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将股东大会变更为股东会,同时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修订《公司章程》,并同步修订《公司章程》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废止原《公司章程》附件《监事会议事规则》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 三特索道:公司章程(2023年版) | 三特索道:公司章程(2025年修订) | 修订
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 修改 |
|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修改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党委副书记、副经理、董事会秘书、总
会计师、总工程师及总经济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常务副总裁、党委副书记、副总裁、
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及总经
济师。 | 修改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 修改 |
|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经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
武汉市三特电气研究所试行股份制的批
复》[武体改(1989)31号文]、中国人
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管[1989]126号
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首次发行股份
500万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经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
武汉市三特电气研究所试行股份制的批
复》[武体改(1989)31号文]、中国人民
银行武汉市分行武银管[1989]126号文批
准,以募集方式设立,首次发行股份500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77,301,325股,均为
普通股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77,301,325
股,均为普通股股份。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如果公司股票出现被终止上市的情形,公 |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 司股票将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继续交易。
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另有
规定外,公司不得对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
行修改。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改 |
|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1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1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1
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
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
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减持比例要求。 | 修改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修改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 第四十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 修改 |
|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政法规的规定。 |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修改 |
| -- |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 第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 修改 |
|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 第四十七条 | 新增 |
|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 | 第五十条 | 修改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当规范关
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易往来款项
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
股东侵占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修改 |
|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
地或武汉市其他适合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出席会议
股东身份确认规则由董事会在股东大会
通知中确定。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注册地
或者其他适合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出席会议股东
身份确认规则由董事会在股东会通知中
确定。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七条 | 修改 |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同时聘请律师
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5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10%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修改 |
|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修改 |
| --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新增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
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
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 | 修改 |
| 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
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
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
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
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出具的
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
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互联网投票系
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修改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 修改 |
|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
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
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
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是否授权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 |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
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主动向
股东大会申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如有特殊
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
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
说明。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由
出席股东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
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
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者
3
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
任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
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 修改 |
| 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提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提名书及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出具的愿意担任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的承诺书应在召集股东大会前七日
提交给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则必须实
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
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集中投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 |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提名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书及董事(独立董事)出具的愿意担任
董事(独立董事)的承诺书应在召集股东
会前7日提交给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则必须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
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
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集中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董事候
选人。
(六)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 | |
| 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六)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
票总数等于或小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股东所投出的
表决票总数小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顺序由
高至低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
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否则,对不够票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
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
大会补选。对得票相同但只能有一人能进
入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两位候选人需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八)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
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
正、有效。 | 票总数等于或者小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
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股东所投出
的表决票总数小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
数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顺序由高至低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否则,对不够票
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对得票相同
但只能有一人能进入董事会的两位候选
人需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八)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
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正、
有效。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2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修改 |
| 第一百O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的选任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名董
事候选人;
(二)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
式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
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四)按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董事
候选人名单进行表决;
(五)董事当选后,公司公告选举结果。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董事的选任程序如下:
(一)按本章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名董
事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
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以公告的形式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四)董事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五)按本章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
候选人名单进行表决;
(六)董事当选后,公司公告选举结果。 | 修改 |
| 第一百O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 修改 |
|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 第一百O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 修改 |
| |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O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后三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修改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O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O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2
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包括独立董事3
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1人,
可设副董事长1-2人。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 修改 |
| 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
程师及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会计师、
总工程师及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五)决定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适用于《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和
对外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批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或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财务资助和对
外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批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其中连续12个月内购买或
者出售重大资产的累计计算金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由 |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交易”,适用于《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财务资助和
对外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批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或者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事项;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连续十二个
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项规定。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
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
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
| 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审议通过;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
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
述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
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提供担
保等事项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款的规定。已
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除前述事项或者
证券交易所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
外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机构审批。已提
交有权机构审批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二)公司发生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时,应
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时,应当在董事 |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财务资
助和对外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批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其中按照交易事项的类型连
续12个月内购买或者出售重大资产的累
计计算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提
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于按照本条(二)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
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二)第4
点或第6点的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 | |
|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董事会
审批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三)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关联交易项下
的授权内容:
1、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
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如果交易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的交易,应当分别累计计算。
“关联交易”、“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
人”的定义、范围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四)董事会有权决定总额在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内的融资、融资租
赁方案。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金额尚未达到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凡达
到或超过下列标准之一的财务资助事项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
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上述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
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三)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为:
公司发生对外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时,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
批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四)股东会对董事会在关联交易项下的
授权内容:
1、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
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关
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如果交易金额超过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
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的交易,应当分别累计计算。
“关联交易”、“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
人”的定义、范围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关联董事的界定参照《股票
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五)董事会有权决定总额在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内的融资、融资租
赁方案。
(六)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金额尚未达到 | |
|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前两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
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
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
执行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会的权限。公司在子公司股东大会、
股东会上的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
相应的有权决策机构作出指示。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凡达到
或者超过下列标准之一的财务资助事项
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前两款规定。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
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执行,但
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
者执行董事行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会的权限。公司在子公司股东会、
股东会上的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
相应的有权决策机构作出指示。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证券交
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 修改 |
|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方式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通讯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方式采用现场或者通讯方式
召开,董事会表决方式采用现场举手或者
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修改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 新增 |
| |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
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 新增 |
| |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在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
部门工作时,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1
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
(2)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
(3)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4
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部
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
会报告工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
的各类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
整改情况须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5)
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
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6)协调内部审
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 新增 |
| | 审计委员会年度履职情况应当由上市公
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主要包括审计委员
会履行职责的具体情况和审计委员会会
议的召开情况。
审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上市公司应当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管理层及相
关部门须给予配合,配备专门人员或者机
构承担审计委员会的工作联络、会议组
织、材料准备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审
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
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
委员会(以下简称“战略与ESG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战略与
ESG委员会成员3-9人、提名委员会成员
3 3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成员 人,提名委
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成员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以及ESG相关事
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战略与ESG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 |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权
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
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ESG相关的策略、规划及
重大决策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关注对公司业务有重大影响的ESG
事项,监督ESG事项年度履职情况,并
提出建议;
(六)审阅公司年度ESG报告并提出建
议
(七)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八)对以上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 新增 |
| |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八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八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党委副书记
副经理、董事会秘书、总会计师、总工程
师及总经济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常务副总裁
党委副书记、副总裁、董事会秘书、总会
计师、总工程师及总经济师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三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和总经济师;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总会计师(财务负责人)、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副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经理提出,
董事会决定任免。副经理与经理的关系、
副经理的职权等事项在经理工作细则中
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常务副总裁、副总裁的聘任或者解聘
由总裁提出,董事会决定任免。常务副总
裁、副总裁协助总裁开展工作。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修改 |
| 第九章 监事会 | | 删除 |
| 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
润,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修改 |
| 25%。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7、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
公司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并发表明确意见,再经
董事会、监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票数表决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现金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制订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由三分之二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并发表明确意见后分
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监
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票数表决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
应对各项事宜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要专
门听取独立董事对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
意见,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外部监事的
意见;在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
董事会应安排程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也可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增加中小
股东表达意见的渠道。
(五)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订及执
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年度盈
利但未作出年度现金分红预案或无法按
照公司章程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定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
细披露未现金分红或未按既定现金分红
政策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
发表明确意见。 | 第一百六十八条
7、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
公司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过半
数票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现金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制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经董事会过半
数票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对各项
事宜进行认真研究和论证,充分考虑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在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时,董事会应安排程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也可采用网络投票的方式,增加
中小股东表达意见的渠道。
(五)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
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还应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年
度盈利但未作出年度现金分红预案或者
无法按照公司章程既定现金分红政策确
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公司应在年度报
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未按
既定现金分红政策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修改 |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
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短信、电话、电子邮件方式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删除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经董事会决议不经股东会 | 新增 |
| |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证监会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45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将不
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 新增 |
| |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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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上通
过。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 修改 |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修改 |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 修改 |
|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
“低于”、“少于”、“不足”、“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超过”“以外”“低于”“少于”“不
足”“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