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的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与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2、2025年6月3日,公司已办理完成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一个归属期限制性股票的归属登记工作。具体内容详见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归属结果暨股份上市的公告》(公告编号:2025-029)。
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472号),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45,300,462股,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为中国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经深交所同意,新增股份的上市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
基于上述情况,以及为贯彻落实新《公司法》,同时根据《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提高公司规范化运作水平,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对《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横河精密工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制订本章程。 |
|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204.5850万元。 | 第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810.0662万元。 |
| 第八条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以及董事会确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新增 |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2,204.585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6,810.0662万股,公司的股本机构为:普通
股26,810.0662万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得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
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
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
让给职工。 |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
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
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
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若在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
(含第六个月)申报离职,将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八个月(含第十八个月)内不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若在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含
第七个月、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将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含第十二个
月)不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
置备股东名册。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
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
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
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 |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3000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表决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 第五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外,经召集人决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
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载明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外,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有关结
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
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专业背景、从业经验等;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七条所规
定的情形;
(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
重要事项。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
的至少两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
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期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
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书。 |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
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深证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前述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
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
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
方式进行征集。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
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东的意愿
进行投票,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公司应
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
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
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
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
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
到或超过20%的;
(三)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
30%的;
(四)股东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偿还其
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五)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
境外上市;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
求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且尚在禁入期;
(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采取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各
项职责。
上述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
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
在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述情
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 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的各
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金额达到股东会标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
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
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
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
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秘密
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除此之外,董事在离
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
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或其他金融
工具及其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决议
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委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越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披露;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披露;
(七)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比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9.7条的
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
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六)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
数额大小,均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
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计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计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
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本条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设
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设
副董事长一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委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委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委员
为3名,由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或者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一以上提名,并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中独立董事2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委员为3名,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董事
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全体董事三分
之一以上提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其中独立董事2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
门的规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
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战略委员会委员
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1名,公司董事长
为战略委员会固有委员。
战略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领薪,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应当符合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谨慎、注意
和应有的能力在其职权和授权范围内处理公
司事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损害公司
和股东利益的行为。
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
会相关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消极执
行董事会决议。如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对决
议执行的进度或结果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
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监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
出现的重大事件及进展变化情况,保障董事、
监事的知情权。 |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
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
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
邮件、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
件、公告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 第二百零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人,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自
然人或法人。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四)关联人,是指具有关联关系的自
然人或法人。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