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和更新情况,深圳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拟对相关制度进行修订,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一、《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深圳秋田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运
作水平,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
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
度,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和及时性,推进公司内控制度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关于要求制定上市公司
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深圳秋田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运
作水平,加大对年报信息披露责任人的问
责力度,提高年报信息披露的质量和透明
度,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和及时性,推进公司内控制度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深圳秋田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
| | |
| | |
| | |
| | |
| | |
| 第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与年报信息披露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
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严 | 第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年
报信息披露有关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严格遵守 |
| | |
| 格遵守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
度,确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
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
有关人员不得干扰、阻碍审计机构及相关
注册会计师独立、客观地进行年报审计工
作。 | 公司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确
保财务报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公司有关人
员不得干扰、阻碍审计机构及相关注册会
计师独立、客观地进行年报审计工作。 |
| 第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与年报信息披露相关的其他人员在年报
信息披露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因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或其他个人原
因,导致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的,
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子公
司的负责人以及与年报信息披露工作有关
的其他人员。 | 第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年
报信息披露相关的其他人员在年报信息披
露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因不履行或者
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或其他个人原因,
导致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的,应当
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各部门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责
人以及与年报信息披露工作有关的其他人
员。 |
| | |
| | |
| 第五条年报信息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
与事实不符情况的,应及时进行补充和更
正公告。
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的,公司应追
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有责必问、有错必究;权力与责任相对等、
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
相结合。 | 第五条年报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或与
事实不符情况的,应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正
公告。
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的,公司应追
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实施责任追究时,
应遵循以下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有责必问、有错必究;权力与责任相对等、
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
相结合。 |
| | |
| 第七条公司对以前年度已经公布的年度
财务报告进行更正,需聘请具有执行证券、 | 第七条公司对已经公布的年度财务报表
进行更正,需要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
| | |
| | |
| | |
|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
后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 国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
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或对相关更正
事项进行专项鉴证。 |
| | |
| | |
| 第九条当财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事项时,公司内审部门应收集、汇总相
关资料,调查责任原因,进行责任认定,
并拟定处罚意见和整改措施。内审部门先
形成书面材料详细说明会计差错的内容、
会计差错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会计差错更
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
正后的财务指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的情况、重大会计差错责任认定的初步意
见。再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并抄
报监事会。公司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的提
议作出专门决议。
被调查人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
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
查工作,不得阻挠、推诿或干预调查工作。 | 第九条当财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事项时,公司内审部门应收集、汇总相
关资料,调查责任原因,进行责任认定,
并拟定处罚意见和整改措施。内审部门先
形成书面材料详细说明会计差错的内容、
会计差错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会计差错更
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
正后的财务指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的情况、重大会计差错责任认定的初步意
见,再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审计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应提请董事会审核,由董事
会对审计委员会的提议作出专门决议。
被调查人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负
责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工
作,不得阻挠、推诿或干预调查工作。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对其他年报信息披露存在重大
错误或重大遗漏、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存
在重大差异的,由公司内审部门负责收集、
汇总相关资料,调查责任原因,并形成书
面材料,详细说明相关差错的性质及产生
原因、责任认定的初步意见、拟定的处罚
意见和整改措施等,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审议,并抄报监事会。公司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董事会审核,由 | 第十四条对其他年报信息披露存在重大
错误或重大遗漏、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存
在重大差异的,由公司内审部门负责收集、
汇总相关资料,调查责任原因,并形成书
面材料,详细说明相关差错的性质及产生
原因、责任认定的初步意见、拟定的处罚
意见和整改措施等,提交审计委员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董事会审核,
由董事会对会计差错认定和责任追究事项 |
| | |
| | |
| | |
| 董事会对会计差错认定和责任追究事项作
出专门的决议。 | 作出专门的决议。 |
| 第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负
责人以及与年报信息披露有关的其他工作
人员出现责任追究的范围事件时,公司在
进行上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
罚金额由董事会视事件情节进行具体确
定。 | 第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以
及与年报信息披露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出
现责任追究的范围事件时,公司在进行上
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
由董事会视事件情节进行具体确定。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是指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有偿
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
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是指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有偿
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
业务为其主营业务;
(二)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三)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
| | |
| 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执
行。 | 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参照本制度执
行。 |
|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本
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本
公司财务部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
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
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
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
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
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
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
的判断。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
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
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
| 新增 | 第五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
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直
接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财务资
助。 | 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 |
|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
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
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取的反担保等措
施。 |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
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
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
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
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
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应当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
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其他股东提供相
应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指由公司参股且
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
联法人。 |
| | |
| | |
| | |
| | |
| | |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
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
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
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 | |
| | |
| | |
| | |
| | |
| | |
| 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
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
债务能力的判断。 | |
| | |
| | |
| | |
| 第八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同意并做出决议,且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
直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事项时,
公司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适用)应当
对该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
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三)本制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
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资助对
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
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 | 第九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
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定被资助
对象应当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
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向 |
|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
务资助。 |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追加提供财
务资助。 |
| 第十二条公司在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为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当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意见;
(四)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第十二条公司应及时披露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的事项,在披露相关事项时应当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如适用);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
| | |
| 第十六条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
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
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
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资
产、营业收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净利
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
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其发生类似
业务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 | 第十三条公司披露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公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
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对财务资
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
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一年经审计的
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
收入、净利润等)以及资信情况等;与公
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
具体的关联情形;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
该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
限于被资助对象或者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 |
| | |
| | |
| | |
| | |
| | |
| 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财务资助
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
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基
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
参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披露被
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
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履行相应义务
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
资比例向该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相应提供财
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
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介绍提供财务资
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
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
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
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
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
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事项的必要
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公司和中小
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
意见;
(七)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主要对
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
等发表独立意见;
(八)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
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
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该第三方的
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
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
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
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出资比例提供财
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
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
司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原因以
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
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
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
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
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
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
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
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如适
用);
(七)公司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
未收回的金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
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
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
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
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
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
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境、资不抵债、
现金流转困难、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
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认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
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
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于被资助对象
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
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
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
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
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
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认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
财务部门和证券事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
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
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
作。 | 第十六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
财务部和证券事务部负责做好关于被资助
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
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
作。 |
| | |
| | |
| | |
| 第二十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
管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
后,由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 第十七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
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批通过
后,由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财务部门在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手续。 | 第十八条公司财务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手续。 |
| | |
| | |
| 第二十二条财务部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
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
若财务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
能及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 | 第十九条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被资助对
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工作,若
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间到期后未能及
时清偿,或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破 |
| | |
| | |
| | |
| 破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公司财
务部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
况上报公司董事会。 | 产等严重影响清偿能力情形的,财务部应
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
司董事会。 |
| | |
| |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对财
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条公司内部审计部负责对财务资
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包
括正常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应当
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和公司《关联交易
决策制度》进行决策和实施,并履行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
按照关联交易协议和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 | 第三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包
括正常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往来,应当
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和公司《关联交易
决策制度》进行决策和实施,并履行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资金审批和支付流程必须
按照关联交易协议和公司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
变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 |
| | |
| 第八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以下列
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
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 | 第八条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以下列
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
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 |
| 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四)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
资活动;
(五)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
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
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
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
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六)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
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
“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
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 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
贷款;
(四)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五)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
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
者明显不公允或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
金;
(六)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偿还债务;
(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
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
(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
“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
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
| | |
| 第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对外担保,应经公司控
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之
前,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 | 第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提供的对外担保,应经公司控
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经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控股子公司
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提请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东 |
| | |
| | |
| | |
| | |
| 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 | 会。 |
| | |
|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负责防范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管
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
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勤勉尽职,
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
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公司董事长是防止
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
人。并设立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领导小
组,由董事长任组长、总经理为副组长、
由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负责实施,成
员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
公司财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该小组为防
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
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日常监督机构。 |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负责防范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的管
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
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勤勉尽职,切实
履行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公司董事
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
第一责任人。并设立防范控股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
领导小组,由董事长任组长、总经理任副
组长,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负责实施,
成员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
公司财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该小组为防
范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
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日常监督机构。 |
| | |
| | |
| | |
|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其他关联方挪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
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
施。 | 第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
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其他关联方挪用资金
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
| | |
| 第十八条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 | 第十八条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
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临时 |
| | |
| | |
| 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
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
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之内。 | 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
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
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之内。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办
法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
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
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
行政及经济处分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
度而发生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
性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现象,给投资者
造成损失的,公司除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
行政及经济处分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法律责任。 |
| |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
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
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
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
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
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
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
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
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
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
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
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
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
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
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
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
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
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
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
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
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
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
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
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
| | |
|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
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
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
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
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
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秋田微电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秋田微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范。 |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深圳秋田微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
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
称“《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及《深圳秋田微电
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范。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股东
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利益。 | 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
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
| | |
| | |
| | |
| | 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隐瞒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逃避相关义务
和责任。 |
|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尽量保
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在质押所
持本公司股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性的影响。控股
股东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
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及对公司控制
权稳定性的影响。 |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尽量保
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在质押所
持公司股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性的影响。控股股东出
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
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及对公司控制权稳定性
的影响。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 第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利用其
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
益。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者。 | 第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
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滥用控
制地位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
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 |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相关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守法律法规、《创
业板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
| | |
| | |
| | |
| 第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 | 第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 |
| 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
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第一大
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 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
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不得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同业竞争。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第一大
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遵守本规范的规定。 |
|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
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
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
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
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
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
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
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
人事任免,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
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
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
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司利益
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 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
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
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
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
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情形。 | 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
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任
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
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
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
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
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
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
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 |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
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
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
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 |
| | |
| | |
| 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
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
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
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
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
用公司资金。 | 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
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
向其提供资金;
(九)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
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
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
用公司资金。 |
|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业
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
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
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
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
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
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上市
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业
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
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
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
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
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
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
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 |
| | |
| | |
| | |
| | |
| | |
| 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股东权利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
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 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
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
权利的方式,通过股东会依法参与公司重
大事项的决策。 |
| | |
| | |
|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和
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
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系统;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
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
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
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
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预公
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
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
响。 |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
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
系统;
(三)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
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
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提案权、 |
| | 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
的方式,干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
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
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
|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
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提
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
其合法权利的行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议案对公司和
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
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董事提
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限
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
明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
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中小投资
者。 |
|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
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
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
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
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
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
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
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
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 |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资产重
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
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
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
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
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
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
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
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 |
| | |
|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
协助、配合、默许。 |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
配合、默许。 |
| | |
|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
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公司
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保密、报告和披露
等事项。 |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
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
息,积极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幕
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向公司隐瞒或
者要求、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核实、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相
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
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说
明或者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
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
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相关制度应当至少
包含下列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三)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
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
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予
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
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市
场操纵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
|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配合
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控股股东持有、控制的公司5%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
者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
出现强制过户风险;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入破产、
清算等状态;
(三)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或者
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
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
变化;
(四)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
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六)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
的报道或者传闻,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 | 第二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
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所持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强制过
户风险;
(二)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解散等
程序;
(三)持股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
者拟发生较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四)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五)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或者业务重组;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
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
政处罚;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
的报道或者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
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进展的,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发生同
业竞争或者同业竞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的,还应当说明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
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等。
公司无法与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或者知
悉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第一款所述
情形的,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以披露。 | (八)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
职责;
(九)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者进展的,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公司发
生同业竞争或者同业竞争情况发生较大变
化的,应当说明是否对公司产生重大不利
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等。
公司无法与实际控制人取得联系,或者知
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第一款所述
情形的,应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予以披露。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在上市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
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有关信
息依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刊
登提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
权益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事项
的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有
关该事项的传闻;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
常波动;
(三)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预计相关 | 第二十五条在公司收购、相关股份权益变
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有关信息依
法披露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发布提
示性公告,披露有关收购、相关股份权益
变动、重大资产或者债务重组等事项的筹
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相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有
关该事项的传闻;
(二)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
常波动;
(三)相关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预计相关 |
| | |
| | |
| | |
| | |
| 信息难以保密;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信息难以保密;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
式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但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
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第二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
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者已经
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
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作出承诺后应当
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
在发生自身经营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担保
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等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
知上市公司并披露,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
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 第二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
格履行其作出的各项承诺,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承诺的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者已经
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
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作出承诺后应当
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及承诺履行能力,
在发生自身经营或者财务状况恶化、担保
人或者担保物发生变化等导致或者可能导
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并披露,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
具体情况,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
| | |
| 第二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对待有关公司的媒体
采访或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
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 第三十条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可能对公司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
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和
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
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配合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 |
| | |
| | |
| | |
| | |
| | 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
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或者
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
| 新增 | 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
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
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
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
除按前款规定提供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
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并
由公司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
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
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
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公司,
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
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
应当履行第三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
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资者。 |
| 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
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
买卖公司股份,不得在下述期间内买卖公
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
30
原预约公告日前 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
报公告前10日内; |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
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遵守有关
声明和承诺,不得以利用他人账户或者向
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存在占
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等情形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
保全部解除前不得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项发生之日或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
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下列主体在前款所列期间不得买卖上市公
司股份: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
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 司股份,但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
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
保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
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
式规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
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报告和公
告其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等信息,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 |
| | |
|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通过
证券交易系统出售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
15
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 个交易日
前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按
照法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
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股权导
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
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 |
| | 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第三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在转让其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前,
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
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
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
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
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
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
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
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 第三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
司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
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
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
合理调查,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
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
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
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
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在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前,公
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不得通过提
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等任何方式
操纵公司股票交易价格。
本条款所称限售股份指股东直接或间接持
有的下列有限售条件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
份;
(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三)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 第四十条在限售股份及其衍生品种上市
流通前,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
不得通过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等任何方式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
易价格。
本条款所称限售股份及其衍生品种指股东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下列有限售条件的公司
股份及其衍生品种:
(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已经发行的股
份;
(二)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及其衍 |
| | |
| | |
| | |
| 定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已解除限售的
股份应当严格遵守其作出的各项承诺,不
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履行。 | 生品种;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存在限售条件的股份及其衍生
品种。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已解除限售的
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应当严格遵守其作出的
各项承诺,不得影响未履行完毕的承诺的
履行。 |
|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受理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申请后,及时
办理完毕有关股份登记手续,并在限售股
份可以上市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
性公告。 |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深圳证券
交易所受理限售股份及其衍生品种上市流
通申请后,及时办理完毕有关股份登记手
续,并在限售股份及其衍生品种可以上市
流通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提示性公告。 |
| 第四十一条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限售
股份的上市流通管理情况,参照本章节规
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限售
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流通管理情况,
参照本章节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