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监事会、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相关职权。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中涉及监事、监事会的相关规定亦不再适用。
《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公司第十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
党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25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45,000,000股,于2001年2
月2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境外投
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在境内上市的境内
上市外资股为80,000,000股,于1997年1月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225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45,000,000股,于2001年2月28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根据中
国证监会《关于同意上海开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
[2025]910号),2025年7月15日,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19,651,945股,
将于2028年7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交
易。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并且
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为
80,000,000股,于1997年1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 |
|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300万元。 | 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2,651,945
元。 |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
董事长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董事长。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一条
(一)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 第十二条
(一)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当发生公司被并购接管的情形时,在公
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
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公司须一次性支
付其相当于前一年年薪总和十倍以上的经济补
偿(正常的工作变动或解聘情况除外)。 |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当发生公司被并购接管的情形时,在公
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
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公司须一次性支
付其相当于前一年年薪总和十倍以上的经济补
偿(正常的工作变动或解聘情况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中
央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上海开开公司、认
购股份(国家股)11,203,300股、于1993年5月
30日以资产折价方式认购股份。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上海开开公司、认
购股份(国家股)11,203,300股、于1993年5月
30日以资产折价方式认购股份。公司设立时发行
的股份总数为3070.33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人民币。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43,000,000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A股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法人股3,000,000股,占总股本的1.24%;A股无
限售条件的流通股160,000,000股,占总股本的
65.84%。B股流通股80,000,000股,占总股本的
32.92%。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62,651,945股,均为普通股,未发行其他类别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A股)
182,651,945股,占总股本的69.54%。境内上市
外资股(B股)80,000,000股,占总股本的30.46%。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知情仍不按照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知情仍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查
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瑕疵为
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
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有)、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以上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公司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股东大会、董
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等作出规定。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以上所称“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公司制定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股东会、董
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等作出规定。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规定的其他情形。 |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类
别和数量、股东账号、身份证复印件;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复印件;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第六十八条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人对
每一议案的表决意见。若对某一议案未作具体指
示或指示不明的,受托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进行
表决。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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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
司总股份的比例;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
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
议事项的表决情况;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流通
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席股东会的内资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
司总股份的比例;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
载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
议事项的表决情况;出席股东会的流通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和非流通股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各占公司总股
份的比例;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流通
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
| | |
| |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未就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30%时,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非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并依据得票多少决定董事人选。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30%时,股东
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
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
工董事(含独立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并依据得票多少决定董事人
选。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 | |
| |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
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 第八十九条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
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名人的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
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
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三)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提名,由职工实行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
意见。同次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
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提名人的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
当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三)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监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提名,由职工实行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
意见。同次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
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董事候选人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由职工实行民主选举产
生。
董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同次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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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本次股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本次股东会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时。 | 决议作出之时。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当职工人数为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
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不超过一名。职
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 |
| |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将在2个工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董事会收到
书面辞职报告之日生效。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技术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
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由9至11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9至11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
事人数不少于1/3。 |
| | |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负责制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ESG、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专门委员会负
责人。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并不得少
于3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战略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中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
士。 |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专
门委员会负责人。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并不得少
于3名。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战略与ESG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
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
业人士。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
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ESG相关的策略、规划及重大决
策等进行研究并给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对
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做出决议;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
免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八)为了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
意见。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任免
专门委员会负责人;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八)为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
见。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董事对所议事项在表决表上以书面表决或以实
际收到传真、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四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
(三)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行使前款第(一)项职权,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
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和其他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和其他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 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代发薪水。 |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高级和其他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 删除本章节 |
| 第一百六十五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工作机
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发挥领导核
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
坚持把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
着力建设高素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队伍和把基
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垒。 | 第一百五十九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及相关党内法规制度等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
党的组织和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
人员,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保落实,坚持把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
司治理统一起来,着力建设高素质国有企业领导
人员队伍和把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坚强战斗堡
垒。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
程》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以
下简称“公司纪委”)。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
及相关党内法规制度等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纪
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纪委”),或公司
党委内设纪律检查委员负责公司纪委相应工作。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叉
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和董事
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可交
叉任职。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双向进入、交
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和董
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可交
叉任职。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党委的职权:
(一)坚持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支持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保证监
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研究决定重大人
事任免,在选人用人中担负领导和把关作用;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研究讨论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党委的职权:
(一)坚持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
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支持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保证监
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贯彻执行;
(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研究决定重大人
事任免,在选人用人中担负领导和把关作用;
(三)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研究讨论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及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讨论审议其他“三重一
大”事项;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
的自身建设,履行抓基层党建和全面从严治党的
主体责任,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
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
组织;
(五)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
表大会开展工作,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
理;
(六)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履行监
督责任等党组织的职责;
(七)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公司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及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讨论审议其他“三重一
大”事项;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
的自身建设,履行抓基层党建和全面从严治党的
主体责任,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统战工作、精神
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
组织;
(五)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
表大会开展工作,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
理;
(六)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履行监
督责任等党组织的职责;
(七)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个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可持续发展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利润分配以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同时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公司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同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可持续发展及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公司利润分配以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
配利润为依据,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当期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数,同时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公司应当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下列任一条件达成之时,公司可以发放股
票股利: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
润为正;
(2)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未来投资规划和外部融资环境、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多方面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审议程序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充分研究论证
利润分配预案。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
事半数以上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方为通过。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现金分红方案前,应通过多种
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解答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第3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在下列任一条件达成之时,公司可以发放股
票股利: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
润为正;
(2)根据行业发展趋势、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未来投资规划和外部融资环境、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多方面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七)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经营性现金流量为负;
4、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 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审议
程序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2、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
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利
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为投资者
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同时按照参与表决的A
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拟定和执行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
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以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
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
全体董事半数以上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为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
意见并公开披露。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公
司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 |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
报的前提下,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充分研究论证
利润分配预案。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
事半数以上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
意方为通过。
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
股东会审议现金分红方案前,应通过多种方
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解答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2、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的,或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
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年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利
润分配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当为投资者提
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同时按照参与表决的A股
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拟定和执
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
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的,应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现金分配政策
的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十)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
利,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 |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可以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
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
全体董事半数以上同意,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同意方为通过。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公司
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十一)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
利,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
(十二)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
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
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置于财
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二条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二条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电话或电子邮件等通知方式进行。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香港文
汇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指定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指定范围内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二百〇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一条,序号依次顺延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表决权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香港文汇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〇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 第二百〇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七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和其它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一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和其它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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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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