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进行治理
: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以及结合最新上市监管规则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关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详见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同时刊登于《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
本次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方可实施。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根据审议结果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办理企业公示信息变更登记、备案等相关事宜,具体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
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
章程。 | 合法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
称:《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公司章
程制定管理办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及
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
理担任。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订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修改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工程师。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 | 修改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 | 删除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35,756,0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政府有权部门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政府有权部门
批准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
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得修改本章程前款规定。 | -- | 删除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新增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修改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1
司成立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25%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
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
让比例的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
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
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
比例的限制。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修改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
立董事资格或者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
者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
董事的质疑或罢免的提议;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 | 删除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合理目的的书
面请求,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
由。
符合前款规定的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
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审计委员会
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或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修改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即发生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
业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
公司资产的情况,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
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
司资产及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
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
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承担以下特别义务:
(一)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对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
地位谋取额外的利益;
(三)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
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
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
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五)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
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
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六)公司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公司的经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
他职务。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
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
作;
(七)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独立完整、
权属清晰。控股股东不得占用、支配该资产或
干预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
(八)控股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
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九)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
部门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
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
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
式影响其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十)控股股东及其下属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取有
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公司第一大
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前款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义务。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注释: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股票的比例、资金用途等作出限制性
规定。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明确
授权的具体内容。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应当采取合理、
有效的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财务资助行为,
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公司债券等事项作出决
议。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发生
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
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零点零五
元。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对外担保行为: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保事项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应当采取合理、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有效的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
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
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
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3.最近十二个月内
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4.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
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
(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
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大会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会议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采
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
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
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
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
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也可以采用法律
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
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会网络投票
系统,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
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
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
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
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修改 |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修改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修改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有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是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应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修改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独立董事对拟讨
论的事项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将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不少于2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将
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
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前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前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修改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
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 第六十一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修改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 | 删除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以及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修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若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
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
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
表决权等权利。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或
提问的,应在会议登记时进行登记。股东发言
或提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会议根据登
记情况安排股东发言或提问。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应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秩序。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股东参加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
决权等权利。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或提问
的,应在会议登记时进行登记。股东发言或提
问应围绕本次会议议题进行,会议根据登记情
况安排股东发言或提问。股东参加股东会应认
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秩序。 | 修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容。 | 容。 |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会秘书、
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修改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修改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
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
股东大会,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
股东阐明其观点;
(三)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以及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
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
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
东会,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
(三)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以及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并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应向会议主
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
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
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监事予以监督。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
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
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
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
立董事、监事予以监督。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
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
成员、监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
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
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监事予以监督。如有上述情形的,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
审议与其有关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
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
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
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 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并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
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
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
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予以监督。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
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
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
不得进行投票,并由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
监督。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
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
由,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予以确定,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
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并由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予以监督。如有上述情形
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
记录上述情形。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
审议与其有关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
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
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
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
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当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
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
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
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
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选举所拥
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
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
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
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
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中
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
数超过该次股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的,股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
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
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下列
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
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
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
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
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
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
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
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
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
相等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
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
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
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
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对
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 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进行
选举。 |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能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修改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投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选举通过后
即时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 修改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总支设书记一名,党总支
书记、董事长由同一人担任,设副书记若干名,
根据需要配备一名主抓公司党建工作的专职
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总支委员可以通过法定
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公司党总支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
举或任命产生。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总支设书记一名,党总支
书记、董事长原则上由同一人担任,设副书记
若干名,根据需要配备一名主抓公司党建工作
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党总支委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
公司党总支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
举或任命产生。 | 修改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总支根据《党章》等党内
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
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
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
结合。党总支对董事会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
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
理推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
考察,集体提出意见建议。履行党管人才职责,
实施人才强企战略;
(三)研究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
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或建议;
(四)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
支持纪检委员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五)加强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
注重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党总支战斗
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
职工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事业;
(六)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
统战工作、公司文化建设和群团工作;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总支决定的事项。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党总支参与决策的主要程
序:
(一)党总支先议。党总支召开会议,对董事
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
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形成纪要。党总支发现董
事会、经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
公众利益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
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总支认为另
有需要董事会、经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
董事会、经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
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总支委员,要在议案正
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总支的
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层其他成员进
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总
支委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
党总支研究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
向党总支报告。 | -- | 删除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
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在同一上市
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上
市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在每届任期过程中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
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即从股东大会通
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后改选董事的股东大会选举出新的董事
之日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
候选人提名,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中,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做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司披露的本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且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义务。
(四)有关提名董事修选人的意图及被提名人
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和被提名人的
书面材料,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通
知公司。提名人应当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基本情况。 |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司
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
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法律法规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情形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对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有效,
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的信息。除此之
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 -- | 删除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一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
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一)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方向、重大投资决策和ESG管理的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
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五)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一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原则上由公司党总支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书记作为候选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董事长
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独立董事3名,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
董事会可以依要求设职工董事1名,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一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一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 第一一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董事会对于下述重大交
易的审批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股
东会授权范围内具有以下审批权限:
(一)公司下列重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
(含委托贷款)、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不含受赠现金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
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由总
经理办公会决定,处置行为仍需符合国有资产
管理的有关规定。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不含受赠现金资产),主
要包括: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五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
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三)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董事会对于下述日常交
易的审批权限:
1.涉及公司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劳
务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亿元;
2.涉及公司出售产品、商品,提供劳务,工程
承包事项的,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亿元;
3.公司或者本所认为可能对上市公司财务状
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上市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
作为总承包人的,应当以项目的全部投资金额
适用本条规定;作为非总承包人的,应当以公
司实际承担的投资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四)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
担保、对外投资事项以外的其它对外担保、对
外投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五)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 (一)公益性捐赠,即向教育、科学、文化、卫
生医疗、公共安全、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社
会公共设施建设的捐赠;
(二)救济性捐赠,即向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或
者向国家需要扶持的革命老区、定点扶贫、定
点援助或者国家确认的“老、少、边、穷”等地
区以及慈善协会、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
青少年基金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困难的社会弱
势群体和个人提供的用于生产、生活救济、救
助的捐赠;
(三)其他捐赠,即除上述捐赠以外,公司出于
弘扬人道主义目的或者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
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捐赠。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
保、财务资助事项以外的其它对外担保、财务
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
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董事会对于对外捐赠的
审批权限:
公司单项对外捐赠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低于
500万元的捐赠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
施;公司单项捐赠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捐赠事
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实
施。
公司对外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资产捐赠(实物
资产按捐赠时的账面净值等比例折算为金额
计算,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
公司应制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制度,同时董事
会可以在其审批权限内,进一步确认公司总经
理办公会对外捐赠权限。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副董
事长1-2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领导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根据公司需要,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在
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
权;
(七)与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就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
进行协商与沟通;
(八)必要时,列席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向公司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了解情况并提出有关课题;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一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领导董事会的日常工作;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及应由公司法定代
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传染病疫情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根据公司需要,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在
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
权;
(七)与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
人员就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
进行协商与沟通;
(八)必要时,列席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向公司董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等工作
机构了解情况并提出有关课题;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定期会议,分别在公司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
十日内和每年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召开,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董事会秘书。 | 第一一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
会议,分别在公司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
内和每年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内召开,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以及董事会秘书。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党总支、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
或监事会、总经理提议、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
开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二一条 公司党总支、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或
审计委员会、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
到影响的人士。 | 第一二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
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
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不少于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三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强化董事会决策功
能,做到事前审计、专业审计,确保董事会对
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公司应制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工作细则。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四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战
略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战略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由董事会任命五名董事会成员组
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战略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
一名,由董事长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
为适应公司战略发展需要,加强战略决策科学
性,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应制
定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四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
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占多数。
提名委员会委员由公司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分
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提名委员
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担
任,其负责主持提名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由
提名委员会委员过半数推选产生。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公司应制定董事会
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四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设立的专门
工作机构,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包括三
分之一)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
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
委员由提名委员会委员过半数推选产生。
为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公司薪酬与考
核管理制度,公司应制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细则。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及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各一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总经理工作,勤勉、尽责、诚信、忠实地履
行其分工负责的职责,并向总经理报告工作。 | 第一四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同时
可以根据公司需要设总工程师一名。上述人员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总经理工作,勤勉、尽责、诚信、忠实地履
行其分工负责的职责,并向总经理报告工作。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本章程中规定的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公司章程中规
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的(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
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和对负
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 | -- | 删除 |
| -- | 第一四五条 本章程中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四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代发薪水。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 第一四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公司党总支会议、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一定金额以上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批准经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的授权并由总经
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一定金额以下的本项
相关事项;
(四)拟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计划,
并组织实施;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预算调整
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的
具体规章;
(九)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
目及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十)按照有关规定,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一)拟订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
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法
律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
(十三)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或总经理办公
会议事工作条例,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
会议;
(十四)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的生产经营
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五)拟订公司员工工资方案、奖惩方案和
年度用工计划;
(十六)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级、加薪奖惩
与辞退;
(十七)受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
同或者协议;
(十八)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 |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公司党总支会议、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一定金额以上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批准经公司董事会对总经理的授权并由总经
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一定金额以下的本项
相关事项;
(四)拟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计划,
并组织实施;
(五)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预算调整
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和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八)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的
具体规章;
(九)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
目及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十)按照有关规定,向董事会提议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一)拟订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
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和法
律合规管理体系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临时会议;
(十三)建立总经理办公会制度或总经理办公
会议事工作条例,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
会议;
(十四)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的生产经营
和改革、管理工作;
(十五)拟订公司员工工资方案、奖惩方案和
年度用工计划;
(十六)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级、加薪奖惩
与辞退;
(十七)受董事会委托,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
同或者协议;
(十八)提出公司行使所投资企业股东权利所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涉及事项的建议;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
和董事会授权行使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列席董
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二十)公司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
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
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二十一)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涉及事项的建议;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
和董事会授权行使的其他职权;
(二十)公司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
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
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二十一)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
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
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
见。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
总经理行事时应当遵守总经理工作细则。 | 第一四九条 总经理在决定生产经营重大事
项时,必须先经公司党总支研究讨论。
第一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外代表总经理
行事时应当遵守总经理工作细则。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五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一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
直系亲属在前述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单一股东提
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第一四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
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
会主席应出席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删除 |
| -- | 第一五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披露时间。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五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五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六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改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三条 当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年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一年末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为负。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六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删除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六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第一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七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6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七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16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
的媒体上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
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
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 | 删除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七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
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其
他口头方式进行。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八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八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八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八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八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 新增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九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新增条款,后续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九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新增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款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九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前两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 第一九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 修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九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订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义务,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 --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类型 |
| 本章程。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 | 删除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福
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本章程为准。 | --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