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需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满足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公司拟调整经营范围。调整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一般项目:合成纤维销售;合成纤维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及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由于上述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和完善,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1条为维护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1条 为维护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
限公司(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第7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三十年。 | 第7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 第8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9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9条 公司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10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第10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11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
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12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
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4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
各类树脂(除危险品)的二次加工及研发,销
售本公司自产产品;上述产品及同类商品(除
危险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
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
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 第15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
目:合成纤维销售;合成纤维制造;合成材料制
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工程塑
料及合成树脂制造;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
;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
复合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石墨及
碳素制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电子专
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子专用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料研发;生物基材料制造;生物基材料销售;
生物基材料技术研发;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
玻璃纤维及制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
制造;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化工产品
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
学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货物进
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
;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技术进出口。【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
|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17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 第18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19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 第19条 公司设立时的普通股总数为
55,000,000股,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
、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
资日期分别为:…… | 第20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普通股股份总数为
55,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一
元。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
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分别为
:…… |
| 第20条公司股份总数为92,266,700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92,266,700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21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92,266,700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92,266,700股,无其他类别股
份。 |
| 第21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22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23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24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25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第25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26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注销。 | 第27条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25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5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注销。 |
| 第27条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 | 第28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29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29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30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30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 第31条公司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31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32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33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第33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34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3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35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并应提供授
权委托书。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遵守有关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第3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36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38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38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40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39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
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4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42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43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44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45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41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 第46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2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需股东大会决策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7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
| 第42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 第47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
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
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擅自越权审批
或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
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公司
仍可依据内管理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与相应
处分。 |
|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48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4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45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
大会的地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50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遇有特殊情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46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51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47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52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48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3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49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4条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50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55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
| 第51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56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57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57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53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58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5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53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5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55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60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56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 第61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第57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62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58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63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的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59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64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60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65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 第61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66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62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67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63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64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68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65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9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67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71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第6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72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委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69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73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7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 第74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71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5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73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77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7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
| 第7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79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76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80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 第77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7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 第8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79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83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80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召集人在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之
前,应当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的交易事项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如果拟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表决的交易事项与某一股东之间构成
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该股东亦不应计入有表决权的
法定人数;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 第84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董事会应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普通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
;特别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该关联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
其关联关系,并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
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关联股
东未主动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其他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或在股东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并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要求。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
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表决权,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三)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并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出
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
关联股东做出判断,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及
律师的判断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
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五)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
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六)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也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按本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定表决;
(七)如因关联股东回避导致关联交易议案无
法表决,则该议案不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中作出详
细记载。 |
| 第81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85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82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并以
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二)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
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三)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3%以
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
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程序 | 第86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
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1%以上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独立董事
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
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的声明与承诺提交董事会。
董事选举提案的形成和提交方式与程序如下:
(一)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如下:
(一)董事会对于被提名推荐的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当立即征询被提名人是否
同意成为候选董事、监事的意见;
(二)董事会对有意出任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的候选人,应当要求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表明其同意接受提名和公开披
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本人资料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当选后能够依法有效
地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三)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非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应当尽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
本情况,并向股东提供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董事会根据对接受提名的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
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监事会对接受
提名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
取累积投票制度。 | 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二)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公开披
露其本人的相关资料,保证所披露的本人资料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保证当选后能够切实履
行董事的职责;
(三)董事会对于接受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
当尽快核实了解其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向股东
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四)董事会根据对接受提名的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的核实了解及提名人的推荐,形成书
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83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87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第84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88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86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90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87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91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 第92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89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 | 第93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 第91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95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92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96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第93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当次股东大
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97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该提案之
日。 |
| 第94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98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95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 第99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96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
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100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如达到三百人以上,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97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
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98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102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99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103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100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104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第101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 | 第105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
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06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103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8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104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105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106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109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107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 | 第110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108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
出说明。 | 第111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 第109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112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110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11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
章程第42条所述标准的,还须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
提供担保。未经上述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
,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 |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
程第47条所述标准的,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未
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上述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对
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 |
| 第111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
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112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114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113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115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114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116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第115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117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116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118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应当
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117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119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119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121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121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
表决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123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
决或举手表决。
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方式;以视频、电话等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
会议,应采取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有效期内将签署的表决
票原件提交董事会。 |
| 第124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姓名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议程;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126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载明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27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28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29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0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1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2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3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131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132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4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5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二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6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7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8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39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40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25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 第141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秘书和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126条 本章程第95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97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98条(
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142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31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47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132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148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134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
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
,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做出。
…… | 第150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5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35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董事会
决议,不得擅自变更或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保证该等报告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152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本章全部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151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154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15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155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 第153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156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15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157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157条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 第160条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30%。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
| 第159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
划拟定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在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还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 第162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结合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
划拟定提出合理的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在制定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
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还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表决通过。股东会对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
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
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
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
促其及时改正。 |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
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
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第160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等需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
会详细论证并充分考虑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该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应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
通过,还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表决通过。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通过。 | 第163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等需要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
会详细论证并充分考虑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该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事项应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过半数独立董事表决
通过,还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表决通过。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 |
| 第161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164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162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165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
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66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67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68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69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163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170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165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172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 第167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 第174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 第168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175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170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件、公告、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
方式进行。 | 第177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 |
| 第172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邮件、公告、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
式进行。 | 删除 |
| 第174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180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83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177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84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第178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185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第179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
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 | 第186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
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181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188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89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57条第一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188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90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序号顺延 | 第191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183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193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184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83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194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193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18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83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195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93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8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第196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 第18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 | 第197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18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19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189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
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199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190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200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191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201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20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194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 第204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195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205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197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207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198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208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200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210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第202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212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
| 第203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起生效。 | 第213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
除上述修订的条款外,《公司章程》中其他条款保持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公司章程》全文。(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