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鉴于公司2021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实施行权,截至2025年9月30日,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的总股本为720,592,317股,因此注册资本对应变更为720,592,317元。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提高科学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现行《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次修订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自动解任,《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本事项已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向有关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核准、同意等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备案登记的内容为准。
因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修订对照表仅列示重点修订条款,关于删除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的内容以及“监事会”“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代表”“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与“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的内容,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部分条款,以及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体例结构,将原《公司章程》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的“第二节独立董事”改为“第三节独立董事”,将原“第三节董事会”改为“第二节董事会”,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四条公司中文名称:广东世运电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OlympicCircuitTechnologyCo.
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广东世
运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OlympicCircuitTechnologyCo.
Ltd.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19,411,777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0,592,317
元。 |
|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
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
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
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
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亦
称总经理或总裁,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股东
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
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除经理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副经
理(亦称副总经理,下同)、董事会秘书及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亦称总经理,下同)、副经理(亦
称副总经理,下同)、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
责人。 |
|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
售线路板(含高密度互连积层板、柔性线路
板)及混合集成电路,电子产品,电子元器
件;自产产品及其辅料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自产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及咨询服务(上
述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
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涉及专项规定、许可经营的,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研
发、生产、销售线路板(含高密度互连积层
板、柔性线路板)及混合集成电路,电子产
品,电子元器件;自产产品及其辅料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自产产品售后服务、技术服务
及咨询服务(上述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
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项规定、许可
经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719,411,777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20,592,317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
明书的规定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
期后,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
案)。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
明书的规定办理。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转股
期后,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备
案)。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
| |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若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
| |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董事会制定
的独立董事津贴方案;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
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
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四)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30%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或其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合伙企业股东应由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非自然人担任执行事务合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或其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合伙企业股东应由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非自然人担任执行事务合
伙人的,由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 |
| 伙人的,由该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
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护照、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护照、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护照、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合
伙企业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合
伙企业的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制度的规定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新增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
| 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
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
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
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
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应
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
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如有上述情形的,股
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
上述情形。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
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
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
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
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
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
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及应
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
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如有上述情形的,股
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
上述情形。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
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
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等法律效力。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由本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
|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提名委员会应当对
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4、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监事会并由公
司监事会予以公告。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在
30%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
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
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制定累积投票
制实施细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
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提名委员会应
当对被提名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3、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公司董事会并由公
司予以公告。公司应当向股东公告由职工代
表出任的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在30%以上时,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
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
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除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
|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交易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的)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
起一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应持续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
日,不以一年为限。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仍然有效,但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日,不以一年为限。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
事,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全
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
董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职工董事1名。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在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无
需报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有权决策批
准。
(一)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财务 |
| | 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
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涵盖范围和计算标准依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确定。
(二)审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事
项:
1、审议批准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
2、审议批准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
供担保除外),且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3、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
公会议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上述“交易”
“关联交易”“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
的范围及“关联交易”的计算标准依照《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
定。
(三)审议提供担保事项: |
| |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对
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
在经董事会审议后应提交股东会批准。董事
会在审议上述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第一百三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董事长、1/2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由
董事会批准的“提供担保”事项,必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且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
事同意,其余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
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
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及勤勉
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
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
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等;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所规定的独
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
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
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应当及时向独
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
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
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
年。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
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
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
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
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
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
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
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
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
包括1/3以上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1
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
考核、战略与ESG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
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
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
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
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
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
与ESG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并由董
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研讨下列事项或制订有关方案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二)研究公司ESG相关规划、目标、制度及
重大事项,审阅ESG相关报告并向董事会提
供咨询建议:对ESG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适时提出指导意见;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及其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 |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战略与ESG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的
提案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属于董事长决策权
限范围内事项的,由董事长审批。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
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五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六)提请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除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外
的其他对外投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事项、
委托理财事项、贷款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1名。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
负责。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1名,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
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为: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
管理、股权事务、财务等工作3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
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
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
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
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
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
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
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
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交易
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就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
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
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
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理
事务;
(九)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 | 删除 |
| 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公司监事及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
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聘任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后,应
当及时公告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资
料:
(一)董事会推荐书,包括董事会秘书、证
券事务代表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
定的任职条件的说明、现任职务、工作表现、
个人品德等内容;
(二)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个人简历
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聘任书或
者相关董事会决议;
(四)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通讯方
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
地址及专用电子邮箱地址等。
上述有关通讯方式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公司
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变更后的资
料。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董事会应当
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董事会秘书有权就被不当解聘或者与辞
职有关的情况,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
陈述报告。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
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在兼顾股东
利益和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实现投资者
稳定增长股利。
(二)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
| 行利润分配。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同时派发股
票股利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阶段、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说明派发现金红利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及其合理性。
(三)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以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分配条件:公司当期盈利,累计可分
配利润为正数。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
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
率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的。
(五)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可供分配利润,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现金分红最低限:在公司盈利且现金
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每年向股东现金分配股利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七)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应
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利润分配
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股
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在利润分
配时应当扣减其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被占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
变更发表意见。
(九)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 (三)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派发现金红利同时派发股
票股利的,应当结合公司发展阶段、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说明派发现金红利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及其合理性。
(四)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利润
分配,董事会可以提议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分配条件:公司当期盈利,累计可分
配利润为正数。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六)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的规定确
定可供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七)现金分红最低限:在公司盈利且现金
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每年向股东现金分配股利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八)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应
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
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利润分配
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股东存在违规占用
公司资金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其
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被占用的资金。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十)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
|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十)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满足前项所
述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可采取股票股利
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
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十一)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在满足前项
所述现金分红的基础上,公司可采取股票股
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
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监事会应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
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除采取现场投票方
式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同时开通网络
投票方式,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
和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三)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时,均需按本章程规
定的特别决议表决。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政策、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
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除采
取现场投票方式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
同时开通网络投票方式,通过电话、电子邮
件等多种渠道和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
表决权。
(三)董事会、股东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时,均需按本章程规 |
| 董事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董事
会、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
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
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
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
平拟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
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 定的特别决议表决。
(四)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
纸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有关规定的
报纸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有关
规定的报纸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经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同意按
照其他方式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
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
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
| |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二百二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
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
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控制的公司。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超过50%
的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
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控制的公司。 |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和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