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变更注册资本、增加董事会席位、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至公司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生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情况
2023年6月27日,公司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麦米JLC1”)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达成,575名符合可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实际自主行权期限为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6月7日,可行权期权为438.80万份。
2024年6月24日,公司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麦米JLC1”)第二个行权期、预留授予部分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麦米JLC2”)第一个行权期行权条件达成:首次授予部分(“麦米JLC1”)553名符合可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实际自主行权期限为2024年6月24日至2025年6月6日,可行权期权数量为429.90万份;预留授予部分(“麦米JLC2”)74名符合可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实际自主行权期限为2024年6月24日至2025年5月16日,可行权期权数量为51.81万份。
2025年6月9日,公司2022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麦米JLC1”)第三个行权期、预留授予部分股票期权(期权简称“麦米JLC2”)第二个行权期行权条件达成:首次授予部分(“麦米JLC1”)540名符合可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实际自主行权期限为2025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8日,可行权期权数量为4,222,750份;预留授予部分(“麦米JLC2”)72名符合可行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实际自主行权期限为2025年6月16日至2026年5月15日,可行权期权数量为513,300份。
自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0月28日期间,“麦米JLC1”及“麦米JLC2”激励对象在相应行权期内共计行权3,703,554份股票期权,导致公司总股本增加3,703,554股。
公司于2025年10月29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同意公司回购注销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5名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35,000股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为22.92元/股。
截至2025年10月28日,公司总股本为55,011.2251万股,鉴于上述原因,待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将变更为55,007.7251万股,注册资本将变更为人民币55,007.7251万元。
鉴于上述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份总数的变更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因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公司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或”统一替换为“或者”;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监事会”及该章节下所有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上述相关修订事项不再逐项列示,其他条款具体修订如下:
| 由于新增或删减条款,导致后面仅条款序号变更,而内容未变化的,在此不做列示。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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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由深圳市麦格米特电气技术有限
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的注册号为914403007525239714。 | 第二条
公司由深圳市麦格米特电气技术有限
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525239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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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4,569.7847
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7.7251万
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
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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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公司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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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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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财务官、
首席技术官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管理人
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财
务官、首席技术官以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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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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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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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 公司股份总数为545,697,847股,全部
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 公司股份总数为55,007.7251万股,全部为
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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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
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
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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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的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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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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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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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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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 第三十条 |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
应遵守上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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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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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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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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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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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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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60
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60
决议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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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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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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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1%
或合并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180 1%
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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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
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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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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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
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
侵占上市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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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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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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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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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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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一条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七条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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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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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积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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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
前款规定。 | 第四十八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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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1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1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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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
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1/3
总额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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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
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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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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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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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五条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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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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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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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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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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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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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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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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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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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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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四条 |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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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四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第七十九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 | |
| 第七十五条 | 第八十条 |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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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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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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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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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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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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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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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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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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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2
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
2
任期届满后的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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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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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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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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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2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2人,设董事长1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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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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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5%
行股份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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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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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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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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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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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2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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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 第一百四十条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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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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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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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
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
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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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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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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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六)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1、由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2
、监事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并
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并通过利润分
配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
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热线电话、传真、邮
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六)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1、由董事会制定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
交董事会审议。
2
、审计委员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并通过利
润分配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4、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
东会表决。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
但不限于股东热线电话、传真、邮箱、互
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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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七)利润分配政策修改:
…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1、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
案。
2、监事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政策修改
方案,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
政策修改方案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
与股东大会表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
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2
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七)利润分配政策修改:
…
(5)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事项。
1、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
案。
2、审计委员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政策
修改方案,并作出决议。
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政策修改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
参与股东会表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者
变更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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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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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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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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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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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编制资产负债表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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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按
规定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公司选定的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按
规定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公司选定的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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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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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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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2/3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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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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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
|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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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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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5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5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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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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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具体变更内容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具体内容详见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