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药业(600488):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28日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各关联方的关联交易 行为,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 人,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 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 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四)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 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 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 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相关交易不得存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为关联人 违规提供担保或者其他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情形。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方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 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 (三)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 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 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 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 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 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或者第 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九条 公司必须就所有关联交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协议条款必须公平合理,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十条 关联协议可以是具体协议,也可以是框架协 议。在框架协议下,须根据关联交易的实际情况签订各项合 同。关联交易协议必须清晰的载明定价方法以及交付条款, 并具备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 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 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 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 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 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 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成本加成法、再销售价格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交易净 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定价方法。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 的,需要参考评估结果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应披露为其提 供评估服务的评估事务所名称、该事务所是否符合《证券法》 规定、评估基准日、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其重要假设前提,并 以评估前后对照的方式列示评估结果。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及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与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 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与日常经营有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 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 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 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 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 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 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 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 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 项。 公司已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第6.1.3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 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 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股东提 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 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条第(十二) 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 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 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 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 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 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 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 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 事。 第二十一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 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于关联董事,并决定 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二十二条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 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 委托。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 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在股东会审议前,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 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 判断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股权登记日的记载为准。如经 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进行审议前,需 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公司独立董事,并取得独立董事的事前认 可。公司独立董事应对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做 出判断前,可根据有关规定,聘请律师、会计师、财务顾问 等中介机构提供相关的咨询或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 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而需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议案,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被认 为是关联交易的议案,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及公告中予以注 明。 第二十八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 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 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 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关联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 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 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 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二节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 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 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 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公司通 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 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 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 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 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 定。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 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 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 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 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 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 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 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 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 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 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 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 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 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 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 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 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 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 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 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 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 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 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 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 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 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 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 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 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 明。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 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 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 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 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 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 同步披露。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 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 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 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 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 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 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 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为公司提供 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 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 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 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 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行 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 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 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关联共同投资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 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 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 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 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 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 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 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日常关联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 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 行预计。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 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 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 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 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 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 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 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 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 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 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 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四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 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 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 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 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 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 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 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 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 关联交易管理职责分工 第四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中心、子公司负责办理具体 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程序。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关联交易的合规管理、信息披露等。 财务部门负责定期统计公司关联交易的发生额。 内审部门对关联交易发生情况进行跟踪控制,每季度结 束后10日内向董事会办公室反馈关联交易情况。同时负责关 联交易的合规性审核,包括审批程序、交易的公允性等。 第四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中心、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 本制度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关联交 易事项的相关材料及信息,履行必要的申报、审批程序。未 按照规定时间履行程序、延误时效并造成公司违规情形的, 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 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工作在本公司 董事会的领导下实施,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关联交易 的信息披露事宜。 第五十条 公司应将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 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并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 充分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交相 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涉及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达到标准时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 本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 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 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 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 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 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相冲 突,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公告之日起 施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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