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需求,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完善,具体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
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湖南省经济体制
改革委员会湘体改字[1993]113号文
批准,以定向募集发起方式设立;根
据《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
的通知》的规定,依法履行了重新登
记手续,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
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经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
[1993]113
员会湘体改字 号文批准,以
定向募集发起方式设立;在株洲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2007121024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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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株
洲大道801号。邮政编码:412007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
元区株洲大道801号。邮政编码:
412007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2399.7117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9221.001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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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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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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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
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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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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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公司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集中存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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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2399.7117万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9221.0016万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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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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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
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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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报
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
公司的股票: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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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 | 公司因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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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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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
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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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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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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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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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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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
条所述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但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
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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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
|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 删除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规定应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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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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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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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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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担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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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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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要求或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
外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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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不足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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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所在地。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所在地(或者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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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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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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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
|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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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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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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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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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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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
| | |
|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章程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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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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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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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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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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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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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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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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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七条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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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
| | |
|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
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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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
| | |
| | |
|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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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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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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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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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
|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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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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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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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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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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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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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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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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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
回避。审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
关系,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界定。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审
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界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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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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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选举董事、监事时,采用
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一)累积表决票数计算办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乘
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举董事、监事人
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
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根
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
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
监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见证律
师或公证处公证员对宣布结果有异议
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二)投票办法
每位股东均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以及累计投
票制的相关事宜如下:
(一)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1.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
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
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2.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二)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为30%
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的“董事”包括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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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
累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如果股东投票
于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时,可
以平均分配票数,也可不必平均分配
票数,但其投票数之和只能等于或者
小于其累积表决票数,否则,该项表
决无效。
(三)董事、监事当选
1.等额选举
(1)董事、监事候选人获取选票数达
到参加会议有效表决股份数1/2以上
时即为当选;
(2)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
董事、监事,但已当选董事、监事人
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监事
会成员2/3以上时,则缺额应在下次
股东大会上填补;
(3)若当选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选
董事、监事,且由此导致董事会、监
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
上时,则应当对未当选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要
求时,则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之
后的二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
额董事、监事进行选举。
2.差额选举
(1)获取选票达到参加会议有效表决
股份数1/2以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且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当选董事、监 | 1.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
选举,分开投票。
2.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
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得票多者当选。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4.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的董事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
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所投选
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否则该股东所有选票作废。
5.股东所投票数的总和等于或少于其
拥有的选票数的,该股东投票有效,
实际投票数与拥有的累积表决票数差
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
6.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认真
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公
正、有效。
(四)累积投票制下董事的当选原则
如下:
1.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顺序决
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
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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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人数时,则该部分候选人即为当选;
(2)若获取选票达到参加会议有效表
决股份数1/2以上的董事候选人人数
多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时,则按
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者当选;
(3)若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
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
该得票相同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
(4)若第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
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
但若由此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不
足公司章程规定的2/3以上时,则下
次股东大会应当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
后的2个月以内召开。股东大会就选
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 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董事少于应选董事人数时,
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但董事
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
数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会进行选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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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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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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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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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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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 | |
|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弃权”。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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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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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
| | |
| | |
|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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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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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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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至第一百零五条 | 删除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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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
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为一年。法律法规或
董事聘用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
处理。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
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
起3年内仍然有效。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
实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
| |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至一百一十二条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负责。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职工董事一名。设董
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包括
至少一名会计专业人士方面的独立董
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 | |
| | |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提出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股东
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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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
|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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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或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行使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召集和主持公司会议,组织讨
论和决定公司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
年度计划以及日常经营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
(六)提名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人选名单,并报董事会批准;
(七)定期审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其
他重要报表,对企业的重大财务活动
进行监督;
(八)处理公司的重大对外关系,参
加重大公关活动; |
| | |
| | (九)除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和董事
会决定的事项外,对公司重大业务和
行政事项作出决定。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
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通知、
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5日通知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件通知、电
子通讯、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董事
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提前五日通
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
|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网络、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决议表决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网络、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调整“独立董事”章节在章程中的内
容(第一百三十五条至一百六十一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 (二)符合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项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
| |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会
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
人员。其中各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如下:
(一)战略决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2.监督、核实公司重大投资决策。
(二)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
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2.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
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3.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4.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5.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委员会,依照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以上,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独立
董事应过半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授权的其他事项。
(三)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2.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
3.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进
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四)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1.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提出
建议;
2.对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提出建议;
3.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提出建议;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
专业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有关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提名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由四名董事组成,其
中三名为独立董事。提名委员会设召集
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下设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五名
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
事委员担任。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
| | 一名为独立董事。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
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
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
书一名、财务负责人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七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层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先听
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应事
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应严格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董事会作出的聘任或解聘高级
管理人员的决议应该依法在公司指定
信息披露媒介上披露。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开展工作。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
| 间的聘任合同规定。 | 以前提出辞任。有关副总经理辞任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 删除“董事会秘书”章节。董事会秘
书相关条款在“高级管理人员”章节
体现。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作为公司与
上海证券交易所之间的指定联络人。董
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
和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董事会秘
书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
和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
(三)最近三年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
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
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
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
| |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
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
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
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
相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
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
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
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
管理事务;
(九)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董
事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
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
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的 |
| | 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
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
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
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
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章节 | 删除 |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
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
|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利润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富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 |
| |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
| 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
或者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通讯、电子
邮件、传真或者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
|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
传真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通讯送出的,
以微信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传真
发出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及网
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信息披露媒体及网站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章程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
| |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有章程第二百
三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
改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章程第一百八
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因章程第二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章程第一百 |
| 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 | |
| | |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
|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一
名,设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党委副
书记兼纪委书记一名;设党委委员
7-11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
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符合
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
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1名、
专职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
设党委委员7-11名。坚持和完善“双
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人员管理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
人员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
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
党委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履行以下工
作职责:
(一)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
业贯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织有关重
要工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
人中担负领导和把关作用,对董事会
或总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
意见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
荐提名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
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研究
讨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
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发
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作用。党
委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履行以下工作职
责:
(一)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企业
贯彻执行,落实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
作部署。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在选人用人
中担负领导和把关作用,对董事会或总
经理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
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总经理推荐提名
人选,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
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研究讨
论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 |
| 理事项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
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四)担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
工作,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支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 | 项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
提出意见建议。
(四)担负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
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
文化建设、统一战线工作和工会、共
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职
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五)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
持纪委履行监督责任。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章程。 |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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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七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上市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相关
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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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九条 章程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之前版本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