| 四条 |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
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 | 条 |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止起
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情形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
或者董事会表决。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
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 第九十
五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第一百条 |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
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
六条 |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提出候选
董事名单;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四)根据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在股东大会上
对每一个董事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第一百零
一条 | 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
事名单;
(二)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四)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一
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 第九十
七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
二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
| | | |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
八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
三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
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在前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
五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 第一百
零一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
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义务
同时适用于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零
六条 |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 | 第一百零
七条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
零三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
九条 |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
零四条 |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
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 | 删除 | |
|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
零五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
十条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职
工代表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
零六条 |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独立
董事3名。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第一百
零七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 第一百一
十一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 |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八)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决议。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
零八条 |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
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
十二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
零九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
十三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
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
使。 |
| 第一百
一十条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 第一百一
十四条 | 董事会有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下列交易
事项: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等)、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提供
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委托 |
| |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另
行制订相关制度,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 | |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债权债务重组(单纯减免公司债务
的除外)、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
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但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涉
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他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百万元;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
元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
元;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
| | | |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除本
章程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
准。董事会在审议该等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下列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无偿接受担保
和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
一十一
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
务。 | 第一百一
十六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职务。 |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
十七条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
一十五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
十八条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过半
数独立董事同意提议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按 |
| | | | 董事留存于公司的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随时通
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 第一百
一十六
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达、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 | 第一百一
十九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三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飞书方式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飞书等通讯方式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
十二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
二十条 |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
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
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
十三条 | 董事会决议以书面表决票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用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
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
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与记录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第一百二
十四条 |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十年。 |
| | 新增 | 第三节 | 独立董事 |
| | 新增 | 第一百二
十七条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
| | | | 法权益。 |
| | 新增 | 第一百二
十八条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
| |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 | 第一百二
十九条 |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
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
行其职责。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
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 新增 | 第一百三
十条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 | 第一百三
十一条 |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 | 第一百三
十二条 |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 | 第一百三
十三条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
|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新增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
二十四
条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 第一百三
十四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第一百三
十五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
召集人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三
十六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
| |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1、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
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2、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
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3、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十七条 |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原则上应在召开前三天
通知全体委员,会议通知可以以专人送达、电话、
电子邮件、邮寄、微信、飞书等方式发出。紧急
情况下可不受前述通知时限限制,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
十八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
十九条 |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
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4、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5、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6、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7、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一百四
十条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二名独
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 第一百四
十一条 |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三名,其中包括一名独立董
事。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
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
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本章程规定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 |
| | | | 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
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
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
十二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二名,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
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
二十六
条 |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
十三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
二十七
条 | 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不
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领薪。 | 第一百四
十四条 |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 第一百
二十八
条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四
十五条 |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
三十一
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 第一百四
十八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
| |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副总经理的主要职责:协助总经理的工作;根据
董事会或者总经理的授权,代为行使总经理的职
权;负责管理所分工的部门的工作。 |
| | 新增 | 第一百四
十九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负责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
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
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
十一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作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
会议,查阅有关文件,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
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
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
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辞职自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
效。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
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删除 | |
| 第一百
三十五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
十二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
五十四
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 第一百五
十五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
| | 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
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
五十五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
十六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
五十六
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
十七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
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
五十七
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
十八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
| | | | 二十五。 |
| 第一百
五十八
条 |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
十九条 |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
五十九
条 |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
且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
红后公司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的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
审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
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 第一百六
十条 |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将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现金分红优先于其他分红方式。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一般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现盈利且
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现金分红后公司
现金流仍然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现金分红无需审
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融
资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
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
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
| | 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5%,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
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
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 | | 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4、现金分红的比例和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项目、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5、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公司可以
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
| |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分别审议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同意。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
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监事
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监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
决同意;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
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监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半数
以上表决同意。 | | 6、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董事会按照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提交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
预案须经董事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须经全
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独立董
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2)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3)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董事
会将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利润分配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表
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
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安排通过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网络投
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 |
| |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
中详细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公司应
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
统等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8、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
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
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
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
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 |
| 第一百
六十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
十一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 | 增加 | 第一百六
十二条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 新增 | 第一百六
十三条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 新增 | 第一百六
十四条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 | 第一百六
十五条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 | 第一百六
十六条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 |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
十七条 |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
六十三
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
十八条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
六十九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递、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
十四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
七十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
十五条 |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微信、飞书等即时通讯
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一百
七十一
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 |
| | | 十条 | 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报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
十一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 第一百
七十七
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
十二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
七十八
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
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上公告。 | 第一百八
十三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
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一百
八十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以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
十五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 新增 | 第一百八
十六条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条八十五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 | 第一百八
十七条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 | 第一百八
十八条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
八十二
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
十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
| | | |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 第一百
八十三
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
十一条 |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
八十四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
十二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
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一百
八十五
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
十三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
司信息的报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sse.com.cn)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
十四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以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
八十七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
十五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
十六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
十七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
九十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一百九
十八条 |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
|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
九十二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
九十六
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零
四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
九十七
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
五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
九十九
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
七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 第二百
零一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
九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
除上述修改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保持不变,最终以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委派的人士办理后续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