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公司于2025年10月28日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对《重庆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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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的,在该期限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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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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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
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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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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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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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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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
规定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
任。 |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
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
项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
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
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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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五人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司
董事总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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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可以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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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
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
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要求采用网络投票形式进行表决的
事项时,应当提供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投票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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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做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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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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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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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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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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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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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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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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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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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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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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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
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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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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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未能出席股东
大会的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
其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
回避。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主持会
议的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时予以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独立董事有权要求
董事长或其他关联股东回避。
关联关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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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时,应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选举应实行累积投票制。非独立董事和
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选举,根据适用的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
应采取累积投票制的,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选
举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
进行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
例。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
会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选举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
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
独立董事的比例。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向股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
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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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
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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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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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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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解除其职务。任期与本届董事
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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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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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
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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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二节 董事会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薪酬与考核、提名
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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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门委员会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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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出售行为)、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应综合考虑下
列计算标准进行确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比例;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
例;
4、交易成交的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的比例;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比例。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
算,任一计算标准未达到10%,由总裁审批决定,但
公司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任一计算标准
达到或超过10%,且所有计算标准均未达到50%的,由
董事会审批决定;按照前款所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
任一计算标准达到或超过50%,或者公司一年内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
产的30%的,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前款第3项或第5项标准达到或超过50%,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公司经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申请并获
得同意,可以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而由董事会审议
决定。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述标准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
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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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如果交易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未达上述标准的,总裁有权作出决定。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
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对
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
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算。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元的
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
以上的交易。
3、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
报告(如适用)。
(四)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
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提
交至公司股东会审议。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未达上述交易审议标准的,总裁(经理)有权作出决
定。未达上述关联交易审议标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实施。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
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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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邮件、电子邮件、公告、传真或者专人
通知;通知时限为:不少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2
日。
但是,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邮件、电子邮件、公告、传真或者专人通知;
通知时限为:不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两日。但是,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
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与
公司经营期限相同。 |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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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董事会同时
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薪酬与考核、提名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各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
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及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
(ESG)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包括但不限于加
强生态环境保护、履行社会责任、健全公司治理等;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
裁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经理)一名,副总裁
(副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总工程师各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经理)、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
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
务总监、总裁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副经理)
(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
| |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
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股东的投资回报,
以公司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进行利润分配。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坚持如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股东的投资回报,以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进
行利润分配,并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
润孰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利润分配政策应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下原则:
1、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应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4、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
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
(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
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
净资产的30%,或上述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次经审计资产总额的20%;
4、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任
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一年度现金分
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水平和公司发展的需要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
5、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在董事会议案中进行现金
分红:(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
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坚持如下原则:
1、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应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4、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
2、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债
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资产或购买资产(指机器设
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30%,或上
述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资产总额的
20%;
4、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连续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一年度现金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盈利水平和公司发展的需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
5、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
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原则及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2)公司发展阶段
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
十;(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现金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
2、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六)董事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
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提出利润分配
预案。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3、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
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利润分配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如股东大
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 |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四)现金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
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
2、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六)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
序和决策机制
1、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提出利润分配预案。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4、股东会对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5、利润分配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
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6、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
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外部经营环境、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此发表审核
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
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应当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公司应通
过投资者电话咨询、现场调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
式听取有关投资者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
(八)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
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
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公司资金。
(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 案。
(七)利润分配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外部经营环境、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
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审
核意见;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
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制定和修改过程应当充分
听取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东的意见,公司应通过投资者
电话咨询、现场调研、投资者互动平台等方式听取有关投
资者关于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意见。
(八)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
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
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公司资金。
(十)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
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 | |
| | |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
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节 公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
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深
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和巨潮资讯网,符合中国证监会规
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券
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官网、巨潮资讯网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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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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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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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附则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内容 |
|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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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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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主要条款修订外,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原《公司章程》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均统一删除或调整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整为“高级管理人员”,“总裁”调整为“总裁(经理)”,“副总裁”调整为“副总裁(副经理)”,“财务总监”调整为“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或”调整为“或者”,“做出”调整为“作出”,部分数字调整为中文大写,其余条款内容保持不变。因增加或删减条款导致对应条款序号变动等非实质性修订,不再逐一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