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江苏宏德特种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7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修订内容公告如下:
为落实新《公司法》要求,推动公司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修订)》等有关规定,相应修订《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并同步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相关治理制度。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宏德特种部件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江苏宏德特种部件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公
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南通市行
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20612138360068K。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由有限责任公
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南通市数
据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20612138360068K。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 |
| |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
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应
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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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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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
|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
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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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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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受六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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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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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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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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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
| |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
交易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
| 第四十二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七)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方可对外担保的其他情形。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取得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
数通过。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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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六)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
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本章程第四十三条所称“交
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市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
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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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
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
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
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
按照前款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第四十六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款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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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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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五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确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投票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一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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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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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五十九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
|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
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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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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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 |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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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
|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 |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
|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津贴事项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
酬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公司年度报告;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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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
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
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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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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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述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
事项,所称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
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
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
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
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
| 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
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
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
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述其异议理
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
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
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
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
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
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
人依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
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大会有
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
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
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
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
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述其异议理由,
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
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
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
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
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六)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依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规定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
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
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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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若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高于拟选举的董
事席位数时,实行差额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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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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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
表公开声明。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
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在选举董事、监事
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公布上述内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董
事会。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有异议
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
会召开前,按照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第(二)项
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上市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
事候选人(不含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
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
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独立董
事的提名人应当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董事的资
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担任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人士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
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四)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被公司公
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职责。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五)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董事
会。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前,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关内
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
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完整。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上市公司不得
提交股东会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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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持有的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
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
董事、监事人数;
(二)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
该次股东大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
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
该次股东大会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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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三)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
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
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计计算后
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计计算后的总表决
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
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
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
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大会全
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
事、监事;
(五)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
监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
到少依次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计得票数至少
应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股份数的半数以上。如未能选举产
生全部董事、监事,但已当选人数超过本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如未能选
举全部董事、监事,且将导致董事会、监事会
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则
股东大会应对未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中进行
第二轮选举,如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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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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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八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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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
|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
尚在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二)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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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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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的在未经
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
况下以获得公司控制权或对公司决策之重大
影响力为目的而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
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
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
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
务冲突;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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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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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
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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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同时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1、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2、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
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的两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零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
| |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
分之一,且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
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为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
董事的职责,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
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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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和本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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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
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
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章程关于董事资格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
列不良记录: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
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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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作为失信惩戒对象等被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认定限制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职务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三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满十二
个月的;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公司发布召开关
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尚未取得
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当书面承诺参加最近
一次独立董事培训并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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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
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
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布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
以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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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下述公司
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
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
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
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资金使用有关
事项、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
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
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
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
清楚。
如本条第一款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
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
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
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
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
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
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
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
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
关公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对公司生产
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
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调
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
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
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
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应当向上市公
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
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
和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所列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
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
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
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保障独立
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
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上市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
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上市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
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
意见采纳情况。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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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
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
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
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
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
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
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
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
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
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
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
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
频、电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
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
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
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
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适当的津贴,独立董事津贴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
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当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
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条除本节特别规定外,本章
程中有关董事的其他规定亦适用于独立董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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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代表董
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一名。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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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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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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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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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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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一)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本项所称“交易”涵盖范围和
计算标准依照本章程的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
定确定。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一)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及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
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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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款的规
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审议。除按《公司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
权审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四)董事会决定有关由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外的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事项。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免于适用本项规定。
(六)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总经理
一定的权限,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进行规定。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
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相应程序。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已经获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董事长可以授
权总经理或其他人员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 |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
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款的规
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
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前款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
人。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审议。除按《公司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有权审
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四)董事会决定有关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外的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事项。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资助对象为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
公司,免于适用本项规定。
(六)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授予经理一
定的权限,在经理工作细则中进行规定。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
相关部门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相应程序。
依据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已经获股东会
或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事项,董事长可以授权经
理或其他人员签署相关合同及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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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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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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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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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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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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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并
不得少于三人,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会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独
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
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以董事会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
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
(一)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
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
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
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
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
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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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
(一)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
实施;
(二)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审议内
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工作计划和报告等;
(三)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报告一次,内
容包括但不限于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以及
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内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
|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
系;
(五)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六)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七)审查公司内控制度,对重大关联交
易进行审计;
(八)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
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总经理层的规模和构成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情况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更换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意见或建议;
(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向本届董事
会提出下一届董事会候选人的建议;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
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的主
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相
关岗位的薪酬水平,研究、制定薪酬计划或方
案(薪酬计划或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绩效评价标
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奖励和惩罚的主要
方案和制度等);
(二)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
行职责情况,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并提出
建议;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
(四)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
法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公司独立董事、监事的绩效评价应采取自 | 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 我评价与相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 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
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
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原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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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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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
|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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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
连聘可以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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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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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六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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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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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充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一)公司所处行业发展前景、国家产业
政策、税收政策、经营模式、产品结构、主要
原材料和产品价格、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等内外
部生产经营环境出现重大变化的;
(二)预计公司经营业绩出现亏损、扭亏
为盈或者同比大幅变动,或者预计公司实际经
营业绩与已披露业绩预告情况存在较大差异
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
况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董事会可制订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对总经理
职权的具体规定及实施办法。
第一百六十六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
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
的意见。 |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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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体程序和办法
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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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开展工作。 | 第一百四十九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由经
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经理根据分工协助经
理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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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当公司董事会
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
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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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
事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
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
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
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
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
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有
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
行证券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则及相关规定
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
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
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
如实地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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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八十八条 | 整章内容全部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
|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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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金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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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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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
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研究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经营及
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
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
究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经营及发
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 |
| 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
董事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
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
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
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
立董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
时,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
行审议: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审议通过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
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表
决时,应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
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二百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
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
亏损; | 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
应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
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
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
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
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
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
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
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
应按照以下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分别审议通过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
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
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表决时,应向股
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
成股利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
更:
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
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
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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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
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半数以
上表决同意。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
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事项。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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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
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
| | 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零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二百零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电话、电子
邮件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信函、电话或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 | 删除原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话和电
子邮件方式发送,发送之日(如发送日并非营
业日,则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为送达
之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话和电子邮
件方式发送,发送之日(如发送日并非工作日,
则为发送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之日;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将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及其他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纸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二百一
十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符合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符合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
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第二百二十五条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符合规
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二百三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第二百三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零五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六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第二百三十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 第二百零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
| | |
| | |
| | |
| | |
|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南通市数据局最近一次备案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第二百四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