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为维护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
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于1999年3月26日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
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
见》(以下简称“《深化改革意见》”)、《国
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通知期限批复》”)及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
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特别规定》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在
深圳市欣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以整体变
更方式发起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
91440300279446850J。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在深圳市
欣旺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以整体变更方
式发起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279446850J。 |
| 第三条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A股”)4700万股,于
2011年4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经中国证监会核
准,发行28,759,000份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
“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算代
表143,795,000股A股股票,2022年11月14
日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以下简称“A股”)4700万股,于2011
年4月2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2022年8月27日经中国证监会
核准,发行28,759,000份全球存托凭证(以下
简称“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
算代表143,795,000股A股股票,2022年11
月14日在瑞士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五条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石龙社区龙耀路2号综合楼1楼、2楼A-B区、
2楼D区-9楼;邮政编码:518108,电话:
0755-27352064,传真:0755-29517735。 | 第五条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
道石龙社区龙耀路2号综合楼1楼、2楼A-B
区、2楼D区-9楼;邮政编码:518108。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为
1,845,806,346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47,462,446元。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
| |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
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
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五条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
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
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RMB1.00)。 |
| 第十八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
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或
GDR。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
份或GDR的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
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
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或符合国家境外投
资监管规定下认购GDR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
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
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
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GDR
对应的境内新增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及在境外
发行GDR对应的新增A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845,806,346
股,公司现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845,806,346
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1,839,007,821股,占
99.63%;境外投资人持有的GDR按照公司确定的
转换比例计算对应的A股基础股票为6,798,52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847,462,446股,均为普通股,其中A股股
东持有1,847,363,921股,境外投资人持有的
GDR按照公司确定的转换比例计算对应的A股
基础股票为98,525股。 |
| 股,占0.37%。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程序办理。 | |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1、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2、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
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3、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
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
| 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
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
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
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 | —— |
| 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
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
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
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
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
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
资本中核减。 | ——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外,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
何留置权。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
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节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
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
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
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
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十五条所述
的情形。 | —— |
|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
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
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
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
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
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
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
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
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
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 | —— |
| 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
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 |
| 第三十五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
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
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
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
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
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
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
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
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
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
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
支出的)。 | —— |
| 第四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 —— |
|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
司股票或GDR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
其他事项。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第三十七条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
后生效。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
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
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 | —— |
| 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股东名册
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
反证据的除外。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
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
将GDR权益持有人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
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
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
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
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
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 |
|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
(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
的公司GDR权益持有人名册; | —— |
|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
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交易所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
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
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
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
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
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
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
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四十三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
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
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
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四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
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
该股份补发新股票。
A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按照《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境外GDR权益持有人
遗失全球存托凭证,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
GDR权益持有人名册存放地正本的法律、证券交
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五条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
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
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
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
用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
券交易所的另行规定。 | —— |
| 第四十六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
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
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 —— |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
| 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
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副本;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所
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副本;(2)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
括:(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
要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
及其号码。(3)公司股本状况;(4)自上一
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
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
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5)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6)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存根(仅供股东查阅)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五十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
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且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五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
| |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五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
份或GDR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
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 | —— |
| 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
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
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
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
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
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第五十七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
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
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
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 —— |
|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
| |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公司
债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 |
|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票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
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
会表决。 |
| 第五十九条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
|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三)、(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应依照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及本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六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六十四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 第六十五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书面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
| |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或公告。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第六十八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六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
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
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
扣除。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
| 第七十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大会提案,保证
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明确清晰。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
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
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
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确相关提案
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
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性进行说明。 | |
| 第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
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
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
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
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
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第七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日期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
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有助于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他资
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有助于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必需的其 |
| 表意见的,最迟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
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他资料。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
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七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或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
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
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
的地址为准。对A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
用公告方式进行。 | ——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
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
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七十七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七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股东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人
(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股东
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一人或者数
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 |
| 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
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
(三)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
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
式表决;
(三)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 第七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如该法
人股东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
| 第八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八十一条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
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
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
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
作出提示。委托书应当说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
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第八十二条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
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
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
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八十三条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
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
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
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 | —— |
| 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 第八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
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董事会可以指定一名董
事主持。董事会未指定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
选举一人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
会议主持人时,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
举代表主持。 |
|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八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 第八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九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九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九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
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
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
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九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
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或发行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
|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声
明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关
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
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声
明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对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进行解
释和说明;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
|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
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
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
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
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
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
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
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
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
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
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是否回避
的决定。 |
| 第一百〇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董事 | 第八十六条公司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
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将提名资格证明及
所提名候选人必备资料在股东会召开前的十
个工作日提交董事会,由董事会审核提名及被 |
| 会将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二)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监事会将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交由股东大会表决;
(三)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大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提名人是否符合有关法规规定,通过审核后的
被提名人由董事会通知股东并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大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董事应
选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
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与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集中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
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效,视
为放弃表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等于 |
| 第一百〇三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
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如下:
(一)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董事或监
事应选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
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与董事或监事应选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集
中投给一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将其拥有
的全部表决票数分散投给数名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
(三)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大于其拥有 | |
| 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无效,视为放
弃表决权;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总数等于或小于
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
小于的情况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股份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
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
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
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
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
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进行再次投票。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选举实行分开
投票,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全部
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独立董事应
选人数的乘积数;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
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
非独立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数。 | 或小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时,该股东的投
票有效;小于的情况时,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
决权;
(四)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
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的半
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
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
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进行再次投票;
(五)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选举实行分
开投票,即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
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独立
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数;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与非独立董事应选人数的乘积数。 |
| 第一百〇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
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会
议主持人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
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会
议主持人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
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
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一百〇八条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
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票结果。 | |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
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GDR
存托机构作为GDR对应A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
GDR存托机构作为GDR对应A股基础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一十二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
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
| 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
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一百一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提案应同时指明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职工董事
选举提案的,提案应同时指明新任职工董事的
就任时间。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六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
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
后的一年之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 |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七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公司
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一名。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
|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
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
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
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
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三,则董
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
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
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
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
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
| (一)公司与非关联方达成的购买或出售资
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应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
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申请银
行贷款、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优先购买、认
缴出资等)等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 东会批准。
(一)公司与非关联人达成的购买或出售
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应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
(前述交易事项属于公司主营业务活动的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百万元; |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百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
五十九条规定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十万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三百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含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均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款规定。 |
|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五)为提高决策效率,上述交易和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金额较低时,可由董事会授权公司总
经理直接决策,具体标准应在总经理工作细则中
作明确规定。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
十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还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五)为提高决策效率,上述交易和关联
交易事项未达到前述标准时,可由董事会授权
公司总经理直接决策,具体标准应在总经理工
作细则中作明确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
|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证券,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四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或传真、电
话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天。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话、电子邮件、微信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前三日。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
| 上作出说明。 |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
助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 |
|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记
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传真、视频会议、邮件
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的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传真、视频会议、
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
| 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的任期、提名、选举、辞职等事
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
| |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
|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
| |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条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建议。被质疑
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
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
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 —— |
| 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改选
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务。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根据需要建立相应
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
| |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均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
| |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
成,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三名董事组
成,其中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一百二十条(四)项至(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工 |
| | 作。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
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公司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
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
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
关记录和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或
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
除外。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 | —— |
| 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
份作出。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章 监事会 | —— |
| 第一节 监事 | —— |
| 第一百七十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 —— |
| 监事职务。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二节 监事会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三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罢免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 第一百八十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 —— |
|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会会议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
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参照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具体办法由监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
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
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 —— |
| 第九章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 | —— |
| 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
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
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
当对每个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
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
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
(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
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
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
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
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
的行为。 |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
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
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
下列义务: | —— |
|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
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
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
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
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
(五)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
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
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
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
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 | |
|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
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
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
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
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本身的利益有要求。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
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员的
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
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
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 —— |
| (五)本条第(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
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
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
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
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
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
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
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
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
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
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
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
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 | —— |
| 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
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
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
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
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
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
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
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
税款。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
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或者为子公
司提供贷款担保;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
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
支付为了公司的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 | —— |
| 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
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
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
正常商务条件。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
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
当立即偿还。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违反本章程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不得强
制公司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向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
时,提供贷款人不知情的;
(二)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已由提供贷款人合
法地售予善意购买者的。 | —— |
| 第二百条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
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
履行义务的行为。 | ——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
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 | —— |
| 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
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
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
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
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
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
司董事、监事订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
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
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
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
所获补偿的款项。 | —— |
|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
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
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
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
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
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
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
成为控股股东。
(三)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
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
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
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
用不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 |
|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
|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同时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
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时制作财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 —— |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
度股东大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
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的20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
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
告。 | ——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
|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资
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
积金的其他收入。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 |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中
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其
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
金分红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
|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分
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
方式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现金分红优
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当年盈利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且现金流充裕,能够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
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
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利润,且公司
每年以现金分红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
金分红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每个年
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
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原则上每年度进
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况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过三千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现金
分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在利润分配方式中,
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
1、在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
负债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报告期
内盈利,现金流充裕能够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和
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
红方式分配利润,且公司每年以现金分红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分红方式累计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
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
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
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注销的,视同本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
的相关比例计算。
重大投资计划、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况
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
|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结构
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
前提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
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
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
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
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
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且超
过三千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3)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本
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比例的前提下,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
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
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
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
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八十; |
|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四)利润分配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分别审议通过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在
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须经全体
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
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表决时,应向股
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3、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
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五)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下
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分
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经营及发展所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
四十;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
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
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
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
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总额和比例。
5、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公司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十,或公司最近一年
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或存在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情况,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根据盈利情 |
| 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在
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
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年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
应当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利
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征询独立董
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
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外部监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
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 况和资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预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
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
议的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4、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六)公司拟进行利润分配时,应按照以
下决策程序和机制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研究
论证: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充 |
|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
损;
(2)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
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3)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
(4)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和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
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 | 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产经营及发
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的方案。
2、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
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进行说
明。
3、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
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批准。
4、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程序
1、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的较
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
发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2)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公
司经营亏损; |
| 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
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进行
详细说明。
(八)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回
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报规划
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
素,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和监事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
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
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 | (3)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
(4)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
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表决同意。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
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
采取的举措等。 |
| 则,重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
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进行详细说明。
(九)股东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
制
1、公司应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
回报规划。公司应当在总结之前三年股东回报
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
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
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未来三年
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2、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
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东回报规
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
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股东回报规划。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
|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
润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0%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支付股东股利。 |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应当为GDR持有人委
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GDR持有
人收取公司就GDR持有人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
付的款项。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公司
股票或GDR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的要求。 |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
| |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第一百六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或确定审计费用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或确定审计费用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二百二十二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
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和凭证,
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
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
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
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
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
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
所的事宜发言。 | —— |
| 第二百二十三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应当经下一次股东
大会确认。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
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
事。 |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
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 | —— |
| 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
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
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
而受影响。 | |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传真、电话、电子邮件、
微信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或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出、电
话通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话、电子
邮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出、电
话通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
|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
电话通知送出的,发送当天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的,依照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确定送达日。 |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
送出的,发送当天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发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确定送达
日。 |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
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
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
|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
| |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
告破产;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四
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四
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四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四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二百四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
|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四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 第二百四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五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必备条款》内容的,
须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第一百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二百五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第二百五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
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十四章争议的解决 | —— |
| 第二百五十四条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及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其 | —— |
| 他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国务院证券主
管机构未就争议解决方式与境外有关证券监管
机构达成谅解、协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解决,也可以双方协议
确定的方式解决。解决前款所述争议,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 | |
| 第十五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二百五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或者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1、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
数以上的董事;2、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
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
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
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3、
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
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
份;4、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
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第二百五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足”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都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五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与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GDR
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不
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GDR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GDR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有关规定
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公司GDR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 ——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实施中,若出现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时,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应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百六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
批准后,并自公司发行的GDR在瑞士上市交易之
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
动失效。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