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变更前经营范围:研究、开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软件、电子元器件、电讯器材、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业务);销售自产产品;出租办公用房;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变更后经营范围: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安全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电子元器件制造;机电耦合系统研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数字技术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子专用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智能
销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等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具体《公司章程》修订如下: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北
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汉邦高科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
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
监)等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 |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安全技
术防范产品;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软件、电子元器
件、电讯器材、机电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业
务);销售自产产品;出租办公用房;生产安全技
术防范产品(限在外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市
,
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
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
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设计施工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安全
咨询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批发;计算机
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电子元器件制
造;机电耦合系统研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工程
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
数字技术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
电子专用设备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根据自身发展能力和业务需要,经修改本章程,并
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可
变更经营范围。 |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
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
人工智能通用应用系统;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
人工智能基础资源与技术平台;人工智能应用软件
开发;智能机器人的研发;智能机器人销售;人工
智能硬件销售;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市场主
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
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
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第十五条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份的金
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
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国家授权的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司的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收购本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赠与和质
押。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
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
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除遵守本章程上述规定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还应严格遵守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其转让本公
司股份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依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登记设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
股票。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
关信息,包括:有权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五)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不得滥用股
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
间发生资金、产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
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
内部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将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占用
即冻结”的机制,如发现控股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资
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可通过变现股权清偿其所侵占的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
金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五)不得
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独立性;(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提
供的任何担保;
70%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70%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对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六条公司进行下列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以及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公司
受赠现金资产、无偿接受担保、获得债务减免等除
外),且达到如下标准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 删除 |
|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开。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
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 第五十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形式在公司
所在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5
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
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
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
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 |
| 第六十三条一旦出现股东大会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至少2个工作日前发
出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至少两个工作日前发出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
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
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 删除 |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人
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第七十五条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 |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
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七)本章程
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三)董事会
拟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公司
年度报告;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
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对外投资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
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七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八十七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
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
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为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雇员提供担保。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九条董事以及非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决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
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
公司股份。
第一百〇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5
未逾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者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
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时,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
于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
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发
行债券和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三)制订
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
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一)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
授权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
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
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
会计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工作程序,由
董事会制定。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
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
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四)监督
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五)负责法律法规、公
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二、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行审核并
提出建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研究董事
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
议;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
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
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书面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
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
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
会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于会
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董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审议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
意。董事会会议的表决采取记名方式,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但一名董事不得在一
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
席会议。
董事本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的,视为该董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但一
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本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董事代
为出席的,视为该董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
作出书面说明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次数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
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
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关于会议程序和召开情况的说明;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
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三十七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
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
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
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
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
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
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四)因会计
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制定或
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
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经
理、副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
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
期;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会秘书;
(七)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会秘书的各项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
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任
职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
经理、副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各中
介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相关
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三)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筹备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
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
件和资料,制作相关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股东大会、董事会会
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以及其他与信息披露相关的
文件、资料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
责,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相关机构之间的沟通和
联络;
(三)组织筹备公司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的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
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
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的问询;
(六)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其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上市协议中关
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组织前述人员进行证券法律
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
(七)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
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
章程时,应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
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
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
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其他依法或依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应由董事
会秘书履行的职责;(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
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
诺;在知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
即如实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其他依法或依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而应由董事
会秘书履行的职责;(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
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
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
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
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但兼任总经理
和副总经理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
干名;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所规定情形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〇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取薪酬,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 第一百五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
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取
薪酬,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酬。 |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和副总经理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聘
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总经理行使职权
时,不得更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
范围。 |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对总经理负责。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更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
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的要求,如实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重大合同
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不
得妨碍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
如实向董事会报告重大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资
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不得妨碍董事会行使职
权。 |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等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
议。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监事为自然人,由股东代表
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其中,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所规定情形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的任期为每届三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或更换。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
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当对其予以撤换。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并向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
分之一。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及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时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
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
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会召开定期监事会会议,每
次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监
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每次应当于会议召开三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
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采取记名方式,每名监事有一票
表决权。 | 删除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邮件或其他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
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监事本人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代
为出席的,视为该监事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字。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3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第一季度
和第三季度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
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具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将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况及可持续发展,并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2)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符合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审
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4)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公司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a)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b)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c)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20%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目前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大资金
投入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随着公司的
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属于成
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计划,
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
程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的最低比例。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
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况及可持续发展,并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二)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者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符合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审
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四)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公司董事
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目前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未来有重大资金
投入支出安排,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随着
公司的不断发展,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的发展阶段
属于成熟期的,则根据公司有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计划,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的程序提请股东会决议提高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的最低比例。若公司业绩增长快速,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
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规定如
下: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和拟定,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规定如
下: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
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提出和拟定,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二)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
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
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还应说明原
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表决;
(5)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的,
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6)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 |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
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四)在当年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董事会未
提出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预案的,还应说明原
因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
股东会表决;
(五)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的,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
见;
(六)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董
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表决。 |
| 第一百八七条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并需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
明。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10
务所时,提前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达或者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形式进
行。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进行。 | 删除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登载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的信息。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一个公司
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第二百〇三条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O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
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
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公
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并替代
此前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原章程;修改时,应
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公
司设立审批机关备案,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并替代
此前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原章程;修改时,应经
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即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前”、“以下”均含本数;“少于”、“不满”、“不足”、
“以外”、“过”均不含本数,除非另有规定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内”、“以前”
均含本数;“少于”、“不足”、“以外”、“过”均不含
本数,除非另有规定。 |
|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