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新疆
鑫泰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
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新疆鑫泰天
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
票上市规则》”)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高
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 第十六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23,921,327 股,均为
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23,921,327股,均为普通
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交易;公司股
票被终止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
公司不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作任何修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交易;公司股票被终止
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对本章程
中的前款规定作任何修改。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其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
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
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发
生变化的,本章程将相应修订。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其中,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36个月内,
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
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本章程将相应
修订。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款所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利益。公
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
事诉讼和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其持有的
股份被司法冻结且累计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
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
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
还侵占资金。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
作。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公司与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资金往来情况,核查是否有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二)公司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
占用公司资产的当日,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董
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
拟要求清偿期限等;如发现存在公司董事、监事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还应当在书面报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告中写明涉及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协助或纵容签署侵占行为的情节。
(三)董事长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敦促董事会秘
书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召开董事会审议要求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清偿的期限,涉
及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关联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回避表决。对于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在
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四)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并做好相关信息披
露工作;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
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并办理相应手续。
(五)除不可抗力,如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无法
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董事会应在规定期限届满
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该股东已被冻结股
份变现以偿还被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和提供
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
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提供担保和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交易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
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
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相关的各项交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时,应审计或评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交易
金额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
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
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规
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
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时,应审计或评估、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交易金额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
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
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
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
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九十五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
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三)最近 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连续 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
元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五)连续 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
室,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大
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
需要,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为会议
通知中明确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需要,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 | 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
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 |
| 第四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
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
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并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公司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
知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日。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 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 1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1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
会上公开的除外。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 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
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司其他股
东可以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公司董事会应
当建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和建议应
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董事会有义
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
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不提出异议的,被申请
回避的股东应当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
监事会对申请作出决议,监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前作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
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
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建
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公司董事会应当建议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和建议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方
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
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不提出异议的,被申
请回避的股东应当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委
员会对申请作出决议,审计委员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
响审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
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董
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的提案,每一提案的人数应当
以当时实际缺额的董事、监事为限。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
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
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
的提案,每一提案的人数应当以当时实际缺额的董事为限。
公司董事会及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提
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
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
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
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
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
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
料的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的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与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
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 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 3 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2 次
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
期;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 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 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2次以上通报
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
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对公司的最大利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
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或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
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 1 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十)最近 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十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的;
(十二)最近 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三)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四)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
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个月的;
(十五)本章程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本条前款所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或是公司前 10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 1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
限尚未届满;
(十)最近 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十一)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十二)最近 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十三)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四)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
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12个月的;
(十五)本章程规定或者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人员。
本条前款所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6.3.4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偶、子女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6.3.4条规定,与公
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原则上已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
得再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
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原则上已在 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提
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
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
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
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
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
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
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
并按要求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补充有关材料。未
按要求及时回答问询或者补充有关材料的,上海证
券交易所将根据已有材料决定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履职能力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
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
件和独立性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
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
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
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
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书面文件,
披露相关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如实回答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补充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回答问询或者补
充有关材料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根据已有材料决定是否对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履职能力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上
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条件和独立性提出
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在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是否被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
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
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
时间应当不少于 15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
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
不少于 15日。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
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
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
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 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
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
按期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相关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
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日
内完成补选。 |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独立董事未按期提出辞职的,
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
除其职务。
相关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
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
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
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独立
董事行使第(一)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的职权
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所列
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 4 个专
门委员会,也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至少应有 1 名独立董事是会
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二十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
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以下必要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
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
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论证
不明确时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
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
应当至少保存 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董事会秘书
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独立
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
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公司不予披
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
行使职权。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
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
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
为独立董事提供以下必要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名或 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论证不明确时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应予以采纳。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应当至少保
存 10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
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
情况、提供材料等,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
事会秘书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董
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
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
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
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
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独立董事。董事
会设董事长 1 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 3名独立董事,1名职工董事,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设董事长 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指本章程
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之一的交易事
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50%以下
(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标准之一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进行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
衍生产品投资事项,不论数额大小,均不得将前述
事项的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总经理行使。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指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且未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五条规定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
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50%
以下(不含 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50%
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10%以上 50%以下(不含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标准之一的,
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进行的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不论数额大小,
均不得将前述事项的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总经理行
使。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 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
资产、财务资助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财务资
助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标
准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对外
担保事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
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
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
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
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将盖有董事会印章
的书面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
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将书面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
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监事会、1/2以上独立董事、总经理或董
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
事、审计委员会、1/2 以上独立董事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
会议召开前 5 日将盖有董事会印章的书面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
监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前 5 日将书面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
送达全体董事以及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和
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
列席董事会会议。
除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
议。会议主持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董事会会议。
除本章程及其附件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
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
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
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
的董事。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且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适用于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适用于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
事会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
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
签字确认。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的,
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股票上
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
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
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证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
董事会决议公告事宜,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股票上市规则》
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
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4个专门委员会,也可根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
至少应有 1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第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董事会
和董事会办公室印章。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
财务总监担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的,应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
会秘书。
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处理董事会日常事务。董事会秘
书兼任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管董事会和董事会办公室印
章。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
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监担任。
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证券
交易所同意。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履行下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
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
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股东
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
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
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职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履行下
列职权: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
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
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
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
现泄露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
及时回复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股票
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
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职责;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股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
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
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
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
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
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
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
告;
(八)负责公司股权管理事务,保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
料,并负责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
履行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
董事会秘书:
(一)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本章程第
九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二)最近 3 年收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 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公司现任监事;
(四)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
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五)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
他情形。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
书:
(一)具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本章程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二)最近 3年收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证券交易所
公开谴责或者 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
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
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
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
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 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给投资者造成
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投
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五)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
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
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离
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
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办理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
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
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
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
待办理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
同时,还须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
须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
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
任。证券事务代表须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
秘书资格证。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
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
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 3 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 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所负有的责任。证券事务代表须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
事会秘书资格证。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同
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 3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 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
作。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高级副总
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
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
| 第一节 监事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监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 |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立监事会办公室,负责承办监事会日常具
体事务。监事会主席兼任监事会办公室负责人,保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管监事会印章。监事会主席可以指定公司有关工作
人员协助其处理监事会日常事务。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
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 10日内召开监事会
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章程、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
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
起诉讼时;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
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
出席。
监事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
事会决议报送证券交易所备案,经证券交易所登记
后公告。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当
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
保存 10年。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半年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以下规
定: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实施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
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方式,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公司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每连续三年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上述财务指标均以母公司
口径计算)。
(二)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
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
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
时,每连续三年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 30%。
(二)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
行中期分红。
(三)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2.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主要采取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可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
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
利且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在依法弥补亏
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
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上述财
务指标均以母公司口径计算)。
3.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由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
成长,并且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
规模或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
红,公司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进行中期分红。
(六)利润分配方案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
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定后
应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方式。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七)利润分配政策决策具体机制:董事会应就制
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1/2 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 |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
3.公司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 3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
且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
实合理因素,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
经营规模或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一般进行年度分红,公司
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六)利润分配方案应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
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拟
定后应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七)利润分配政策决策具体机制: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
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并经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
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审议
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通过,并且
相关股东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箱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公司因前述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的情形发生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
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
独立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
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公司监事会应
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
并且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
(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则应经外部监事 1/2
以上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
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通
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箱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公司因前述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的情形发生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
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认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
明,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全文中披露未进行现
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策
时,董事会需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性
进行充分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
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
亦应对此发表意见。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并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批准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该股东占 | 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
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时,董事会需就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行
性进行充分论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审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
表独立意见。公司提出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
中详细说明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批
准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存在股东违
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该股东占用的资金。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
1.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
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
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
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20%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以
及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有权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
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用的资金。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披露
1.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
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
司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或现金分红的利润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 20%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以及未分配
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监事会亦应对此发表意见。
2.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
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
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
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
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及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 20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 20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或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
邮件方式或传真方式进行。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日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
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弥补
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
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 |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
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 1 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
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相同的含
义;副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副经理具有相同的
含义。 | 第二百一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副总
经理和《公司法》中的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少
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
齐市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