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第三届监事会原任期自2023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监事会取消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监事会主席徐健先生、监事颜泽方先生、唐宇先生在第三届监事会中担任的职务自然免除。
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威马农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2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3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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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6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7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要约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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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
| |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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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0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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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
| 11 | 第三十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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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13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 |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但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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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
| | | 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15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16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
| | |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17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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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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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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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侵占公司资产或
占用公司资金。如发生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方式侵占公
司资产的情况,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以现
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通过变现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
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
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资产
或协助、纵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违规所得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同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给予处分,或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监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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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 21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22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23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24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25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6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
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公司获赠现
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括贷款转
期、新增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50%以
上(含50%)的借款事项及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
押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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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五)审议批准每年度内借款发生额(包
括贷款转期、新增贷款)在上年度经审计的
公司净资产50%以上(含50%)的借款事项及
与其相关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27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八)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
关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八)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范性
文件、上市规则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
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 |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会审
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过。
董事会、股东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担保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8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2/3,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29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30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 第五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
| |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
理由并以适当方式通知全体股东。 |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1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32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
| |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33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34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35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36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37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通知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38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股东会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股东会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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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9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
| | | |
| | | |
| |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40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应
加盖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
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 | | |
| 41 | 第六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 |
| 42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
| 43 | 新增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44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如过半数董事
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则由出席会议的股东
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如过半数董事仍无法推举出主持人,则由
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
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
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45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 | |
| | | |
| 46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47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
| | | |
| |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8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 |
| 49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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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51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
| | | |
| | | |
|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
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
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
候选人;
(三)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交其
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符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
东会选举;
(四)董事候选人或者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
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
现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
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
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
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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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53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54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55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 56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
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结束之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选举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
事任期届满之日。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若股东会
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
东会结束之时。董事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为上一届董事任期届满之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58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3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董事辞任的,应当书面形式
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
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59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款规定;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公司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同意,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
| | 任。 | 规定。 |
| 60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61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 62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三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
| | | |
| | | |
| | 息。 |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 63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64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65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
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
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
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
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
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
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三分之一。 |
| 66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和主要社会关系(主
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和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等,下同);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
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 67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
更换的方法: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
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的方
法:
(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 |
| |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务至新任独
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履行职
务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68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
应该包括下列内容: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
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重大事项的合
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
效;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意见、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
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
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
公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四款第(一)至第(四)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
清晰,且至少应该包括下列内容:重大事项的基本情
况;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
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
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
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
意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
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
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69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其中包括3
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其中包括3名
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70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71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 | |
| 72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
在合理的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
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合理的
期限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总经理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73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
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决议表决方式为:
填写表决票等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通讯或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 |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
程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事先通知的时限,
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
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一
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
明董事签署意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
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
的事项。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
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
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
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董事分
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
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需另行
由同意的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
三十六条规定的事先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
面方案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每一位
董事,并且每一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
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
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方案的事项。签
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
数,并且以专人、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公司,
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为此目的,
董事分别签署同意意见的多份同一内容的议案可合
并构成一个有效的董事会决议,而无需另行由同意的
董事在同一文本上签署。 |
| 7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7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7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7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
| | |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78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共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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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报告;(二)聘用、解聘
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
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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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或者 |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二)聘任
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 |
| | 解聘高级管理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1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四)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82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83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四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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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 8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
门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监管
部门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有关证券监管部门的指定
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监管部门所要求的文
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
| | 的任务;
……
(八)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
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
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
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
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
监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 ……
(八)帮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
(九)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
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
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
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
董事;
(十)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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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87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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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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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其中:非职工监事2人,由股
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1人,由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年。监事会
设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
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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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召开监事会或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短
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
容的数据电文形式;通知时限为:不得晚于
召开监事会或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前3日通知
或送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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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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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全体
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90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应注重现
金分红。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
利;2、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
现金流量净额为负;3、公司审计报告被审计
机构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4、公司在未来
十二个月内存在重大投资或者现金支出计
划,且公司已经公开披露了相关计划的说明,
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公司现金无法满足公
司经营或投资需要;5、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机制:
公司董事会拟定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
东会经普通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公司董事
会拟定股票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特
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公司监事会应当对
董事会编制的股利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提出
书面审核意见。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符合利润分配
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
应注重现金分红。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当年度未实现盈利;2、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
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3、公司审计报
告被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4、公司在未
来十二个月内存在重大投资或者现金支出计划,且公
司已经公开披露了相关计划的说明,进行现金分红可
能导致公司现金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投资需要;5、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机制:
公司董事会拟定现金股利分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普
通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公司董事会拟定股票股利分
配方案的,由股东会经特别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公
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股利分配方案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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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1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92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
| 93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94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95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96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97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98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9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100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
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进行。 | 删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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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1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
及本章程规定需进行公告的事项,公司还应
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需进行公告的
事项,公司还应采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
| 102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03 | 第二百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
| 104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按照本章程规定审议通过后,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减少的限制,公司可以 |
|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项按照本章程规定审议
通过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受同比例减少
的限制,公司可以进行定向减资。 | 进行定向减资。 |
| 105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
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06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
项、(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
| |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07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纸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108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109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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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重庆市江
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 111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股东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股
东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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