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宁波大叶园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最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
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
| | |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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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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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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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8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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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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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助。 |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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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釆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釆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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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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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
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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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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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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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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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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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
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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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17 | 第三十二条第五款查阅本章程、
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第五款查阅、复制本章程、
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薄、会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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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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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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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 |
| | | 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
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1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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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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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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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4 | 新增一节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25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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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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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
| | |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28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29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30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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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事
项:
(1)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①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②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③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④交
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⑤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
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2)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①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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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债率超过70%;②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③交易所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董事会及
股东会审议。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
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或者公司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
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在连续12个月
内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股东会审议
的规定。
(4)已经按照累计计算规定履行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做出决议。 |
| 31 | 第四十一条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交易
(一)本章程中所称“交易”包
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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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
事项: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
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
及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3项
或者第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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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上
述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
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述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单次财务资助金额
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
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不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三)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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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1项至第4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四)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行为(提供担保除外),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
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
用上述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
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
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
联人。但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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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
| | |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相关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经理、
财务总监、公司向子公司委派的董事、公司向
子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财务部相关人员等未
能正确履行职责或怠于履行职责或擅自越权
签订担保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
轻重对其进行罚款或处分。相关责任人涉嫌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由公
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33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董事人数小
于等于4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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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第四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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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的,董事会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
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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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
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
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
等义务。 | 计委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
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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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
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
等义务。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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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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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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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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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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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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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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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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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第五十一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釆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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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44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
| | | |
| | | |
| |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45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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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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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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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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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 |
| | | |
| |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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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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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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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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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 | | |
| 54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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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和清算;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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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
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或本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公司
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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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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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大会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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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前,大会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
该关联交易事项投票。大会主持人未予
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
表决前主动向大会主持人申请回避,其
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于该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的要求,并由主持人向大会宣
布;对自己是否属于关联股东有疑问
的,应在表决前提请大会主持人审查,
经出席会议的公司律师依据有关规定
判断为关联股东的,主持人应当众宣布
该股东应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事项时,股
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
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
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
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
其投票计入有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
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东大会决议形
成后,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
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
更改股东大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 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该关联交易事项
投票。大会主持人未予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应在表决前主动向大会主持人申请
回避,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关于该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的要求,并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对自
己是否属于关联股东有疑问的,应在表决前提
请大会主持人审查,经出席会议的公司律师依
据有关规定判断为关联股东的,主持人应当众
宣布该股东应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相关事项
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
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
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
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票计入有
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
明;股东会决议形成后,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
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更改
股东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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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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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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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 |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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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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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
意见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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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在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
决议的当日起计算。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自股东会作出通过
选举决议的当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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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64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65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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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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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公司董事会中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1名。 |
| | | |
| 67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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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第九十八条第六款应当如实向监 | 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应当如实向审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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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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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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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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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 72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3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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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4 | 第一百零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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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
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设设董事长1人。以会计专
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
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
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
称、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
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
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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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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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
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
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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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易、
关联交易: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额度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重大交易、关联交
易: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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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
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
理办公会审批。
(二)担保事项
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
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但
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额度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或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
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
用上述规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
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上述同一关
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 |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担保事项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或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
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但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
提供反担保。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
项外的其他交易、关联交易事项,由经理办公
会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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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
联人。但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
| | | |
| 77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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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78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
| 79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8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
真、邮件、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
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以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日以前。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真、邮件、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以及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5
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豁免提前5日
通知的时限,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 81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82 | 新增章节和条款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款中“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
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
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 |
| | |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
组成,其中担任委员的独立董事2名。提名委
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
名董事组成,其中担任委员的独立董事2名。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
| | |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董事长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公司战略联盟协议和实施报
告;
(三)审议公司市场定位和行业吸引力分
析报告;
(四)审议公司市场、开发、投融资、人
力资源等特定战略分析报告;
(五)审议公司战略实施计划和战略调整
计划;
(六)审议公司重大项目投资的可行性分
析报告;
(七)审议公司重大项目投资的实施计划
以及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八)审议重大项目投资中与合作方的谈
判情况报告;
(九)审议控股子公司的战略规划;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83 | 第六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 84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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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本章程第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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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
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带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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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8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89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 删去第七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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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
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
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报告的内
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
司的实际情况;监事应当对公司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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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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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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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
| |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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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
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
中的优先顺序,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事项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具体条件、决
策程序和机制,以及为充分听取独立董
事和中小股东意见所釆取的措施。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
现金分红政策的具体内容,利润分配的
形式,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期间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执行稳定、
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
围。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
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
的其他方式。
(3)中期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经审计
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
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发生,公司每年度采取的利润分配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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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间隔,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发放股票
股利的条件,各期现金分红最低金额或
比例(如有)等。 | 式中应当含有现金分配方式。连续三个会计年
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5)股票利润分配:公司在实施以现金
方式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
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
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
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股东会
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
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
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
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在
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8)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
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广泛征求独
立董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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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
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适用本款规定。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定,
提请股东会审议。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提请股东会审议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
见。
(3)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董事会认为需要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可以提交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供股东会审议,公司可以采取网络投票
方式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4)公司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并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规定相应期
间内的股利分配计划,并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
《股东回报规划》。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
定的回报的基础上,应与独立董事充分讨论
后,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提请股东会审议
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
见。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
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9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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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在公司盈利以及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 |
| | 新增 | 的利润分配政策。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
剩余股利。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1、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
2、任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4、出现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
| 95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及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应当执
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
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润分
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3)中期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4)现金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
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符合《公司
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公司每年度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应
当含有现金分配方式。连续三个会计年
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5)股票利润分配:公司在实施
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同时,可以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
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
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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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公司
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7)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
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
现金分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
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
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
中予以披露。
(8)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
意变更。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
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广泛征求独立董事、
监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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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发展阶段不
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适用
本款规定。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
会拟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
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董事会认为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时,可以提交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供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可以采取网络
投票方式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4)公司由董事会制定《股东回
报规划》并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
行,具体规定相应期间内的股利分配计
划,并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股东回报
规划》。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
序
(1)董事会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
续、稳定的回报的基础上,应与独立董
事、监事充分讨论后,制定利润分配方
案。
(2)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
书面审核意见。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以采取网络投票方式等方式为中
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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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
| | |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高能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 97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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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8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
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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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00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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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 | |
| 102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
话或其他方式进行。 | 删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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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 | |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05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106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刊上上公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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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7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
| | |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109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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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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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 | | |
| | | |
| | | |
| |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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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第一百八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 | |
| | | |
| 113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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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4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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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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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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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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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 第一百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
| | | |
| |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 | |
| | | |
| 118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 | |
| 119 | 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 | |
| | | |
| | | |
| 120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零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 | |
| 121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
| | | |
| | | |
| 122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第二零九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施行,修订时亦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