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股、股份回购,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截止2025年9月30日,公司总股本为426,295,330股。公司拟将注册资本相应修改为426,295,330元。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以及将“或”调整为“或者”,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 )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治理结构,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文件的要求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在本次《公司章程》修改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前,公司监事会成员仍将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 |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055
万元。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6,295,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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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 新增条款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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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总工程师。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 | |
| 新增条款 |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以创造
更好材料,构筑美好未来为使命,立足
建筑材料本业,坚持创新发展,为股东、
员工、客户、合作伙伴和社会持续创造
价值,为中国建筑事业贡献力量。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以创造
更好材料,构筑美好未来为使命,立足
建筑材料本业,坚持创新发展,为股东、
员工、客户、合作伙伴和社会持续创造
价值,为土木工程材料事业贡献力量。 |
| |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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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司发
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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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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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目前的股份总数为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
| 31,055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426,295,330股,全部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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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
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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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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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竟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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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该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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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该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
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在1年内转让给职工。 |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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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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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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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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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
6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6
出,或者在卖出后 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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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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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
| |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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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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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若公司股东违反前款第(四)项之规定,
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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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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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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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
| |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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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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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前款所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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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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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本章程或
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
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交易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若交易标的
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
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
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
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
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
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交易虽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
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
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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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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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连续12个月内累计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违反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履行责任追究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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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供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
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但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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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6个月内举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
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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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股东的持股数按照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的持股数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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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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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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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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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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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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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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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集人及会议方式;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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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应与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同时披露。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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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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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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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
提案是否有表决权、行使何种表决权的
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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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
委托书还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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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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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或注册号)、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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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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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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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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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
|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
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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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下称
“拟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
出判断。若经召集人判断,拟审议事项
构成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当以书面形
式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对拟审议事项涉及的关联方情况进
行披露。
(二)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
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
易、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
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
的召开。
(四)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下称“拟审
议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
若经召集人判断,拟审议事项构成关联
交易,则召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关
联股东,并在股东会通知中,对拟审议
事项涉及的关联方情况进行披露。
(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
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有
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
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相关股
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四)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
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
原因等事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
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且不得担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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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
原因等事项向股东大会做出解释和说
明,但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且不得
担任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
表。
(五)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
外的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通过;若该事项属于本章程
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范围,
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清点该事项之表决投票的股东代表。
(五)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
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若该事项属于本章程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范围,应
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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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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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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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及程
序如下:
(一)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
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出的拟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审议并做出决议后,将董事候
选人名单以单独提案的形式提交给股
东大会召集人。监事会有权提名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监事会根据监事会主
席提出的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的建
议名单,经审议并做出决议后,由监事
会将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单独提案的方式提交给股东大会
召集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
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有权提名的股东应
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人数,
以单独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召集人
提交候选人名单。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
名权限及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
经董事会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提名,提
交股东会选举;
(三)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
应当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股东会选举董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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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
东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交的上述提案
中应当包括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等有关
资料;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
东提名的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
数。
(三)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
东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交上述提案的
其他事项按照本章程第四章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的有关规
定进行。
(四)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召集
人应当将上述提案以单独议案的形式
分别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五)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
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
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
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
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
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
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
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再次进行
投票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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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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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 |
|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3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3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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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
务。 |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6年。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暂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超过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
司职工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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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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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
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
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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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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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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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
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中,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
他保密信息所负有之保密义务,在该商
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一直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生效
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中,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所负有之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和其
他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一直有
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
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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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
| | 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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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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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按照《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下称“《董
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按照《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下称“《董事
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董事
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
| 由董事会负责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会负责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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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一)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担保
除外,且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或者受
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一)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担保
除外,且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
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转让或者受
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指
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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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除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外,其他对外担保均应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上述事项应当及时披露。如属于本章程
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
应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金额超过1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除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外,
其他对外担保均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上述事项应当及时披露。如属于本章程
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应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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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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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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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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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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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会议期限;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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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
时,还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
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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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
| |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
| |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
| | 定。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
决策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决策委员会由
三名董事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公
司董事长担任。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
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主任委
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提名委
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名,设
主任委员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的具
体人数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
定。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及总工程师为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理的具
体人数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
定。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条第(四)至(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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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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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
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
东查阅。 |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年度报
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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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
则为: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
利”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
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期发展,
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则
为: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
例进行分配。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期发展,公司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执行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
于一定具体比例或经营性现金流低于
一定具体水平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
配。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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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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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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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章通知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电话的方式发出。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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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
| |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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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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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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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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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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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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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释义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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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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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低于”、
“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少于”、“超过”不含本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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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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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自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实施。
本章程生效实施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失
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本章程
生效实施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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