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其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将予以取消,现任各位监事的职务自然免除并停止履职,《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现行《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本次《公司章程》的修订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办理本次修订《公司章程》涉及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上述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最终核准结果为准。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5年5月修订)》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公司修订及制定了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
| 《公司章程》修订前条款 | 《公司章程》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春秋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春秋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39,065,657元。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43,509,937元。 |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创造价值、
分享价值,把公司打造成消费类电子产品的结
构件专家。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创造价值、
分享价值,把公司打造成为国际化的具有强大
竞争力的消费电子产品结构件等元器件综合产
品服务供应商及新能源汽车镁铝合金应用零部
件服务供应商。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39,065,657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39,065,657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3,509,937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43,509,937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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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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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
| |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对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等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时,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对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等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
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低于本条前款规定金
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审批。
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 | 第四十七条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
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
万元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低于本条前款规定金
额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总经理审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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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事项,独立董事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
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并出具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对董事会提交股东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
事项,独立董事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
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并出具关联交易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股东会召开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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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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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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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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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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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
| |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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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
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方式,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
日等事项,并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召集人还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临时股东会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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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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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
|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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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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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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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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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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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者补选董事时,董
事会、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
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情况,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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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
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
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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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
| |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独立董事发生前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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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6个月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在公司与其之间无协议特别
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
| |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解除而定,一般不
少于2年。 |
|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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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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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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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除《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有权就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
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的对外投资、委托理财、资产抵
押/质押、收购/转让资产等交易作出决议。未
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收购或者出售该股权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
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
为上述规定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
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依据《公司法》可以
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计算标准。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
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交易额。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除《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有权就单笔或连续12个月累计金额
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但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对外投资、
委托理财、资产抵押/质押、收购/转让资产等
交易作出决议。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董
事长审批。总经理可以在董事长权限范围内根
据董事长的授权决定公司的投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
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依据
相关法律规则应当进行审计或评估的,还应进
行审计或评估。
如属于在上述授权范围内,但法律、法规
规定、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或董事会认
为有必要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则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收购或者出售该股权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
所对应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
为上述规定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
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依据《公司法》可以
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
资额为计算标准。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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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
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交易额,分别
适用本条规则。已经按照相关规则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本条所指关联董事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该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本条所指关联董事根据中国证监会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进行界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
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所
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上海证券
交易所。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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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
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者涉及定期报告、应当
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如果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
当及时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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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
| |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
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占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
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主要职责如下: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六)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
计专业人士,且由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
| 由,并进行披露。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出的公司董事的薪酬
政策,须报经董事会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
方案在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薪酬政策范畴内,由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必须由公司的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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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
诺,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或者财务等方
面出现的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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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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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
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
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
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
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受到不当
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直接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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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
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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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后三
个月内,或者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
聘任董事会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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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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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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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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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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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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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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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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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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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其中包括股东代表监事2名和职工
代表监事1名。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占监事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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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数的1/3。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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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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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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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
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作
为章程的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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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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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
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报送上海
证券交易所,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监事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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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议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
事应当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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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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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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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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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利分配具体方案
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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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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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方
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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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或认可的信息披露报纸 |
| |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或认
可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或认可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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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或认可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
| | 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或认可的信息披露报纸或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
| 时,以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时,以在公司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