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部分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北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相关的制度相应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事项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核心内容包括: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监事会的职责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新增“独立董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等章节。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变更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订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关于“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表述统一修订为“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总则 | |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安达维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董
事长的,视为同时选举产生或变更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
|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责任。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
理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北京安达维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党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
为党组织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配
备党务工作人员,为党组织工作经费提供保
障。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
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在公司职工群众中发挥政
治核心作用,在公司发展中发挥政治引领作
用。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
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代
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销售机械设
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基础软件
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出租商业用
房,出租办公用房;飞机零件、配件
制造及修理;飞机测试设备制造;飞
机自动驾驶仪和惯性器件专用设备制
造;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机械零部
件加工及设备修理;照明器具制造;
金属家具制造。(限分支机构经营)
(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
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
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服务;
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销售
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基础软件服
务、应用软件服务;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
用房;飞机零件、配件制造及修理;飞机测试
设备制造;飞机自动驾驶仪和惯性器件专用设
备制造;仪器仪表制造;电子、机械零部件加
工及设备修理;照明器具制造;金属家具制
造。(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
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第三章 股份 |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 第十五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
均为普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
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
资时间和占总股本比例如下:(表格
无实质修订)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和占总股本
比例如下:(表格无实质修订)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20,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国家有权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第一节 股东 |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目的、具
体内容及时间,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以及保密协议,
公司核实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
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股东查阅本章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
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 |
| | 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
|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
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擅自占用或
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
(包括但不限于新设、收购、参股、
委托他人经营及接受他人委托经营等
方式)与公司主营业务构成竞争性的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
| 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及
关联交易或者担保等事项,应严格履
行相关决策程序及回避制度。 |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
|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及个人
代为行使。 |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及
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等本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
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已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履行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
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
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
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 第四十九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
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事项外,公司进行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
已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履行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四十
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
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
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 |
|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
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
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
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
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的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
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
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
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
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
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十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
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
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规
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
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 | 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
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
用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
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
定。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
本款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股权
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
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
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
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十八条第
一款的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
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
或出资金额,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
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规则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
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
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1年。审计报告和评估
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 |
| 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前款
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可免于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第四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 易类型连续12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前款规定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
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
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提供担保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大会 | 第五十条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情 |
| 审议批准的担保情形。
上述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
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二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形。
上述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可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通知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大
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公司还可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
验证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的合法有
效。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通知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 第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
|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
话号码。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或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两个交
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
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六十七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前发布通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
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如果股东代理人未按照本章程相
关规定出具授权委托书,公司有权认
为该授权无效并拒绝该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 | 删除。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七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
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存托
凭证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
|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深圳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七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第八十四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 第九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
| 决。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
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审议选举
董事、监事的议案时,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
形除外。但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
见。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1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
|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过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
|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3年内,应继续
履行忠实义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相
似的业务。否则,所有收益归公司所
有。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3年内应继续履行。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
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
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 |
| | 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
| 第一百〇七条独立董事应当独
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
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
的职责定位、任职管理、选任制度、
履职方式、监督体系及责任约束等事
项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由8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
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司设董
事长1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设立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每个专门委员会成员由3名
董事会成员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中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
计专业人士且担任召集人,且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人员构成和任免、职责、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予以规定。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
| 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除本
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外的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
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业绩考核目标和办法,并负责对高
级管理人员的年度业绩评估考核;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
裁)、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副总裁)、总经理助
理(总裁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
长1名,设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 删除。 |
| 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既可采取书面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
视频等方式举行,并可以采用传真、
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以现场形式或通讯
方式召开,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既可采取
书面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的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电话、视频等方式举行,
并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
| |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
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
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
| |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
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1人1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
| |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
成。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的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规定须
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规定须
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宜。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若
干名,董事会秘书1名、财务负责人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
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总裁)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副总裁)、总经理助理
(总裁助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1名、财务负
责人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
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一条(四)到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制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 | 25%。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
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
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 第一节 通知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
| | 到通知。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或公告
等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和电话
等方式进行,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件送达、
传真送达和电话等方式进行,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送
达、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和电话
等方式进行,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指定《中
国证券报》或《证券时报》等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选定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
资讯网作为公司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
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十二章 附则 | |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
|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超
过”、“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超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修改情况,对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同时,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了《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等制度,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