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森股份(300335):《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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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10月30日 01:48:26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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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迪森股份:《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10月)

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2025年10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 第二条 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 | | | | |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 | | |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 | | | | | | | | |
|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 | | 第十九条 全体发起人以发起方式于
2000年12月由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为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发起人
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全体发起人以发起方式于
2000年12月由广州迪森热能技术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为广州迪森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各发起人的名称、姓名、认购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77,012,388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77,012,388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均为
普通股。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 | | | | | |
|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 | |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 |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 | | | | | |
|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 |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 | |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 | |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 | | | | | | | | |
| |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 | | | | | | | | | | |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
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 删除原制度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 | | | | |
|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 | | | |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原制度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
| |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原制度增加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 | | |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事项;
(二十)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二十一)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
(二十二)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做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计划;
(十八)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3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做出决议;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 | | | | | | |
| 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为其他关联人提供担保;
(八)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
第(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担保事项审
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
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
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
究当事人责任。 | (六)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八)公司为其他关联人提供担保;
(九)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
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
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担保事项审批
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
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
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
当事人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资助
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的除外),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资助
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除外),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还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 | | |
|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
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但设立或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以下统称为“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达到本条规定
的,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合
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但设立或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债权或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以下统称为“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达到本条规定
的,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
(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 | | |
| (一)董事人数不足3名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3名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持股股数按该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广州市。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广州市(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
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 | | 第四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 | | | | | | | | | | | | |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 | | |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大会
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相
关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或收购资产
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
及其合理性、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交易对
方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售或收购资产后
的后续安排、交易对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
影响等事项作出充分的分析与说明,并随提
案提交全部相关材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
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
以支持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大会召集人告
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
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
比例。
在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会提
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相关
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或收购资产的
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
其合理性、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交易对方
与收购方的关联关系、出售或收购资产后的
后续安排、交易对于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
响等事项作出充分的分析与说明,并随提案
提交全部相关材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
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资料不足以
支持提案内容的,应由股东会召集人告知提
案人并由提案人2日内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相应程序。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 | | | | | |
|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
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 | | | | |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原制度本条,条款编码自动更新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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