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大智造(688114):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二五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1-1号 嘉里建设广场第三座第28层2803-04室 邮编:518048 电话:(86-755)2939-5288 传真:(86-755)2939-5289 [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二〇二五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省)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法律、法规”)以及现行《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及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对该事实的了解,并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而不对除此之外的任何问题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939-5288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21) 5298-5492 传真: (86-20) 2805-9099 传真: (86-755) 2939-5289 杭州分所 成都分所 西安分所 电话: (86-29) 8550-9666 青岛分所 电话: (86-571) 2689-8188 电话: (86-28) 6739-8000 电话: (86-532) 6869-5000 传真: (86-571) 2689-8199 传真: (86-28) 6739 8001 传真: (86-532) 6869-5010 重庆分所 大连分所 海口分所 香港分所 电话: (86-23) 8860-1188 电话: (86-411) 8250-7578 电话: (86-898)3633-3401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23) 8860-1199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6-898)3633-3402 传真: (852) 2167-0050 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按有关规定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1、贵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2、贵公司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及其所述的全部事实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3、贵公司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合法、有效的授权;4、贵公司提供予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各原件的效力均在其有效期内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其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所持;5、贵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5年 10月 13日发布的《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及《深圳华大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经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做出决议,并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审议事项、股权登记日以及出席会议的方式等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根据《股东大会通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4、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贵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服务,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5、根据本所律师的见证,贵公司于 2025年 10月 28日在深圳市盐田区梅沙街道云华路 9号华大时空中心 C区国际会议中心 419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董事长汪建先生因公未能现场出席会议,经全体董事一致推举,会议由公司董事余德健先生主持。 6、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和《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符合《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的资格 1、根据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7名,合计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257,700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625%。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载明贵公司截至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2025年10月20日下午收市时在册之股东名称和姓名的《股东名册》,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贵公司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表决,该等法定代表人出示了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营业执照等文件,代理人出示了本人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贵公司自然人股东出示了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及股东授权委托书,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数据,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33名,合计代表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50,593,316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2816%。上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除贵公司股东外,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有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贵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士。 4、根据贵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经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如上文所述,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对议案进行表决时,按照《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计票、监票。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表决结果的清点,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2、根据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公告的议案一致,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对所有议案均进行表决,符合《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统计结果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就 CoolMPS测序技术签署授权许可协议暨受让与关联方相关共有专利并进行授权收入分成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此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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