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物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临时),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新增、废止、修订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公司章程》修订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公司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完善。
4、上述两类修订情形、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等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未在下述表格中对比列示;除以上修订外,其他主要修订情况对比如下:
| 修改前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关于以发起方
式改组设立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的批复》[深府股[2005]23号文]批准,由
深圳市诺普信农化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
式设立;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为
4403012032450。 | 第二条深圳诺普信作物科学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关于以发起
方式改组设立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
公司的批复》[深府股[2005]23号文]批
准,由深圳市诺普信农化有限公司以整体
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44030071524157XP。 |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4,821,310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4,633,810元。 |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与本章程中
规定的总经理的产生、变更办法一致。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
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董事长办公室主任。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董事长办公室主任。 |
| 第十三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农
药加工、复配(按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农
药生产批准证书办理),农化产品应用技术
研究;农药销售;技术检测;技术开发,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货物及技术
进出口(以上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
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计及禁止的项目)。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农化产品应用技术研究;农药销售;农
药技术检测;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
转让,农业技术服务,农业技术咨询;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以上不含法律、行
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要前置审计
及禁止的项目);农药加工、复配(按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农药生产批准证
书办理)。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九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004,821,310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004,633,81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1,004,633,810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以及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以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文件,说
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目的、具体内容
及时间,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保
密协议(需明确说明查阅与股东合法权益
的直接关联性,不得包含任何不正当竞
争、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当目的,承
诺对相关材料保密并承担相应责任),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
款的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
| |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
| |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
| |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关于公
司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有关规
定,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存在违规行为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如对
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追究其损失赔偿
等法律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
它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
|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
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
| 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前申请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
|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
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
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
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
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
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
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
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3%以上的股
东亦可以向董事会、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
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董事会或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
大会结束后次日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自股东
会通过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
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暂不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
|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的2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
事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
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二人,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一人,设董事长一人,副
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2人,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 | 删除 |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
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代为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
| |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
| |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
| |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
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
| |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办公室主任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四十八条)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
|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需
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独立
发表意见并公开披露。
二、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
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
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
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
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
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
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
本预案。
三、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
上通过。
四、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
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
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
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五、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二)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
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
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
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
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
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
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
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三)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 |
|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六、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
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对此向董事会
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
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
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由董事
会向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七、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
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监事会应
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
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在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兼顾公
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符合如下条件可进行调
整:
(1)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出现
变化,现有利润分配政策已不符合公司外部经
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要求,确需调整或者
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
(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有必要对本章程
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其他 | 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
善保存。
(五)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董事会未提
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对此向
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
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
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
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做出情况说
明。
(六)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
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成员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就相关政策、规
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审计委员
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在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
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符合如
下条件可进行调整:
1、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出
现变化,现有利润分配政策已不符合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要求,确需调
整或者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分红回报 |
| 情形。
调整政策须按如下决策程序进行:
公司先对调整方案进行详细论证,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调整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形成专项
决议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在召开审议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除现场
会议投票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可以通过征集股东投
票权的方式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章程的有关规定。 | 规划的。
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有必要对
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其他情形。
调整政策须按如下决策程序进行:
公司先对调整方案进行详细论证,由独立董
事、审计委员会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调整提案,并
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形成专项决议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召开审议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时除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向股
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并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同时可以通过征集股东投票权的方式
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
| |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
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
| |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
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
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
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
网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
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
| | 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
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 |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
(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
报、巨潮资讯网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将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相关负责人员,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本次工商变更相关事项。本次变更及备案登记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